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04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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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有利于促使那些不慎失足的未成年人在重新就学、择业过程中,能够真正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彰显了司法文明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3月17日,媒体刊发新《刑事诉讼法》全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制度一出台,立马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第275条与新刑诉法第266条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原则,挽救方针相符合呼应,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复学,就业和其顺利重返社会的可能性。从制度产生背景和存在意义上来讲,该制度无疑是一个中国司法制度紧随世界潮流而做出的重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

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简称《北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二十一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第五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尽管该文件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认为应当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对未成年犯贴上“不良”、“罪犯”这样的标签,将影响其今后的发展,会迫使其持续的作出不良行为。这实际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对待未成年犯,不能对其标签化,其犯罪记录应能够封存或消灭。《公民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因此,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应当要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根据,以帮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为出发和归宿。

【注释】

[1]蔡仕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讨》

[2]李静雯、朱宏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

[3]叶越多:《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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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经理国库业务是国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由于银行体制改革,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库的经收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库业务不论是由人民银行办理,还是专业银行办理,都按国库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国库总库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支行。根据(85)银发字第433号通知,关于保留
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在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尚未分设或暂未建立前,支库业务暂由专业银行办理,经收库款业务,都由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工作,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尽量采取加快措施及时处理。各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均应及时上划管辖支行集中,然后转划支库;支库应将各经收处收
纳的预算收入,及时办理库款的划分、留解,属于同级财政的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于地区级的预算收入及分成上解收入,应上划中心支库;属于中央级、省级预算收入,应直接上划分库。中心支库及分库除将同级财政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外,应将属于上级财政
收入的库款上划上级国库。支库、中心支库、分库以及总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核算。
第四条 国库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应当日办理库款的入库和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的,经收处所收库款不足300元的,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
第五条 专业银行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规定的起点和报解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划缴,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及时解缴,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划解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即各级国库的未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
方预算收入”或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有关帐户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第六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对同级财政支拨的库款,必须根据财政部门填制的支拨凭证,在同级国库存款余额内办理,超过存款余额的,不得支付。
第七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为了有利于各专业银行开展经济核算,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计付手续费。由经办的专业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直接结算,计算手续费的标准,待人民银行总行与专业银行总行另行通知。
第九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
写出书面报告。



198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