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梁小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4:52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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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一些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深刻认识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的配套工作,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立法完善 司法适用 公平正义

  一、公诉案件和解的内涵与特点

  公诉案件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自行或者经有关单位依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的案件处理方式[1]。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下来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必然选择,公诉案件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在和解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会面、交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就此结怨,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自主性

  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有权选择和解或者是不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同意和解或不同意和解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能不能达成和解,能在多大范围内达成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当然需要在符合和解条件的前提下),和解与否、和解形式由双方自主决定,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仅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公诉案件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在和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基于合作的态度(被害人急于恢复被破坏的正常的生活秩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希望通过和解在量刑时能得到宽大处理),共同坐下来一起讨论刑事纠纷得解决方案,如果能获得一个避免审判程序的话,那么该协议体现的必然是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2]。这种利益互惠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错,并真诚、积极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达成人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被免于起诉或者得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而被害人则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及时获得赔偿,挽回造成的损失。此外,国家、社会在其中也有好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一种追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立法上完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顺应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实际需要,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软化刑法的强制性,既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也有助于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保护其权益。社会生活中存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邻里纠纷或亲属之间引发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启动公诉程序强行介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后非但没有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反而给原有的社会关系带来更严重的冲击和破坏,这种情、理、法相脱节的社会现象,都需要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使得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调解难以实现,这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极为不利,且容易造成新的诉累、增加执行难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犯罪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时,往往在刑事责任上予以从轻处罚。而这种从轻处罚在法律规范上缺乏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人,正好填补了法律规范上的空白,从而为刑罚从轻提供合法的依据。

  (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指那些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受到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健康、生命、财产、精神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往往立刻陷入困境,难以为继。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以惩罚犯罪人来保护社会秩序,追求国家正义,对于被害人来讲,保护的只是潜在的一般的未来的利益,而不能恢复和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具体的现实的创伤[3]。而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从犯罪人处获得适当的赔偿,使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得到恢复,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点在于对被害人的安慰和补偿,强调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我国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领域的彰显,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对犯罪人处以尽可能少的刑罚,使犯罪人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维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有利于从内心深处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犯罪预防,推进司法文明步伐,提高刑法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正确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一)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

  (二)认清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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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7]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发展改革委、公安、农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主管部门:

自5月份全国猪肉涨价以来,少数不法商贩借机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猪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威胁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有关部门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加大了对猪肉市场的管理力度,但上述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关切,社会关注,群众关心。为维护猪肉市场秩序,确保消费安全,现就加强猪肉市场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对加强猪肉市场管理、切实做好市场稳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作为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猪肉的市场供应和管理事关百姓,影响全局。猪肉消费是否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猪肉市场预测,真正摸清供需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供应,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稳定,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到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稳定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关注民生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果断有效措施,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加强市场管理,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二、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落实各项制度措施

前不久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了部署,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这是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举措。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大管理力度,强化落实,把行之有效的各项措施、制度落实到岗、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工作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追究有关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抓好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猪肉质量

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禁止在生猪饲料中加添违禁药物,强化监管措施,确保猪肉质量;加快推进生猪标识及疾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肃查处违规使用投入品的不法行为。

(二)严格生猪屠宰管理,确保上市猪肉安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加工企业的检查,监督企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决不允许病害猪肉从定点屠宰企业出厂。

(三)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的打击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拳出击,严厉打击游村串乡收购病死猪、销售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保证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收购和销售病死猪肉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四)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确保消费安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格按照工商市字[2007]136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强制退出、亮证亮照、挂牌经营等猪肉市场监管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督促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索证索票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落实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市场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在经营者中开展“讲诚信、讲道德”活动,积极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商。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和“12315”申诉举报作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单位猪肉原料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单位猪肉原料的管理,依法查处采购和使用未经检疫和非法屠宰的肉品行为。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猪肉购入、索证和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六)加强对猪肉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猪肉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全面做好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的监督工作,开展猪肉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正确引导舆论,依法组织查处重大猪肉安全事故,强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督查督办。

(七)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猪肉等副食品价格的专项检查,从严查处合谋涨价、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以及通过抬高等级、短缺数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等违法行为;全面清理整顿生产、屠宰、运输和猪肉销售各环节收费,坚决取缔非法收费,从严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八)立足职能,促进生产,保障流通

生猪生产,对于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生猪养殖企业、养殖户提供支持和方便,促进生猪生产。要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猪肉流通市场,确保猪肉正常流通,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大力推进连锁、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积极引导多渠道开展猪肉等副食品经营,保障市场供给。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

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责,高度重视,把加强猪肉市场管理工作作为当前一个时期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一把手”工程抓实抓好。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凡是国务院已确定的政策措施,要不折不扣地立即执行,并要加大力度,确保落实。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抓细抓实,要协调指挥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要狠抓督促检查,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特别是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生产加工情况、城乡结合部市场和农村集市的猪肉经销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求真务实,抓出成效

各部门要把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加大市场管理力度,扑下身子,真抓实干,切实做到工作安排有部署、有措施、抓落实,检查督导有方案、有重点、有效果,力戒走过场和形式主义,务求做到各项工作心中有数,未雨绸缪,及时应对。

(三)开展调查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各部门深入基层研究市场,要对猪肉供求、市场管理情况进行认真调查。要坚持全面调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实事求是地掌握统计数据和具体情况,全面及时地掌握本地区生猪和猪肉市场信息,做到情况清、问题明,在此基础上,对市场供需、市场管理情况作出预测,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对策和建议,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猪肉等副食品生产供应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国办发电[2007]9号)精神, 及时沟通信息,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能,切实履行职责,促进生猪、猪肉及制品的正常流通,保障市场供给,维护市场稳定,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

(五)制定应急预案,保障节日供应

各部门要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完善应急机制,提高市场管理的应急处置能力,实现对市场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要做好中秋、国庆节期间的猪肉供应,切实保证不断档、不脱销。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如有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六)加强宣传报道工作,营造和谐消费环境

各部门要与新闻媒体建立密切联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政府在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稳定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成效,让广大群众了解猪肉市场的真实情况,及时发布市场消费信息,消除群众的恐慌心理,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1997]125号

1997-08-0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对下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
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