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49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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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商家泉


一 劳动合同法总体调整思路

1.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对多种用工形式进行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个人承包经营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强化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决劳动成本探低问题。近年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导引下,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率,导致劳动力成本不断探低,如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者,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工、承包经营等。为解决劳动力成本探低问题,劳动合同立法对上述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4.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和职业稳定权方面发挥作用,《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了可操作性。
5.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制度,试图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6.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7.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放弃工作岗位的权利。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辞职即视为违约来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8.对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人员范围进行限制,以取得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劳动权维护的平衡。
9.加强工会的力量。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以保障工会充分行使其代表和维护职能。
10.加大违法成本,强化国家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以保证劳动合同法能够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同时,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赋予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也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这一增一减的变化,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又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增加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用人单位便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增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促进《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取消劳动纪律条款,是因为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取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取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2、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关于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违反规章制度达到该制度规定的开除、解聘条件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负违约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后正式向全体员工公示。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1) 单位制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利害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经过上述程序的制度、手册、纪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约束、规范劳动者的准则。

4.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
  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用期期限应当做如下划分: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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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对外开具人民币保函是工商银行的一项正常的中间业务。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而又谨慎地开展这一业务有利于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完善工商银行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提高竞争能力。前一个时期,各行人民币保函业务的开展情况基本上是好的,
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为加强人民币保函业务的管理,确保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银行原则上只对信誉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以及存款大户出具人民币保函。出具人民币保函必须以真实的进口国内紧缺的材料合同或国内单位之间签订的大宗物资、商品购销合同及可靠的劳务合同为依据。除此之外不得出具任何人民币保函。
二、企业单位向我行申请人民币保函,必须在我行存足100%的保函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保函到期前,企业单位不得动用。开函行不得为企业交存开函保证金直接发放贷款。保函期限不超过一年。
三、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出具人民币保函。地市及其以下分支行一律不得出具人民币保函。
四、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人民币单笔保函金额审批权限为5,000万元,超过限额的一律以正式文件报总行审批后再由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出具保函。各行开具人民币保函的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授权经营的实收资本的50%。
五、出具人民币保函按现行人民币贷款审查审批程序办理。
六、对上海电气集团公司,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及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开具人民币保函,请按工银办〔1995〕30号文办理。



1995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3月间派出四个工作组到河北省正定县、广东省南海县、中山县、福建省晋江县、北京市西单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对学习和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的情况综合通报如下:

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作为一项主要工作列入了工作计划,有的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对这项工作是重视的。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1月底,接到“总结”之后,就在正定县集中了25个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各县正、副院长23名、审判员2名),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研究、边改进的办法,对学习和试行“总结”进行了典型试验,收效很大。北京市西单区人民法院,2月间,在号召普遍积极试行的同时,又指定个别合议庭,对试行情况先进行总结,拟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正定县人民法院还采取一个审判员和两个陪审员开庭审理,其余审判人员到庭旁听的办法,互相观摩,边做边学。这个“总结”不仅为法院领导所重视,也受到了审判人员的普遍欢迎。有的审判员在接到“总结”之后就自动订出学习和试行的个人计划。很多审判人员说:“有了较完备的操作规程了”。
“总结”的下达虽然不久,但是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试行的结果成效是显著的。主要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试行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改善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同几年来审判程序实践经验的累积、领导上的重视和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对审判程序的正确认识分不开的。

