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立案监督职责 强化立案监督效果/胡文学 刘有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8:59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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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立案监督职责 强化立案监督效果

胡文学 刘有道


2006年以来,我院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加大办案力度,共办理立案监督案件39件47人,其中应立未立案件14件19人,不应立而立案件17件18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8件10人,为维护司法公正作出了积极贡献。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监督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我院针对干警思想上存在的“怕影响与公安机关关系,怕监督不成功影响检察机关形象”等问题,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经常深入侦查监督科了解情况,共同分析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制约因素,教育干警正确认识立案监督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干警的监督意识明显提升,监督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增强。同时,坚持把立案监督工作作为诉讼监督的重中之重,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自侦工作同布置、同考评、同总结,为侦查监督科调整充实了必要的办案力量,安排了专项经费,为立案监督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拓宽信息渠道,开阔立案监督视野
立案监督的信息关系到立案监督的力度。为此,我院加大了拓宽信息渠道的力度。一是加强社会宣传,依靠群众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始终把立案监督的职能和条件作为检务公开、举报宣传和走访调查的重要内容,在看守所和媒体上公布举报电话,使更多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正确引导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对案件处理实行全程跟踪,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干警经常深入到公安局法制办、看守所等部门了解案件的侦查及处理情况,准确收集信息,及时发现问题。三是认真审查逮捕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注重在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三个环节上下功夫,详细审查证据,严格把握漏罪漏犯情况,特别是对另案处理、在逃、共同或团伙犯罪等案件进行重点审查。2007年10月,我院在办理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时,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唐某盗窃摩托车进行立案,但对其在骑车逃跑过程中将一名小孩撞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没有追究。后来,我院通过立案监督,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使唐某数罪并罚。四是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在互相配合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主动到烟草、税务、工商、药监等重点行政执法部门走访、座谈,着重对2006年以来的行政处罚案件调卷审查,从中发现了一批线索,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先后向公安机关移送了7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如王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案值60余万元,烟草局已作了行政处罚,我院通过审查,认为王某某已触犯刑法,向烟草局发出《移送刑事案件通知书》,监督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王某某及其他5名同伙受到了应有的法律追究。
三、突出重点难点,增强立案监督实效
立案监督既是一项重点工作,也是一项难点工作。我院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通过抓重点、克难点,努力提高监督成效。一是在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准确监督。我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一般以能够逮捕、起诉、判刑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轻微刑事犯罪当宽则宽,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二是对立而不查、欠拖不决、以保代释的案件跟踪监督。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案件发生在2004年,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取保候审,但2年后仍未作处理。侦查监督科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经过重新侦查,对李等3人提请逮捕。李被捕后,其亲属多次找我院分管检察长和侦查监督科科长无理取闹,但我院坚持原则,多次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并派员介入侦查,最终使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半。三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慎重监督。如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提请批捕黄某某、李某某,侦查监督科审查后认为黄、李二人与犯罪嫌疑人吴某(在逃)采取遥控手段虚增棉花重量,事前没有通谋,事后没有分赃,只拿运输费,不构成共犯,拟不予批捕。但为慎重处理,分管检察长亲自参与案件研究讨论,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最后作出了不批捕决定,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使黄、李二人被及时释放。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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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重府发〔1995〕135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森林面积大小和森林防火难易程度,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以下火险类区:
一类火险区:江津市、永川市、巴南区、渝北区、万盛区、北碚区(含缙云山自然保护区)、璧山县、铜梁县、长寿县、綦江县、大足县;
二类火险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合川市、荣昌县;
三类火险区:潼南县、大渡口区、双桥区。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按下列条件由市扩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一类火险区当年内森林受害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二类火险区当年内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未发生一般以上森林火灾(含一般火灾,下同);三类火险区连续两年内,每年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无一般以上火灾者,每年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表彰;

(二)一、二类火险区连续三年、三类火险区连续六年达到上述控制指标要求者,由市政府表彰。
第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社会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在预防森林火灾、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培养防火、灭火技术人才等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举报;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天空中成绩突出;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成绩。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连续三年被评为市级以上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市政府表彰。
第六条 奖励考核评比办法:
(一)区市县扩林防火指挥部推荐本辖区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并如实填写“森林防火先进事迹申报表”,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二)报市政府表彰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同级政府签署意见,并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级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推荐,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七条 奖励原则:
(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二)奖励及时适当;
(三)保障获奖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处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野炊、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单位批准,擅自在林内(含林缘一百米范围)打靶、试炮、爆破、烧灰烧荒等生产性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清除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违犯《森林防火条例》及本办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心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担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以大报小者,除取消评奖资格外,对主要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区市县每年度森林火灾损失超过控制指标的,由市护林指挥部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