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02:24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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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

谢维雁

[内容摘要] 1954年宪法制定迄今已五十年,尽管我们已经为宪政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由于我们对宪政在认识存在偏颇、忽视文化与制度建设,我们至今未实现宪政。中国实现宪政的关键,是将宪法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最重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当前宪政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解释等宪法适用制度。

[关 键 词] 宪政 宪政建设 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 宪法解释

[作者简介] (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对当前状况的评价:我们是否已经实现了宪政?


我国1954年宪法迄今整整五十年了。但是,我们这五十年到底是不是宪政?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是,1954年9月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真正开始 ,因此,宪政在我国已有五十年的历史。另一种看法是:“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中国现在正在向宪政过渡,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前进。”

这两种对立看法的背后,是学者们对“何为宪政”这一问题的严重分歧。分歧的焦点是以下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1)社会主义宪政与资产阶级宪政的根本区别到底是什么?(2)这种区别到底有多大?或者说,两种之间宪政是否具有一些共同的、普适性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承认以前搞的就是(社会主义)宪政的话,那么,我们的宪政除了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民主原则以外,与西方国家的宪政将没有多少共同的东西,即在西方被证明为普适性价值的东西在我们这里没有得到承认。

认为我们已经实现宪政的观点建立在“宪政即民主政治”的判断之上。1940年2月,毛泽东在一次演讲中说:“什么是宪政呢?就是民主的政治。” 这一定义在我国长期被奉为官方的权威。直到上个世纪最后几年,才有学者指出:这个定义“是从实质上去解释宪政的含义的。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而在同一时期,却有学者比较了不同的宪政概念,得出结论说:在“宪政”的众多定义中,把“宪政”理解或界定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较为适宜 。根据对宪政的这一认识,宪政实际上只包含一个要素:“民主”,当然数十年后有人加上“宪法”。也即是说,只要有民主政治和宪法就是宪政。这与西方对宪政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对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而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其要素包括:(1)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2)分权;(3)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4)违宪审查;(5)独立司法机关;(6)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7)对警察权进行控制;(8)对军队的文官控制;(9)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萨托利的宪政要素中没有包含抽象的民主及人权,但他把民主、人权价值化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制度与机构。路易斯·亨金虽然将民主也纳入宪政要素,但却仅仅是九个要素之一。在西方学者那里,民主不是宪政的惟一要素,宪政理所当然是民主的,但民主却未必是宪政。总之,在西方学者那里,除了民主及宪法之外,宪政还包含更多的内涵,这些内涵在西方是具有普适性的;除了进行价值确认之外,宪政还必须实证化:建立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和操作手段。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修正了“宪政即民主政治”这一认识,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与人权 。在民主之外,将法治、人权也作为宪政的要素,是宪政理论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总的说来,宪政包括民主、法治、人权跟“宪政即民主政治”一样,侧重对宪政的价值判断,抽象且不易把握;缺乏实现这些价值的操作程序与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宪政既应该包含普适性的价值,更应该包括实证(或者技术、实践)的操作措施。在实证的层面,宪政不过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达成的平衡状态。因此,建立平衡机制以寻求各宪政主体或结构要素之间的平衡,这应当成为建构宪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存在一部宪法(也可以是不成文的)。(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3)实行代议制。(4)确立法治原则。(5)宪法至上。(6)政府有限。(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8)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9)建立违宪审查制。(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当下的社会状况显然还不是宪政。因此,笔者赞同上述后一观点,即:“今日的中国还不是实行宪政,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我们尚未实现宪政,而仅仅是正在迈向宪政。这一判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我们现在的社会从性质上讲,还不是宪政。第二,宪政是我们的目标。第三,我们正在创造迈向宪政的基础和条件。

二、中国宪政建设五十年的得与失


(一)得

虽然我们尚未建成宪政,而且我们也经历了许多曲折,但总的来说,这50年我们的基本方向仍然是指向宪政的,我们为走向宪政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第一,已经建立起一套民主制度,民主的程度越来越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逐渐成为名副其实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应用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发挥出来。曾几何时,人民代表大会被讥为“橡皮图章”。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开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并日渐成为中国走向宪政的核心机关。二是近年来基层民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近年来,基层选举中越来越频繁出现的贿选现象,从反面说明民主(或选举)在基层已经成为获得合法性的基本方式,民主越来越深入人心。

第二,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早在《共同纲领》的“总纲”中就规定了公民(当时称“人民”或“国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思想、言论等权利。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四部宪法,都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54、1975、1978年宪法都将其列为第三章,位于国家机构之后。值得一提的是,1975年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表示了要特别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保障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随着这一进程,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1999年通过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法治成为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是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要厉行法治实行宪政的决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在两个方面积极推进了法治的进程:一是推进了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化、程序化和公开化。这两方面都取得积极的成果,我们正在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

第四,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逐渐完善的宪法。说我们已经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宪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宪法的条文已趋完备,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已有宪法上的依据。二是指现行宪法已包含了现代宪政的根本价值,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可以说,除了权力分立与制衡、违宪审查制度、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外,宪政的其他要素现已初步具备。

第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与此相联系的市民社会正在兴起,初步奠定起宪政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与宪政之间的内在关联在于:市场经济不仅促进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自由化和政治关系的民主化,而且还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和政治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会促进宪政建设。我国自1993年通过的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了宪法。经过1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经济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在此过程中,对宪政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因素——市民社会——也逐渐兴起,各种行会、社团及其他民间组织得到空前发展,公民开始拥有足以对抗公共权力的私人领域。

