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赵秉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35:45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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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秉志,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慎用死刑”是契合社会发展进程和法治发展状况的必然选择。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重点应在于立法上不合理配置死刑、现阶段又无法即行废止死刑的非暴力犯罪,需要在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遵循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合理衡量案件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适当参酌案外因素,尤其是舆情民意,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又一极具震撼性的死刑改革的重大举措。其实,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少杀”已是我国当下理性的选择与普遍之共识,反映了民智的逐步开启和人权与法治的持续进步;但就“慎杀”来说,无论是其内涵还是贯彻的具体措施,从普通民众到专业人士均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慎杀”亦即慎用死刑的准确理解与把握,不仅事关“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乃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涉及到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慎用死刑及其价值蕴含
  作为死刑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慎杀”即慎用死刑是指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其价值蕴含主要体现在:
  首先,是契合构建和谐社会之社会目标。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尤其要充分考量刑罚的功效,适时进行刑罚改革,使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配置、适用与执行更加人道化、理性化;应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其焦点无疑在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并凸显为限制、减少与慎重适用死刑。
  其次,为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进提供政策支持。政策是法律的“灵魂”。而“少杀、慎杀”即是我国现阶段鲜明坚持的死刑政策,它为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再次,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并防止错判、误判。在现阶段仍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合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况且,死刑本身就具有错判、误判等不可逆转之弊端。在我国,死刑案件错判、误判的现象亦非个别。近年来相继见诸报端的藤兴善案、聂树彬案、李华伟案、杜培武案等,都充分印证了慎重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其四,适应当下的国情民意。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在当今中国仍有很大的市场,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依然甚为严重,死刑甚至已经成为普通民众维系公平、伸张正义必不可少的社会心理寄托。立足于这一国情民意,为了确保死刑改革进程的顺利进行,并最终达到预期效果,必须考察、分析、预测可行的条件和环境。
  其五,顺应限制与废止死刑之国际趋势。截至2009年6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死刑的存与废就是一个国家刑法文明和人道与否的标志,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控制、合理减少并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已是刑罚向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共识与大势。
  笔者认为,由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角度而言,慎用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有赖于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合理衡量死刑案件的情节,并适当参酌案外因素,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
  尽管我国现行死刑立法与司法近年来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毋庸讳言,慎用死刑政策并未得到切实的遵循,其在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两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在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重大问题的把握上亦是如此。
  首先是在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缺陷,并需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实际上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最严重罪行”相比——尚有差距;另外死刑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仍有31种在立法上配置死刑;死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以及仍有绝对死刑之法定刑设置。
  为了弥合刑法典的结构性缺陷,强化其内在的协调性,同时与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准则相协调,有必要采取立法改革措施,完善死刑规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在条件成熟时,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进一步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将死刑只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并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其次是在刑事司法中死刑适用也存在不足,并需改进。死刑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存在过于保守或者激进的极端司法观念;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些具体犯罪无司法解释,且表述过于原则和模糊;第三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仍相当严重;第四死刑判决与执行的绝对数量大,且具体数字仍属于国家机密,这实际上也是我国人权状况饱受国际社会诘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死刑适用不足的改进,可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死刑改革态度上既不能抱残守缺而过于保守,也不能过于激进,而应理性、稳健、合乎时宜地逐步推进,从而在避免社会震荡的同时使死刑改革获得更多的公众认同。其二,对非暴力犯罪应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死刑。其三,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要在充分考虑国情民意的基础上,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其四,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尽可能地制定出较为统一、操作性强的具体犯罪(尤其是死刑适用比较集中的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其五,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维护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乃至核准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复审权,切实遵循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其六,随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死刑数量的不断下降,应努力改变观念并创造条件,尽早定期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让国际社会和我国公众了解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状况,加强对死刑的司法监督。

