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7:57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按系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

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家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该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三)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四)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推动群防群治工作;
(四)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情况,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五)依照规定建议或决定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安置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五)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团体、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各自业务,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基层治安基础工作,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管理与指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的宣传教育,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
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驻本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家庭户主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击,现场人员有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定期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内容,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予以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于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公民所在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应予补助;致残的,除依法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费用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予照顾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现场人员应帮助及时送往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提倡团体、公民参加人身保险;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凡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从优给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查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成效显著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分别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五)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骗取荣誉、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与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以及群防群治组织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统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狂法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1991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摷胰庖咧;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摵焓謹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五百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投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废、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万折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式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日内瓦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
  大会通过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1957年7月31日
  第63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
  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
  
序言

  1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的典型制度,它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2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 件。
  3另一方面,各规则包含一个领域,这个领域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各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试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从全部规则原文而得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狱管理处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4(1)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2)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种类。但是,对服刑囚犯适用的A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和D各节规定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关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对其有利者为限。
  5(1)这些规则的目的不在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青少年犯教善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适用于这种监所。
  (2)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的规则基本原则
  6(1)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
  (2)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登记
  7(1)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置备一本装订成册的登记簿,编好页数,并登记所收每一囚犯的下列资料:
  (a)关于他的身分的资料;
  (b)他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
  (c)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
  (2)非有有效的收监令,而且收监令的详细内容已先列入登记簿,各监所不能收受犯人。
  按类隔离
  8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a)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启舍彻底隔离;
  (b)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c)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则被监禁的囚犯隔离;
  (d)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住宿
  9(1)如囚犯在个别独居房或寝室住宿,晚上应单独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过于拥挤,中央监狱行政方面不得不对本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
  (2)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洽。晚上应按照监所的性质,按照监督。
  10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卫生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11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a)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b)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眼睛。
  12卫生设备应当充足,使能随时满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维持清洁和体面。
  13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个囚犯能够依规定在适合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14监所中囚犯经常使用的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修,经常认真保持清洁干净。
  个人卫生
  15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16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衣服和被褥
  17(1)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良好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2)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或洗濯,以维持卫生。
  (3)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18如准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洁净和适合穿着。
  19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齐,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洁。
  饮食
  20(1)管理处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每一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属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及时供应的。
  (2)每一囚犯口渴时应有饮水可喝。
  体操和运动
  21(1)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体操。
  (2)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体操的时候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备。
  医疗
  22(1)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的一般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密切关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神经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
  (2)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当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
  (3)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牙科人员的诊治。
  23(1)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2)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24医务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会晤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时,亦应会晤和检查,目的特别在于发现有没有肉体的或精神的疾病,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疑有传染病状的囚犯隔离;注意有没有可以阻碍培训的身体或精神缺陷,并断定每一囚犯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
  25(1)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
  (2)医官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 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一囚犯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时,应当向主任提出报告。
  26(1)医官应经常视察下列各项,并向主任提出意见:
  (a)饮食的分量、素质、烹调和供给;
  (b)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c)监所的卫生、暖气、灯光和通风;
  (d)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e)如无专业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2)主任应当审查医官按照第25(2)和26条 规则提出的报告和意见,如果他赞同所提的建议,应当立刻采取步骤,予以执行;如果所提建议不在他权力范围之内或他并不赞同,应当立刻向上级提出他自己的报告和医官的建议。
  纪律和惩处
  27纪律和秩序应当坚持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完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28(1)囚犯在监所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2)但本项规则并不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在这些制度之下,囚犯按应受待遇的目的,分成若干小组,在监督之下,令其担任社会、教育或运动等专门活动或职责。
  29下列各项应经常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
  (a)违反纪律的行为;
  (b)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c)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30(1)依这种法律或规章,不得惩罚囚犯,且一罪不得二罚。
  (2)除非已将被控的罪行通知囚犯,且已给予适当的辩护机会,不得惩罚囚犯。主管机关应彻底查明案情。
  (3)必要和可行时,囚犯应准通过口译提出辩护。
  31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32(1)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2)同样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可能有害于囚犯身心健康的惩罚。此种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触或违背第31条 规则的原则。
  (3)医官应每日访问正在接受这种惩罚的囚犯,如认为根据身心健康的理由,必须终止或变更惩罚,则应通知典狱主任。
  戒具
  33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作戒具。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具:
  (a)移送囚犯时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予除去。
  (b)根据医官指示有医药上理由。
  (c)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主任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主任应立即咨询医官并报告上级行政官员。
  34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
  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35(1)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资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的纪律要求、领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明了其权利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资料。
  (2)如果囚犯为文盲,应该口头传达上述资料。
  36(1)囚犯应该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机会向监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员提出其请求或申诉。
  (2)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谈话,监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场。
  (3)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4)除非请求或申诉显然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得无理稽延。
  同外界的接触
  37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
  38(1)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络。
  (2)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39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书籍
  40监所应设置图书室,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宗教
  41(1)如果监所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 件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2)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准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当时间,私自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3)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42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所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囚犯财产的保管
  43(1)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2)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所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3)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4)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
  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
  44(1)囚犯死亡、病重、重伤或移送一个机构接受精神治疗时,主任应立即通知其配偶(如果囚犯已婚),或其最近亲属,在任何情况下,应通知囚犯事先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2)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问。
  (3)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住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
  囚犯的迁移
  45(1)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并应采取保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2)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3)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管理处负担,囚犯所享条 件一律平等。
  监所人事
  46(1)监所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与个人是否称职,所以,监狱管理处应该对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
  (2)监狱管理处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使其保持这项工作为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信念;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3)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应指派专任管理人员为专业典狱官员,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昂、体力适合诸条 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 件应该优厚。
  47(1)管理人员应该具有教育和智力上的适当水平。
  (2)管理人员就职前应在一般和特殊职责方面接受训练,并必需通过理论和实际测验。
  (3)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该参加不时举办的在职训练班,以维持并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48管理人员全体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49(1)管理人员中应该尽可能没有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2)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50(1)监所主任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
  (2)他应以全部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
  (3)他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4)一位主任兼管两个以上监所时,应常常不时访问两个监所;每一监所应有一位常驻官员负责。
  51(1)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应能操囚犯最大多数所用或所懂的语言。
  (2)必要时,应利用口译人员的服务。
  52(1)监所规模较大,需有一个以上专任医官服务时,其中至少一人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2)其他监所的医官应每日到所应诊,并应就近居住,以便应诊急病而无稽延。
  53(1)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都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部。
  (3)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所或监所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54(1)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官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向监所主任提出报告。
  (2)典狱官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恶囚犯。
  (3)除遇特殊情况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此外,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
  检查
  55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
  
