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代位权的法定要件分析/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3:52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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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
  一、债之关系存在
  这里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系债权人代行债务人之权利,故代行者与被代行者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否则即无行使代位权可言。同理,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权利可言。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合法性和确定性。
(一)合法性: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事实上,合法性当是判断债之关系是否存在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的合法性判断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将合法性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目的就在于更加严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由于代位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如果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则难免动辄被诉,而陷于疲于应诉的尴尬境地,加诸这样的一个基本条件,正是体现了代位权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的统一和协调。
至于是否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笔者以为无此必要。原因在于,如此要求会严重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代位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是否合法,确难了解相关信息,亦难于举证。而次债务人一旦被诉,其完全可凭自己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所获之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来讲亦不失公平。
(二)确定性: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这里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理由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就随意将次债务人牵扯进来,既无助于案件审理,而且对次债务人殊为不公,一方面次债务人很难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情况,亦难于举证抗辩;另一方面次债务人被动参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对次债务人来讲难谓公平。而如果次债务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持有异议,那么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抗辩。如此,则使债权人既不陷于举证维艰的地步,也使次债务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虽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但其积极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人应行使又能行使但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只能由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自然也不能成立。至于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有无过错或其他原因,以及是否经债权人催告,都在所不问。即使债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不以经债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为必要。反之,如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3条将“怠于行使”界定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此种标准较为客观,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债务人也可轻易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甚至有可能会与次债务人联手编造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若此,则代位权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因此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入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三、债权有保全之必要
我国合同法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将保全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并未包括特定物债权,故理论上只能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判断标准。依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相联系,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财产,但实际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额上甚至于在质上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一个民事主体,只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那么其财产就始终处于变化状态。因此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衡量应把握一定的时间标准,即应当以债权需要实现之时,也就是债务须履行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数额来确定。因此在判断是否造成损害时就有一个时间标准即债权到期,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
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应把握的一个问题是,责任财产存在着不同的类型,每种类型的责任财产在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差别,即保障力存在着强弱之分。对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此时责任财产的保障力非常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被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就不足部分行使代位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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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纳入今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待本次调资完成后,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
请你们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尽快兑现新增工资和离退休费。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人发〔2006〕44号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中,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位数(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职数)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分别按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制总数比例核定。

第二章 职位结构比例标准和职位设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事业单位的类型、职责、任务、专业技术工作难易程度、知识技术密集程度等因素制定,并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发展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实际情况,按照职位分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设置专业技术职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范围应符合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和国家有关专业系列的规定。属行政、后勤工作的,不设专业技术职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区分主系列和辅助系列。
   辅助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不得超过主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核定,第四职级及以下各职级的职数,由各单位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自行确定。

第三章 职数审核

   第十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数及设置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和首次申请下达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所定结构比例的下限核定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浮动比例区间内,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调高结构比例:
   (一)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业务职能调整,专业技术难度提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业务职能调整、增加或减少编制数等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新增或减少职数的,须重新核定专业技术职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调入下列人员,其所需专业技术职数可另外申请,实行职数专人专用。上述职数专用人员退休、解除聘任合同后,专用职数予以收回。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市优秀专家;
   (七)博士后研究人员;
   (八)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九)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安置的军转干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涉及的人员,若晋级聘任,可继续使用专用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涉及的人员专用职数,仅限于此类人员的首次聘任和同一职级的续聘。若晋级聘任,则要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所指的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是指从国外直接来深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职位聘任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位实行竞争择优聘任方式,且聘任人员须具备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职位,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限额内,开展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工作,现已超过核定的结构比例上限的事业单位,应通过竞聘上岗或退休、解除聘任合同等方式,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适当预留职位空缺,以吸引聘任学科带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及职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强化宏观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事主管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所属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专业技术职位职数变化情况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一、科技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10—15%
30—35%
35—40%

应用研究
8—10%
30—35%
40—45%

技术监测
5—8%
18—22%
45—50%

技术服务
3—5%
15—20%
50—55%


  二、教育类
  (一)高等院校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本科院校
10—15%
30%—35%
35%—40%

高等专科、职业技术学院、

成人高校
5—10%
25%—30%
45%—50%


  (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高中(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30—35%
45—50%

初中
15—20%
55—60%

小学
5—8%
50—55%

幼儿园
5—8%
40—45%


  (三)其他教育机构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教育研究
10—15%
30—35%
35—40%

教学指导
——
45—50%
35—40%

教育和教学服务
——
20—25%
45—50%


   三、文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文物、博物
6—8%
10—12%
45—50%

图书、档案
5—7%
10—13%
40—45%

群众文化
3—5%
10—15%
40—45%

文艺研究和文艺创作
10—15%
30—35%
35—40%

艺术院团
8—10%
10—15%
40—55%

文化场馆
——
5—10%
40—45%


  四、卫生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综合医院、中医院
5—10%
15—18%
40—45%

专科医院
8—10%
15—20%
40—45%

疾病控制、血液管理机构
5—10%
15—18%
35—40%

健康教育、医学信息等机构
3—5%
10—15%
40—45%

门诊部等其他医疗机构
3—5%
10—15%
20—30%


  五、体育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体工队
5—10%
15—20%
45—50%

业余训练单位
——
10—15%
40—45%

体育场馆
——
5—10%
40—45%


  六、其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城市工程管理
3—5%
15—20%
40—45%

公共设施管理
——
5—10%
40—45%

社会福利事业
——
3—5%
40—45%

事务性服务
——
——
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