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的内在联系探讨/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8:23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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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的内在联系探讨
             
  文化育检是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推进检察事业发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树立检察机关形象的一项新思路、新举措。它通过检察文化建设,更新检察干警的观念,规范检察干警的行为,提高检察干警的素质,从而使检察干警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那么,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的素质有哪些内在联系呢?笔者对此问题作肤浅探讨。
  一、文化育检的内涵与功能
  正确认识检察文化,准确把握文化育检的内涵,对于践行文化育检理念,提高干警素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文化育检的内涵。
  (一)文化育检的内涵
  自从高检院2001年提出“文化育检”以来,检察系统乃至社会各界都对“检察文化”给予了高度关注。所谓“检察文化”,是在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并为广大检察干警所普遍接受和遵守的价值观念、执法理念、职业道德、行为规则和其他文化的总和。它包括表层的物质文化、浅层的行为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深层的精神文化四个层面。而“文化育检”,就是运用先进文化对检察干警进行教育、引导、激励、规范和塑造,提升检察队伍文化层次,优化检察管理,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丰富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事业深入发展,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从本质上讲,文化育检是一种管理,它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在管理理念上具有科学性。这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以人为本”上,即在文化育检过程中,把人作为重要的、决定性的因素摆在首要位置,用先进的文化培育干警,改善干警的价值观,提高干警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加强人文关怀,坚持从优待警,改善干警生活和工作质量,充分肯定个人追求各方面利益的合理性,做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激励人,营造有利于干警发展的环境,使其潜力得以激活释放,智能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二是在管理模式上具有开放性。与传统管理模式的封闭性拘泥固执不同,文化育检通过创新检察物质文化、理念文化、制度文化、素养文化、行为文化等先进的检察文化,在浓厚的检察文化培育、渗透、感染下,潜移默化地对检察干警产生导向、凝聚、规范、激励等作用,夯实干警的思想根基,培养干警的创新精神,拓宽干警的知识视野,激发干警的创造兴趣,贯通干警的思维空间,使广大干警认同、接受并践行正确的价值观念、执法理念、道德准则和行为方式。
  三是在管理手段上具有柔韧性。管理不能靠高压、强制和惩罚,而要靠先进文化的渗透所产生的自律意识而形成。通过文体活动、专题讲座、家属联谊、个别座谈、论文探讨、参观交流等多种形式培育先进的检察文化,进一步规范检察干警的行为,包括言谈举止、工作作风、待人接物、执法办案作风等等,提高干警的文化品位,丰富检察文化的内涵,使干警坚定检察职业信仰,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常修为检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始终保持高尚的职业追求。
  (二)文化育检的功能
  文化育检,似乎是无形的,而力量却是无穷的。它通过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地培育主流精神、理想信念和道德情操,使其内化为检察干警的共同愿望和价值取向,外化为全体干警的追求和自觉行动,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素质和文化品位,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一是塑造队伍的精神风貌。在开展文化育检过程中,通过营造一流的环境、建立高效的工作秩序、制订执法标准和行为规范等一系列检察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的培育,在潜移默化和陶冶情操中培养检察干警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执法观,建设良好的团队作风和群体意识,从而形成振奋精神、奋发向上、积极进取、努力工作的精神风貌。
  二是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文化育检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并体现在许许多多具体的活动和形式之中,在这种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中,检察干警可以借助各种形式和平台去学习交流,展示自我,进而达到互相学习、互相促进、互相借鉴、共同提高的目的,全面促进检察队伍综合素质的提高。
  三是增强队伍凝聚力和班子感召力。文化育检通过开展争先创优、比学赶超等活动,增强干警的集体主义观念、团结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把理想信念和价值取向融会贯通,形成巨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同时,由于“文化育检”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使检察文化充满了人文关怀,使干警在工作、生活中时刻感受到集体的力量和温暖,大大增强领导班子在团结、领导和管理队伍中的感召力和向心力。
  四是促进检察事业创新发展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检察队伍的精神面貌改变了,凝聚力增强了,进取奉献精神养成了,检察干警就会以一种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工作、学习之中,恪尽职守,忘我工作,从而推动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检察队伍精神面貌的改变和检察工作水平的提升,无形之中又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文化育检的方式
  文化育检的方式很多,载体也多种多样,检察机关可根据自身情况、特点及需要,打造、完善适合自身发展的文化传输体系,丰富和繁荣检察文化建设,孕育先进的政治文化、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及精神文化,提升检察干警的文化层次和综合素质,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笔者认为,文化育检的方式主要有:
  (一)以培育人才为目的,大兴学习之风。检察机关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检察院”、争当“学习型检察干警”活动,通过文化的滋养和熏陶,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干警,真正把学习当作一种责任、一种追求和一种境界,牢固树立终身学习、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的思想,做到勤奋学习、学以致用,努力在检察机关内部培育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逐步形成勤于学习、乐于求知、独立思考和勇于探索的风气,把外聘专家与检察业务骨干同堂授课结合起来,把挂职煅练、外出培训与学习汇报结合起来,把学习与办案、学习与业务工作指导有机结合起来,把学习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创新工作的理论、指导工作的本领,进一步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使每位检察干警都能将其内在潜力和创造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推动检察工作跨越发展。