第二部分

  对特种囚犯的规则A服刑中的囚犯
  指导原则
  56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说明按照本规则序言第1段内的陈述管理监所应守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57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58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59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
  60(1)监所制度应该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敬。
  (2)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以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
  61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此外,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障囚犯关于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利益。
  62监狱的医务室应该诊疗可能妨碍囚犯恢复正常生活的身心疾病或缺陷。为此应提供一切必要医药、外科手术、和精神病学上的服务。
  63(1)要实现以上原则,便需要个别地对囚犯施以待遇,因此并需要订立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于进行各该组待遇的不同监所中去。
  (2)监所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所由于不作具体保安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对严格选定的囚犯恢复正常生活便提供最有利条 件。
  (3)关闭式监所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个别施以待遇。有些国家认为,这种监所的人数不应超过五百。开放式监所的人数愈少愈好。
  (4)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64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的偏见,便利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待遇
  65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
  66(1)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2)对刑期相当长的囚犯,主任应于囚犯入狱后,尽早取得关于上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其中应包括医官,可能时在精神病学方面合格的医官,对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3)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个别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分类和个别待遇
  67分类的目的如下:
  (a)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b)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68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所的不同部分进行。
  69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当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尽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要、能力、性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优待
  70每一监所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订定优待制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感到兴趣,并予合作。
  工作
  71(1)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2)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3)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4)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
  (5)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6)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72(1)监所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所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2)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
  73(1)监所工业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管理处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2)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管理处控制时,应经常受监所工作人员的监视。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全部正常工资应由获得此项劳动供应的人全数交付管理处,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量。
  74(1)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
  (2)应该订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 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 件。
  75(1)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2)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
  76(1)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2)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3)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教育和娱乐
  77(1)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育,管理处应予特别注意。
  (2)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78一切监所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79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善。
  80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
  81(1)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处和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范围以内,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2)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所,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3)这些机构的活动应当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B精神错乱和精神
  失常的囚犯
  82(1)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
  (2)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
  (3)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
  (4)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犯提供精神治疗。
  83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精神病治疗,并确保社会和精神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C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84(1)本规则以下称“未经审讯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2)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3)在不妨碍法律上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规则或订定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范围内,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85(1)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2)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同的监所。
  86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单独睡眠,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87在符合监狱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得随意通过管理处或通过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便应供应食物。
  88(1)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
  (2)上项囚犯如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不同。
  89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
  90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三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行政和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文书用具或其他消遣用品。
  91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他接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92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及良好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的一切合理便利。
  93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D民事囚犯
  94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不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监禁人犯的国家,此项被监禁人所受限制或保安管理,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受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以要求他们工作。
  E未经指控而被逮捕
  或拘留的人
  95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 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C节所给予的同样保护。如第二部分A节的有关规定可能有利于这一特定类别的被拘押的人,也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