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2:49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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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

[英 文 名] On Autonomous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Law
[内容摘要]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基于宪法自治性和自足性的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它需以消除宪法的政治化、道德化倾向,淡化意识形态色彩,避免与一般法律的混同为前提,并通过健全和完善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来实现。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创设宪法惯例和加强宪法学研究是推进宪法自主性发展的五条基本途径。
[关 键 词] 宪法 现代化 自主性发展 自我发展机制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引言

笔者曾断言:我国宪法“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 我国近代以来的现代化都是通过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一开始就带有直接的功利性。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更是被当作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由此,形成了以制定宪法及据此建立起来的民主宪政制度为手段推进现代化进程的思路。从梁启超的“君主立宪”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再到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宪政”,都潜在地认同了这一理论前提。在历经戊戌变法失败、北洋政府官场失意后,晚年梁启超深感中国国民水准太低无法搞议会政治,极力批判民初“抄袭几条宪法,便是立宪;改一个年号,便算共和”的肤浅做法,转而提出“拿西洋的文明来扩充我的文明,又拿我的文明去补助西洋的文明”并“叫他化合起来成一种新文明”作为一条新的救国救民的“阳光大道”的主张。 孙中山说:“我们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富强的国家,有什么方法可以实现呢?这个方法,就是实行五权宪法。” 在他弥留之际,留下“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的遗教,表明他的五权宪法尚未真正实行。按照“新民主主义宪政”确定的方向,1949年我国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制定了四部宪法,对1982年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正,目前对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正在酝酿之中。但一个很显著的事实是,以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手段的思路仍然并不奏效。时至今日,现代化依然是水中月、雾中花,宪政仍然只是一代又一代国人的梦想。

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反思将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的手段这一思路的有效性。总的来说,这一思路的根本症结在于:忽视了宪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和发展规律,使宪法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

本文拟从宪法现代化的角度,探讨宪法的自主性发展问题。


一、对宪法自主性发展的法理解析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建立在宪法的“自主规律性” (简称自主性)基础上的发展。宪法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主导地位一经确立,即意味着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都要受到宪法的规制。只有建立在“自主规律性”基础之上,宪法的发展才具有实质意义。也即是说,只有拒绝迎合充当合法化或政治操纵工具的要求,并尊重自身发展规律时,宪法才成为了自身。宪法的现代化不应当仅仅被看作是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或者仅仅是在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推动下被动的“适应性”变革。

宪法的自主性来自于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自治性与自足性。法律具有相对于政治、宗教力量的自治性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不仅仅是西方。” 就西方而言,法律自治的传统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二是独立的法律机构;三是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四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五是独立的法学与法学教育。 基于宪法对于一般法律的优先性,笔者认为,宪法不仅应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而且还应当具有比一般法律更强的自治性。一般法律的自治性须借助于法律系统的整体运转才能实现,而宪法内在地包含了一个由制宪、修宪、行宪、护宪等环节构成并有其自身规律的、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运行机制。这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的、完整的圆环体系,宪法在其中得以创制、得以实现,而无须借助“外力”。 宪法的自治性意味着宪法还必须是自足的,即宪法具有能使自身得以实现的手段。宪法的自足性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具有内容健全、逻辑结构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由法律赋予特定权力的宪法适用机构;三是对宪法行为具有独立的评价系统,即要有一套独立的价值标准;四是存在一套独特、完整、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理论及与此相适应的话语系统。

卢曼对法律的系统自主性的分析显然有助于加深对宪法自主性概念的理解。卢曼从系统的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了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的事实性的自控维持过程。在卢曼看来,如果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在功能方面分化的系统,那么,就可以把法律系统设想为这个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上的子系统。而“每一个子系统相应地具有一项功能,这种制度安排要求每个子系统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因为没有任何其他的子系统能够在功能上代替它。因此,子系统的自主性(对这个系统本身来说)不是一个期望实现的目标,而是一个命运攸关的必需具备的属性。” 同时,这些“社会的各个功能子系统始终都是一些自我指涉的(self-referential)系统:它们预先假设并且复制(reproduce)出它们自己。它们通过对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布置来设立它们的这些组成部分”,“这些系统能够进行自我组织和自我调节”。 总之,卢曼的法律系统“是功能分化的、自我指涉地运作的、仅仅根据自己的代码来加工外部信息的,并且是自我再生产的。”

宪法的自主性也应当是通过宪法系统的自我组织、自我调节和自我再生产来实现的。宪法自主性的前提,是宪法被承认为具有独立的、普世的原理体系,有自身独特的发展规律。因此,宪法的自主性发展是指,在宪法学普遍原理的指导下,宪法根据自治性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足性机制,按照自身发展规律所进行的现代化过程。宪法自主性发展需要一定的条件。总的说来,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形式条件是:(1)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自治性得以确立。(2)一套独立、健全、完整的宪法实施或适用机制已经建立。(3)已经存在一套比较成熟、内部协调且在一定时期获得公认的宪法理论,这套理论包括定型而特定的思维方式,独特的内在逻辑,对绝大多数宪法现象都能予以自洽性说明的、完整的解释体系。(4)存在一个矢志宪法研究、独立、稳定而成熟的宪法学家群体。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实质条件是:宪法必须确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目标,体现权力制约的基本精神。