根据这次检查试行的情况来看,“总结”的各项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并在试行中又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是发展尚不平衡。目前,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各地在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时加以注意。
(一)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都组织预审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在预审庭上,多数审判人员能够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案卷、证物,就案件的侦查是否合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起公诉有无根据等问题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这对正确地决定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起了应有的作用。但也还有少数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或者为了照顾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因而在预审庭上,对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有无证据和是否构成犯罪审查不够,就草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合法以及对检察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必要的审查,普遍不够重视。这是由于对预审庭的任务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其结果是将不应交付审判的被告人交付审判,削弱预审庭的制约作用。
(二)不少审判人员注意和加强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在开庭前亲自进行调查;对公诉案件,都认真做好预审庭的审查工作,这对正确地审理案件是非常必要的。但也还有个别的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检察院审查,或者已经亲自就地调查,或者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在预审庭审查清楚了。因之,在开庭审理时对事实调查比较草率,对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和民事当事人的辩解重视不够。有的对应该传唤也可能传唤到庭的证人,不进行传唤,证人的书面证言有的也不当庭宣读,甚至个别案件不经开庭审理,仅根据就地调查材料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对的。显然是对开庭审理前的一切活动,都是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开庭审理是在“三头”对面和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及群众监督情况下,经过法庭上事实调查、辩论等程序来进行的,它是全面地、深入地认定案件事实的保证。所以,加强开庭审理工作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必须引起各地法院注意。
(三)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一般都注意了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执行了依法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审判制度,这对贯彻各项审判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过去有了较大的进步。对于陪审制度一般做到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阅卷、共同或者分别调查、共同研究,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审判员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认识不足,而不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这是错误的。目前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依靠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被告人多是只从事实上进行辩护,从犯罪的情节、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进行辩护还是不够,这点在审判案件时应加以注意。有的法院对于重大复难案件的审理,要求做到有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这是很好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权利没有认识,往往不能或者不敢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审判员交代诉讼权利不通俗或者未充分给当事人以行使的机会有很大关系,应当进一步加以改进。
(四)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注意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进行调解。民事案件经过调解而达到双方和解息讼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有的在婚姻案件的调解上,创造了很多新的经验,这都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可能通过调解息讼的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有的未经调解或者调解工作做得差,就进行审判。还有的审判员调解案件不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而是“和事佬”,结案完事,既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不能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这是不对的。在调解工作中,有的法院除了审判员进行调解外,也有由书记员、接待人员单独进行调解的,并以“调解员”、“承办员”、“接待员”等署名制发调解书。“总结”规定“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和判决有同等效力”,这种用非审判人员署名制发调解书是不妥当的。有的人民法庭,由于人少事烦,书记员在审判员的指导下,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达成协议制发调解书时,经审判员审查和署名,这是一种暂时办法,今后应逐步做到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工作。
(五)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均已建立,一般都能够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对贯彻集体领导原则和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起了很大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不分轻微的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致审判委员会负担过重,影响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对于应该讨论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不进行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因成员流动性大,经常开不成会。现在有的法院正根据实践经验对于加强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划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职权加以研究总结,以达到既加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又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有的法院的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合议时邀请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有的院长或者庭长认为必要时也参加案件的评议,但不参加评议的表决,这对于加强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领导和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是有好处的。


根据本院所检查的这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学习和试行“总结”的初步经验,对今后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提出如下四点意见:
(一)审判人员普遍地对“总结”表示欢迎,重视“总结”的学习和试行这是很好的,但有少数审判人员尚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有的有自满情绪,认为“这些都是我们的经验,没有什么新东西”;有的认为这个“总结”是修改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而来的,只适用于城市不适用于农村;有的借口“总结”不是法,认为可试行可不试行。说服和端正这些不正确的认识,是开展学习和试行“总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该说明,这个总结是在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它是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地审判程序经验的提高,因而它比一个人、一个法院、一个地区的经验是更完备的。这个总结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遵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是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在刑、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前,可以作为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方面的重要依据,同时是贯彻依法办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因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地积极地学习和试行。
(二)从这几个基层法院的检查结果证明,学习和试行“总结”成效的大小,关键在于领导。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该钻研各项审判程序,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亲自办几个案子,取得实际经验,这样对于加强学习和试行工作的领导,是有很大好处的。对于学习和试行“总结”的领导,不仅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计划,统一布置,还应及时检查学习、试行的情况,研究解决学习、试行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新的经验。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的初步情况表明,这个总结是切实可行的,可以普遍试行,但对学习和试行情况的掌握和推动,还应当采取掌握重点指导一般、点面结合的办法,否则,光有一般布置而无重点经验以指导全面,是容易自流的。
(三)认真学习“总结”是正确试行“总结”的条件之一。学习时不但要明确各项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还必须领会各项审判程序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认真学习,还要认真试行,“边学边做、学用结合”是学好做好的重要保证。不少同志体会到在学习开始往往有“差不多”的思想,学习深入后,即感觉还差不少,特别当实际试行时,又感觉有很多生疏的地方,并非真懂。经验证明,只有不断学习,不断研究,不断实践,才能领会“总结”中各项审判程序的精神实质,更好地改进工作。有的法院按“总结”规定的内容逐段逐项钻研;有的法院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检查、边研究,又去试行的做法;有的法院组织干部互相观摩,这对于审判程序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收到了较大的效果,值得各地法院仿效。
(四)这个“总结”虽然是各地法院审判程序经验的综合提高,但是还有不完备之处,如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界限、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界限、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民事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问题,均尚未作具体规定,还有待于今后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总结新的经验、求得解决。有的法院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有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界限不清的案例,邀请有关政法部门共同研究总结,划分初步的范围,交付试行。有的法院对划分独任审理案件和非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也采取了同样总结案例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某些困难,又提高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积累了审判实践的经验,这也是值得各地法院仿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