【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成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01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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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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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抚养与监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或者裁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五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其沉迷网络;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定期组织演练,增强其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制止暴力等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职员工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饮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静、清洁、文明和安全的校园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二十八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通过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指导站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参与校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正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为民政主管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具体场所及周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证无照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及时发现、执法协作、查处取缔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特殊群体保护

  第四十五条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时提供救助,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八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加强协调和指导。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专门学校的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五十条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确需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组织派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兴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和专门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六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