  (二)以培育形象为目的,规范行为模式。检察行为文化是检察机关作风、精神风貌、文明举止、公共关系的动态反映。检察机关实施文化育检,要加强检察行为文化建设,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为着力点,不断增强检察干警践行“八荣八耻”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努力做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实践者和积极推动者,让检察干警知所守、知所辨、知所拒,慎独、慎微、慎初、慎友,注意纯洁社交圈、净化生活圈、规范工作圈、管住活动圈;要提倡自重、自省、自警、自律,引导干警筑起牢固的主观防线,自觉加强党性锻炼,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坚持党的纪律,反对自由主义,坚持艰苦奋斗,反对享乐主义,模范地遵纪守法,管住小节,挡住诱惑,真正做到追求健康的生活情趣,永葆积极向上的行为模式。
  (三)以培育机制为目的,完善检察制度。检察工作不仅包括检察业务类工作,还包括检察事务类工作、综合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等。各项检察工作要依法进行,除遵守法律规范以外,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就成为促进检察工作发展的第二种方式和手段。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人为本、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的管理理念,用制度规范领导班子建设、检察队伍建设,用制度规范检察业务工作和综合部门的服务职能,用制度实现人性化管理。检察机关在建立各种制度时要体现出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制度上强制和引导干警学习先进文化,旗帜鲜明地激励干警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层次,以制度文化来引导和保障文化育检。
  (四)以培育文化为目的,繁荣检察文化。检察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机制建设必不可少的发展动力之源。“文化育检”的提出,为繁荣检察文化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和发展空间。检察机关要利用“文化育检”这个契机,在对民族文化的传承中积极变革,赋予其时代的内涵和动力;在对外来文化的吸纳中积极创新,赋予检察机关本身的特性与张力。在创新和发展检察文化时,一定要突出弘扬法制的主题,将法制精神与时代精神紧密结合并有机融合起来,做到与时俱进,主题常新,积极促进检察机关政治文化建设、物质文化建设、制度文化建设和精神文化建设,使检察文化成为富有特色的先进法律文化的代表。
  三、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的内在联系
  文化育检,就是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以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以提升检察干警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塑造检察官职业形象为目标,以形式多样、内涵丰富的主题教育和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载体,全面推进检察文化建设,为检察工作科学、协调、持续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和不竭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检察干警素质的提高,又能极大地繁荣检察文化,促进文化育检的深入发展。
  (一)文化育检能够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检察干警政治素质的提高,又推动检察理念文化的繁荣。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检察工作主题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及“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将检察文化建设融入思想政治教育之中,以主题教育引导干警,使干警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主题和新时期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责,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使干警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牢固树立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理念,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使干警对检察机关的政治任务、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能够准确定位,不断增强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反过来,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提高了,就能端正执法思想,自觉革除以管人者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甘当公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切入点和落脚点,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能转变执法观念,廉洁执法,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在运用执法权力时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切实严格依法办事,在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能严格要求自己,做到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就能增进执法感情,文明执法,通过深入开展宗旨观念和群众观念教育,打牢广大检察干警执法为民的感情基础,时时处处坚持和谐执法、为民执法,从而有力地繁荣检察理念文化。
  (二)文化育检能够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的提高,又促进检察行为文化的繁荣。通过广泛开展练、学、用相结合的岗位练兵、业务竞赛、技能培训以及“创建学习型检察院、学习型检察官”等各项活动,继续推进以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领导素能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为重点的分类培训,将业务学习交流、检察理论研讨、业务技能竞赛、干警教育培训和各类文化活动紧密结合,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使之成为相辅相成的文化育检的载体,促使干警形成学业务、钻业务、比业务的劲头,培养和引导检察干警逐步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理念、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不断提高检察干警的实战技能和业务素质。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的提高,使其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在初查、侦查、起诉等环节都重证据,靠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树立程序意识,严格遵守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遵守法律程序;树立人权意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办案过程中,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是否充分和可信等等,从而增强做好本职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的本领,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这在无形之中又形成了检察行为文化。