(二)失

第一,对宪政的认识存在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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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市城市人口增长较快,仅据1995年6月份的调查统计,全市从1992年至1994年12月迁入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机械增加的人口共有92,442人。其中:1992年为31,512人;1993年为30,014人;1994年
为30,916人。平均年机械增长率为千分之十六点四四。人口的高速、无节制机械增长,增加了城市公用设施和住房、煤、粮、副食供应等方面的负载,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冲击和危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的主要原因是政出多门,把关不严,缺乏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造成? 摹D壳埃杏校保备鱿低常玻哺霾棵庞腥ㄅ既嗽钡鳌⑶ㄈ胛沂小A硗猓盟晨谇⒔鹬萸⒕眉际蹩⑶⒔鹗补衣糜味燃偾娜耸隆⒗投⒚裾棵乓捕加腥ㄅ冀恕I偈棵藕偷厍惺卑炖砹艘恍┎环险吖娑ǖ娜嗽苯校谌褐谥性斐闪瞬涣加跋欤晌褐诠刈⒌娜
鹊阄侍庵弧? 为了加强对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本着既要有利于引进人才,发展经济,又要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保持人口总量、结构和布局在宏观上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定水平相协调,与城市各项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综合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市政府决定:
一、建立机构,加强对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单独成立“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振荣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李玉臻任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姜正彦、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中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
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统一领导,制定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每年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对策;检查指导各部门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领导
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控制办)设在市公安局,拟定编制15人,由市编委定编。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姜正彦兼任,副主任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中和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永奎兼任。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具体负责各部门受理的户口迁入的审核;监督检查各部门实施市政
府即将下发的《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日常工作。为了加强对县(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也要成立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二、把人口机械增长纳入计划管理。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调、迁计划报市计划部门和人口控制办(执行国家计划的部分先预报,待计划下达后再作调整),市计划部门和人口控制办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计划,结合大连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承受能力,共同研究制定人
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市人口控制办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下达的年度计划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指标办理调迁手续。确因国家计划调整等原因需超计划指标,应先报领导小组审批。
三、加强调、迁入人口的审批管理,变多头审批为归口审批。从1996年起,各部门审查的调、迁人员手续,须统一报到市人口控制办审批核签,没有市人口控制办的核签手续和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登记机关不予落户。市人口控制办和各部门办理调、迁人员审批
手续时,要共同努力,加强协作,严格把好审批关,不该调、迁入的,一个也不能办。在做好进人指标的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努力把调入人口的增长速度和平均年龄降下来,把文化知识和专业程度提上去,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盲目增长。
为了使我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有法可依,严格管理,市政府将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发布《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今后凡发现有违反《规定》办理调、迁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采取经济手段,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为了使我市城市容量与人口增长保持适当比例,使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对人口机械增长,除实行计划和归口管理外,还要采取经济手段实行控制。对从外地调入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旅顺口、金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分别由调入单位或本人缴纳一定数额城市建设增容费,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统一上缴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城市建设增容费的具体标准,在《大连市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中予以规定。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为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
凡调、迁入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人口控制办),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归口管理,既要保证引进人才和人口合理流动,又要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

第二章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国家干部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人员或工作急需并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大学本科)的人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以引进急需的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但年龄必须控制在
35岁以下。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师范院校毕业生),应严格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八条 知识分子家属“乡进城”“农转非”,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援藏退休的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迁入,必须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
第十条 工人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或急需的特殊工种的人员。
招收新工人[不含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简称五大行业)]和市计划内的技工学校招生(不含特殊工种),需要迁入户口的,应主要从本市城镇内的吃商品粮人口中招录;五大待业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的新生,由市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核定并统一下计划。
第十一条 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入的;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要求调入的;家住市内的退役运动员要求调入的,以及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符合政策的,可以调入。
第十二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不含国家指令性分配来连的),应是在本地入伍回市内家中或外地入伍的转业干部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批准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四条 对来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需迁入户口的,应坚持所投资金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数额,其中办企业还须已上交国家利税;对市郊区招聘“农对农”人员需迁入户口的,必须有居住条件和已在当地参加生产劳动;对“三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夫妻投靠)
人员迁入,应坚持条件严格按控制指标迁入。
第十五条 对于被注销大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连的,应予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连定居的,应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的,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外地驻连机构的人员,不再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只给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十九条 特困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人才的,须经市政府或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转业、复退军人凭主管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员审核表》,“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
,经核签同意后由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迁入的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和《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公安部门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章 城市建设增容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㈠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归国人员,每人收取5万元,随迁家属(指配偶、子女、下同)每人收取4万元;
㈡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5万元;
㈢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3万元;
㈣城市郊区招聘“农对农”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鉴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性及旅顺口区、金州区与市内四区的差别,他们的增容费标准由各区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㈠批准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随迁家属;
㈢从大连调出,离休后回连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的干部;
㈣经市以上组织部门指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㈤按规定解决两地生活的人员;
㈥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 费又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须使用市财政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统一上交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口控制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劳动、人事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涉及调、迁入人员审批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辖区内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但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年度计划,应纳入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月8日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十)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十一)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备案申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应当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当事人发出《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变更、注销以及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相应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库。公众可以查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状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订立解除协议后30日内持备案证明、解除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备案时,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八号发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