  正确衡量死刑案犯罪情节
  死刑案件中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是决定应否适用死刑以及选择何种死刑执行方式的根据所在。只有将死刑适用与否的裁决根植于对具体案件的所有罪前、罪中与罪后情节进行整体的合理衡量的基础上,才能彰显慎用死刑政策所强调的合理性、节制性、慎重性与不得已性。而且,笔者认为,罪中情节尤其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应是整体考量的决定性因素;而罪前、罪后情节只能起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地颠覆罪中情节的应有影响。这一论点同样适用于死刑裁量。
  首先,以罪中情节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首要依据。在各种罪中情节中,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在刑罚裁量包括死刑适用中无疑应居于核心地位,当然犯罪故意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重要内容,其对于死刑适用与否的影响力同样不可忽略;至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实,尽管通常被认为是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但在死刑适用时亦必须正视。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方式如何、行为或侵害次数多少,会对死刑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就犯罪手段来说,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需要考虑的因素。就犯罪对象而言,有些犯罪因侵害的对象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差异。而就危害后果而言,其性质及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就犯罪故意而言,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预谋犯罪还是激情犯罪,都会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犯意的坚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故而也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其次,以罪前、罪后情节作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必要补充。罪前、罪后情节虽非发生于犯罪实施过程之中,但却能为我们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今后改造的难易程度补充必要的考量素材,所以对于正确裁量死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罪前情节作为犯罪实施前的事实状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的原因(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激化等)、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而罪后情节作为犯罪完成后的事实状况,既包括行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也包括行为人赔偿、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畏罪潜逃以及被害方谅解等酌定情节。
  另外,还要适当参酌舆情民意。在具体贯彻慎用死刑政策时,需要适当参酌一些案件因素,诸如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的关注程度以及相关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意见等。对这些案外因素的适当参酌,并非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亦符合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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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冯兴吾 刘金海 杨仕田

  
内容摘要: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本文认为提存应符合一定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提存 条件 程序 效力

  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一、提存的发展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并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但通常都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来,我国出现了以担保为目的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二、提存机构的确定
  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提存机构应是提存的主体。在国外,提存机构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提存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公证机构应为法定的提存机构。
  1、我国公证机构在50年代曾办理提存业务,目前已普遍开办此项业务,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资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2、提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非诉讼工作,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业务的统一管理。  
  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提存公证规则》,是第一部明确规定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哪个部门是提存机构。国外立法也都明确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公证并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意大利公证法》第62-A条:“除上面规定的登记簿外,公证处还应当建立一本提存登记簿,专门用来逐日登记在他面前达成的文书或司法机关决定而提存给他的钱款或物品价值。”《奥地利公证法》第1条:“公证人是由国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规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及其 生的权利等事项制作、交付公证文书、保管当事人寄托的文书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业务所交纳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职权者。”
  三、提存的原因
  提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具体地说提存的原因有以下: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标的,是指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也有条件接受债务人的标的物,但债权人拒不接受给付;或者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虽然债权人构成了违约,但是债务人如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就无法从合同中解脱出来。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没有办法到履行地受领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使债得到消灭。提存并不是对债权人过错的处罚,而是通过提存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以保护债务人在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摆脱合同的约束力。
  3、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后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的。
  既然合同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自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时,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怎么办?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至于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应该按照《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公证处在办理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委托拍卖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拍卖。
  四、提存的程序
  提存应依下列程序:
  1、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
  申请要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标的物受领人的基本情况等基本内容以及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还应提交债务人迟延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构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办理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
  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
  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物,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本文认为,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提交提存人核对。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权人依法取得价款。
  3、提存机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证书。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应当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已书送达债权人,各国在立法时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本文认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构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本文认为,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或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日报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级刊物刊登三次。
  五、提取提存物的期限
  1、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构要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
  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债权人即有向提存机关请求提存物的权利。债权人依法向提存机构提取提存物,提存机构不得拒绝交付提存物。债权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提取提存物请求时,应当向提存机构交付相应的有关债权文书。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交相关的债权证明,提存机构有权拒绝其提取提存物。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存履行标的后,提存权利为只有在向提存人履行完毕自己的债务后,才能请求提存机构向其交付提存物。如果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之前,要求提存机构交付提存物的,提存机构有权拒绝。《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都有一定时间限制,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20年的领取时间显然过长,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构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提存机构的法律效力。
  1、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债务消灭。
  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5〕30号

2005-08-1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大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龙凤区、红岗区、让胡路区村镇和原三环公司牧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属登记。颁发全国统一的防伪房屋权属证书。
各县村镇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各县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区规划部门出据的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平面图、面积、照片等表明房屋状况的手续;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证明文件(仅限于非住宅及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住宅);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手续。
上述材料在提交复印件同时审验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申报不实或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可以变更或撤消登记。
第十条 经过产权登记的村镇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交易手续,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除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外,不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大庆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通知》(庆政办发〔2004〕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