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提请审议等制定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安排、统一公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 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款前不冠数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代表参加。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未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同意后报送市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等基本条件成熟后另行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出各方意见及理由,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时限一般为25个工作日,但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或有重大分歧,审查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的除外。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查或审查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统一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不得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市政府市长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在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
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安字〔1994〕第425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抗灾能力,防
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制订了《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
全装备的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该《决定》的要求,制
订实施细则,认真抓好落实。
附: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的抗灾能力,
防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决定在全国煤矿推广使用瓦斯报
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
通风机,即“四项通风安全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一、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是煤矿“一通三
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煤矿都要把这项工作当做防止瓦
斯事故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研究落实推广使用“四
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具体办法。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
(局、公司),要对所属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工作负责。
煤炭主管部门要切实搞好乡镇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
安全装备”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信息引导、协调、服务、
检查监督的工作。
二、在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过程中,不同
类型的煤矿应区别对待。国有重点煤矿,要继续按照“十完
善、十消灭”的标准,建立和完善矿井安全监测网,做到点
面结合,即点上有便携式瓦检仪或瓦斯报警矿灯,面上有安
全监测系统等。地方国有煤矿除对年产15万吨以上的高突矿
井装备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网络外,面上普遍
推广使用瓦斯报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并在高突矿井逐步
推广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通风机。乡镇煤矿要
在努力实现“五消灭”、建立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的同时,强制
性推广“四项通风安全装备”。
三、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原则是:
1.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井下掘进工、电气维修
工、信号工、绞车司机及单独作业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矿灯。
乡镇煤矿区(队)长、班(组)长、井下采掘作业人员、
电气维修工、放炮员和采掘工作面领班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
矿灯。
2.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矿井有关领导、生产安
全管理人员、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乡镇煤矿矿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3.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高突矿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要建立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
(1)矿井需要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具
备;
(2)个别采区或工作面需进行瓦斯抽放且抽放量不大
的;
(3)靠正常通风不能解决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的。
4.解决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高突矿井大断面、
长距离掘进工作面的通风问题,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
四、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根据各
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的工作计划,立即进行部署、实施。煤矿企业要千方百
计落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所需资金。
乡镇煤矿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由
所在省、地、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规划和经济政策,落
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资金。
五、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要认真执行《矿井通
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每个矿井都要建立仪器设备
的维修校正室、存放备用仪器和备品备件的库房、便携式瓦
检仪发放室等工作场所,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对“四项
通风安全装备”实行正规管理、科学管理。
六、完善必要的配套设施。各矿务局通风实验室,各省
(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
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备,负责向所
属煤矿及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各矿必须
配备足够的校准装置,每隔7~10天使用校准气样对便携式
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及瓦斯探头进行标定,保证仪器设备
的准确性。
七、大力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使用人员的业务素
质。除各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培训外,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也
要办中短期培训班,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通
过2~3年的努力,全面提高煤矿现场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
水平。
八、加强“四项通风安全装备”质量的监督,严把产品
质量关和产品订货关。凡在煤矿推广的安全装备,必须具有
防爆检验合格证、性能检验合格证、技术鉴定证书及MA标
志(三证一标志)。供货单位要确保产品质量,做好技术培训
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图纸,保证零配件的供应,以
方便用户维修使用。
九、在安全监测检测仪器设备产品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新的质量分级标准,今后每年由煤炭部组织对符合“三证一
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测评级,逐步扶持一批产品质量好、性
能可靠、售后服务及时、价格合理的有信誉的生产制造单位,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创出中国煤矿安全装备的名
牌产品。
十、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切实抓
好“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推广使用工作,对本省(区)落
实的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