  (三)文化育检能够提高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素质;检察干警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又带动检察素养文化的繁荣。在开展文化育检过程中,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的载体,如召开先进典型报告会、学习会、专题培训和讲座,坚持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坚持正面教育的同时,充分运用反面典型特别是检察机关违法违纪干警案件剖析相结合的办法,加强警示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还可以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和党总支、党支部学习会等等,通过各种文化培育形式,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以一种无形的、润物无声的、非正式的和非强制的行为准则来引导和教育干警大力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培养和塑造检察干警“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良好职业道德品质,并充分体现在履行检察职责、办案和个人的言行举止中,做到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素质提高了,能够自我规范、自我修正、自我约束,模范遵守廉洁从检的各项纪律规定,坚定职业信仰,始终保持高尚的职业追求,积极履行检察干警的职责和义务,自觉执行检察行为规范,从而促进检察素养文化的繁荣。
  此外,文化育检还通过队伍专业化建设和开展形式活泼、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体育活动等各种载体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文化、身体等各个方面的素质。因此,可以形象地说“文化育检是土壤,干警是树干,素质是果实,只有土壤肥沃了,才能结出丰硕的果实”,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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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保障道路货运市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及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是指以场地为依托,为货运站、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保管、装卸理货、货运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所称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是指以网络为依托,建立公共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道路货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道路货运市场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区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扶持、社会投资建设、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原则。
  鼓励道路货运市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属于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主页面、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手续或者备案证明,使用场地或者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处位置或者地址,投诉举报电话,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的,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标明紧急疏散通道的位置等。
  第九条 鼓励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或者发布信息。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依法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可以为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二)代为发布各类道路货运业务信息;
  (三)指导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范;
  (四)为承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
  (五)开展或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六)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与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及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要求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拒绝无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市场;
  (二)建立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市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道路货运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四)保护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非经交易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材料,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运货物,应当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一车一单,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章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场地道路货运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场地道路货运市场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出口设置车辆检查点并配备安检仪,对驶出市场车辆进行检查,防止承运货物与运单不一致、超限、超载、未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扬撒措施,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限运、禁运物品的车辆驶出市场。
  使用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发、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一致,不得使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限运、禁运物品,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限运、禁运货物。
  第十七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四章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其经营者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参与方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信息平台正常运行,为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并为交易各方提供诚信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及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平台经营者发现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有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货运市场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市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