二、宪法自主性发展的维度:在政治、道德、法律及意识形态诸领域之间


宪法是人类文化传统中政治、道德、哲学、宗教、意识形态及关于法的观念等各种因素综合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些因素对宪法的出现都产生过影响。有的因素如宗教在宪法的形成过程中甚至起到了在现代人看来不可思议却又是决定性的作用。正如哈佛大学弗里德里希教授所论证的,宪政论“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 但宗教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宪法形成的初期。哲学虽然对宪法的整个历史都会产生影响,但它多是间接的,比如柏拉图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一旦实践可能会消解宪法的功能而导向人治;任何一部宪法都建立在某种哲学基础之上,等。而基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及法律方面的观念却常常轻易地使宪法变得面目全非。因此,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即划清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的界限,正确处置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避免宪法的“非法化”倾向。

所谓宪法的“非法化”,是指不把宪法看成是法律的种种观念或倾向,其中主要有宪法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道德化倾向。并非只要所有论证都依附于宪法文本、都使用宪法语言,宪法的自主性就得到了保障。由于“法律之运用越来越无法不明确诉诸政策性论据、道德论证和对于诸原则的权衡”,道德代码和权力代码的内容也进入了法律代码之中。 因此,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系统自主性具有批判性价值,他的意思是说,“法律的系统自主性,是以它反思地自我导控、并且与政治和道德划清界限的能力作为基础的。” 划清与政治、道德的界限,凭借一己之力与一己之手段维持自身的独立性,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原初意义。

1、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避免宪法过度政治化。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尼克提出了社会变革的三种法律模式: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既有重叠之处,又表现出发展的阶段性或连续性。诺内特和塞尔尼克将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视为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之一: “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此,解释这种法律遗产的权威必须保持与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影响污染的状态。”

因此,宪法与政治的分离势所必然。诚然,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宪法确实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因为,宪法确立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架构与核心政治原则,有学者由此也把宪法称为“政治法”。 但我们必须明确,宪法不是政治本身,而只是政治的反映,是政治(或权力)运行的规则。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宪法的政治化,将严重妨碍宪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危及宪法的法律性和权威。“法律效力高于统治效力”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因为虽然通过法律秩序提供的恰当渠道,政治意志可以得以合法地表述,但政治却不得推翻法律秩序。” 伯尔曼在对“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历史性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可见,宪政通过使被统治者免于遭受统治者强行意志的行使来保障个人自由,但这又必须通过使政治权力服膺于法律特别是宪法来实现。因此,不仅宪法应当与政治保持应有的距离,而且还必须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对于那些不可避免要纳入宪法架构的政治问题,则必须经过严谨的论证,并被冠以宪法规范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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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当前,全党全国都在重视农业、支援农业。从长远看,要从根本上解决关系国家安定和兴衰的农业问题,科技兴农尤为重要。特别是县以下的基层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农业科技力量相当薄弱,更需要增加科技力量的投入。由于农业院校还普遍存在学生“招不来、下不去、留不住”的问
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招生分配制度,招收部分有一定实践经验又立志务农的农村青年,把他们培养成学农爱农、献身农业、建设农村的新型农业科技人才。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部署,组织实施
。由于这是一项新的改革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

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贯彻“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使高等农业教育适应我国农业实际需要,人才能够通向农村,必须积极改革招生办法,更好地为农村和农业服务。今年将在部分农业院校中试招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
二、培养目标
培养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农业应用技术人才和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三、招生办法
(一)招生对象:现住户口在农村或国营农场,高中或农业职业技术高中毕业后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实践两年以上的在乡青年(复、转、退军人其服兵役时间可作为实践年限计算,高中毕业后参加复读者应扣除复读年限)。海洋渔业类专业可对口招收海洋捕捞企业中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
中学历的,从事海上渔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在职青年。年龄不超过25周岁,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应纳入国家核定的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的国家任务计划内,今年试点招生的数量比例,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方案,报国家教委和农业部核定后下达。
(三)报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统一公布招生专业、人数及地区,供考生填报志愿时参考;考生资格审查,由乡镇政府初审(海洋捕捞企业职工由企业初审),报县(市)招生办公室复审。
(四)考试: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考试形式之一。第一种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单独组织考试。考核科目分为两类:(1)农科生物类:政治、语文、化学、数理、生物、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加试外语;(2)农科工程类和经济类:政治、语文、数学、理
化、生物、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加试外语。第二种形式,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限报农业院校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
选择哪种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商高等学校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只采用一种形式。采取单独考试的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批准。
(五)录取:
1.遵循“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考生中的县级以上先进、优秀、模范人物,农技员、党、政、团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2.单独组织考试的,录取工作由学校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办监督。
3.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照招生计划和照顾生源的地区平衡,确定录取控制分数线,按“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办法录取新生。
4.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学校都要根据教学基本要求,保证新生的文化水平能跟班学习,并将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
5.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国家任务计划内统招生同等待遇(新生入学后,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不转户口的应按国家统招生标准解决在校期间的粮油、副食供应等问题)。
四、就业方式
毕业生纳入国家分配计划,或由学生来源地方政府择优招聘录用,到乡镇一级农业技术推广、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职业技术教育等岗位工作(其中,本科生也可安排到县一级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工作),原为海洋捕捞企业的职工回原单位工作。
五、普通高等农业院校从农村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目前处于试点阶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和农业行政部门以及高等农业院校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好向社会的宣传工作,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



1990年3月1日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解危救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障,也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社会救济与社会抚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拨付奖励保障费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并接受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捐助,捐助款项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英勇、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抓获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同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并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同时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记功;

(三)颁发一次性奖金;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材料,办理革命烈士报批手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应当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在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前款规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安排就业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标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人员,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致残的以及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进行慰问。所需经费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费用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评定办法、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