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3:1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民政厅登记并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
1、会费收入。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企业团体会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单位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开支;事业单位会费从预算包干结余 (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
2、国内外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3、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社会的团体经费补助及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4、有偿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按章程开展的咨询、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举办培训、展览、比赛、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5、经营性收入。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及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
6、其它收入。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利息,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
第五条 社会团体有偿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作为有偿服务内容。
第六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不得变相摊派。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
1、事业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展学术交流、科学考察、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承担委托任务、举办宣传展览、人才培训等。
2、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年会、代表大会、理事会、学术会、报告会、工作会、表彰会等。
3、社团办公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日常办公、通讯、旅差、设备购置维修、租用办公用房、订购业务书籍、报刊及上交团体会费等项开支。
4、印刷费:出版、发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书刊、报纸;编印有关资料、简报、文件等。
5、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聘用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
5、其它合理开支。
第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奖金和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购买控购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主要用于出国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由社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根据团体实际,设置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社会团体编报的预算提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发票;会费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收取的除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余收费,一律按川财综 (199? 玻矗逗盼募褂檬〔普骋恢贫ǖ摹端拇ㄊ》蔷越崴阃骋皇站荨罚本莸木咛搴朔⒂筛骷渡缤诺羌枪芾砘馗涸鸪邪臁8魍盘逵辗训南钅俊⒈曜急ㄍ渡缤诺羌枪芾砘厣蟛榕己螅烊 胺蔷越崴阃骋皇站荨薄8骰嵩钡ノ缓透鋈硕陨缁嵬盘宄鼍叩牟环弦蟮氖站萦τ
杈芨丁? 会费的收据和管理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川民政 (1992)社8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经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经费较少的社会团体,也可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代管财务。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除基金会的基金和行政拨款外,可按规定结转专用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30%,奖励基金不得高于20%。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 (暂不包括基金会基金),除财务拨款和会费外,其他收入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自行终止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解散、撤销处理的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现金坐支、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清、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费收支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误餐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一律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安全。
2、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开展经济分析,提供会计核算资料,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计划的正确执行。
3、认真办理各项会计事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算帐、结帐,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社会团体的财务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不良
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确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异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位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议,
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判
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在接到医院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作废。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1985年11月27日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速递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依法实行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速递通信业务,是指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寄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票证、证书;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寄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通信经营活动和与速递通信经营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地、州、市邮政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
  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确需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应当具备运输工具、营业场所、处理场地和速递网络等条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代办速递通信业务,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代办速递通信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委托代办手续。


  第六条 取得委托代办资格的非邮政企业和个人应当每两年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委托手续。


  第七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务;
  (二)速递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故意延误速递时限;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速递物品;
  (五)其他损害速递通信业务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对经营速递业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地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速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补办委托代办手续或者不办理续委托代办手续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速递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