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前调解建立之必要性/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9:58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前调解建立之必要性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由庭前调解
人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行为。从这个概念可以
看出,只要是在开庭前进行调解都可以算庭前调解,过去庭前调解基本上均是案件主审
人员在承办,是依附在审判程序之中,并没有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缺乏程序正
当性,结果往往以牺牲公正代价。应当说过去的庭前调解还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
办案速度,但也显现出来“不执法”和“和稀泥”的弊端来,暴露了许多的问题。因此,

我们应当对传统的庭前调解进行重新审视,对庭前调解进行重构建,赋予其相对独立的
一个程序,即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换句话说,把她从审
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克服原先庭前调解存在的调审合一固有的弊端,让其不仅仅停留
在办案效率上,而是让其更能体现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那这样的庭前调解改革不失
为一次具有现代司法意义的革新。为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关系,

提出建立更能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即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之设想,并作探
讨性的论述。

一、将庭前调解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是重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当前,各国的法院庭前调解制度大体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
调审结合式,法院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审判的人员身份竟合,而且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

以德国、中国为代表;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庭前调解置于诉讼
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

离式,把法院的庭前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

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从上述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来看,第二种模式,将法院庭前调解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程序,

实现调审绝对分离,这样一来,她虽然能很大程度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但在我国目前现有

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是无法实现,;另外,作为主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是可以

在接收案件后到开庭前行使庭前调解权,如果完全把庭前调解权界定在一个独立程序中,

那作为案件的主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无法行使庭前调解权,结果将违背了调解必须贯穿

民商事诉讼全过程中。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要把庭前调解完全从审判程序独立出来,显而

易见是行不通的,也没有必要。那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是否继续保持第一种的以调审合

一的庭前调解制度呢?笔者认为,继续保留这种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制度是无法建立调解

程序的正当性,从操作上讲是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理要求,主要理由有:
1、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制定该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报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二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的,审议结果应当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章的意见,也可以向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意见。

第十八条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十九条不按照本条例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部署和国家林业局党组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总体要求,坚决防止疫情传播蔓延,保证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一、协调指导机构

1、成立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协调指导小组,在局党组领导下,负责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情况处置的协调指导。

组 长:李育材

副组长:杨继平、雷加富

成 员:程红、刘玉来、刘双来、李玉华、孙传玉、

焦德发、张守功、李忠平、于建亚、彭有冬、

王宏祥、张柏涛、张樟德

2、设立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沟通信息汇总情况,及时向协调指导小组报告。

主 任:焦德发

副主任:恽文田、李世东

成 员:郜沁国、耿少华、程鹏、张广平、刘宝华、

徐志霞、董爱玲、赵京

3、设立局疫情监测值班室和疫情报告值班员

值班室:机关医务室

值班员:张广平、李丽

4、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据此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成立协调指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和值班报告人员。

二、应急情况处置原则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人员,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严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置:

一是立足于快,做到边处置、边报告;

二是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及时与地方防疫部门联系共同处置;

三是自下而上、逐级负责,哪个单位发现病例就由那个单位立即就地处置。

三、应急情况处置

1、各单位在发现“非典”疑似症状人员时,发烧在38°C以下,没有其它症状的立即安排在家中观察隔离;发烧在38°C以上并伴有咳嗽等其它症状的要立即送往就近二级以上医院诊断。

2、经医院确诊为“非典”疑似病人时,所在单位,一是要按照北京市政府关于对“非典”疫情区域进行隔离的通告要求,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控制中心,对“非典”疑似病人办公场所、住所、周围环境以及所用物品等进行封闭消毒;对所有与病人接触人员进行排查。二是要立即向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局协调指导小组立即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向周生贤局长报告;三是对所有排查出的接触人员立即安排在家中隔离观察14天。

3、当出现医院确诊第一例“非典”病人时,局协调指导小组立即提出处置意见,建议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部署所需要采取的特殊措施。

4、机关医务室和各单位医务室发现具有疑似病人症状的人员,要立即采取防护和相应的隔离措施,并负责通知120急救中心派车运送就近二级以上医院确诊。

四、应急保障措施

1、 制度保障。一是坚持报告制度。各司局、各单位每日下午四时以前,必须将当日防治“非典”工作情况向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于当日下午五时以前,向局协调指导小组提出《每日情况报告》,并同时报周生贤局长和党组成员。一旦发现疑似病人症状人员和疑似病人,要立即报告,决不允许缓报、漏报、瞒报。二是坚持值班制度。局协调指导小组领导每周轮流值班;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值班时间从早八时到下午六时,电话:84238329。局疫情监测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节假日不休息,电话:84239083。三是严格督查指导制度。局协调指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防治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四是严格验证制度。进入机关大院和机关办公楼要实行验证,无证人员一律不准进入。五是严格特殊时期上班制度。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安排人员出差或出国。如急需非出不可的,回来后必须先到局疫情监测值班室检查登记,然后在家中观察12天;发现有感冒症状的和接触过疑似病人的职工应主动向单位报告,并在家中观察;配偶、子女在接收“非典”病人医院上班的职工要安排在家中工作。

2、车辆保障:发现“非典”疑似人员,一律通知市120急救中心派车运送。

3、生活保障:对疑似病人和接触人员隔离期间的生活保障,主要以家庭照顾为主,各单位应给予关心和帮助。

4、消毒保障。对疑似病人和所接触人员的办公室、住所以及周围环境的消毒工作,由各单位通知当地防疫控制中心实施。





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

协调指导小组

二ОО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