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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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五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修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文物建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文物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物建筑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
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
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报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账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七章 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三十三条 收藏有文物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我市收购、征集文物者,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各文物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要及时造册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八条 携运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对不承担文物建筑保护维修责任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徐、迁建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并拆徐;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国有博物馆、图书馆、考古队(所)等单位未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文物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违法所得,或处以非法财物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缴归国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条例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的,一律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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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三、 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为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二)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条 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期货公司对造成客户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六、透支交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八、实物交割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第四十七条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侵权行为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十三、 其它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及其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客户是指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农业部关于促进设施农业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设施农业发展的意见

农机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农垦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要求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设施农业是现代农业的显著标志,促进设施农业发展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任务。设施农业的快速发展,为有效保障我国蔬菜、肉蛋奶等农产品季节性均衡供应,改善城乡居民生活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设施农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不高,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标准化程度较低;科技创新能力较弱,生物技术、工程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集成运用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基础设施、机械装备和生产条件不配套;支持措施不尽完善,发展的规模、质量和效益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深入实施现代农业设施装备加强行动,现就进一步推进设施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展设施农业的重要意义

  设施农业技术密集、集约化和商品化程度高。发展设施农业,可有效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既是当前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客观要求,也是克服资源和市场制约、应对国际竞争的现实选择,对于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发展设施农业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发展现代农业的过程,就是不断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业水利化、机械化、信息化,实现农业生产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设施农业通过工程技术、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的综合应用,按照动植物生长的要求控制最佳生产环境,具有高产、优质、高效、安全、周年生产的特点,实现了集约化、商品化、产业化,具有现代农业的典型特征,是技术高度密集的高科技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设施农业可以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

  (二)发展设施农业是调整农业结构、实现农民持续增收的有效途径。设施农业充分利用自然环境和生物潜能,在大幅提高单产的情况下保证质量和供应的稳定性,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是种植业和养殖业中效益最高的产业,也是当前广大农民增收的主要渠道之一。设施农业产业不仅是城镇居民的“菜篮子”,也是农民的“钱袋子”。促进设施农业发展,有利于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三)发展设施农业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的重要手段。资源短缺和生产环境恶化是我国农业发展必须克服的问题,发展设施农业可减少耕地使用面积,降低水资源、化学药剂的使用量和单位产出的能源消耗量,显著提高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率。设施农业技术与装备的综合利用,可以保证生产过程的循环化和生态化,实现农业生产的环境友好和资源节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发展设施农业是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保障食物安全的有力措施。优质园艺产品和畜禽产品的供应与消费,是衡量城乡居民生活质量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农业基础地位和战略意义的具体体现。设施农业可以通过调控生产环境,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保证农产品的鲜活度和周年持续供应。发展设施农业有利于保障食物安全,不断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发展设施农业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我国设施农业产业经过引进、消化、吸收和自我创新,形成了内容较为完整、具备相当规模的主体产业群,已经进入全面提升的发展阶段。发展设施农业是科学发展观在农业农村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和落实,也是我国农业机械化由初级发展阶段进入中级发展阶段的新要求。扩大设施农业发展规模、改善设施农业基础条件、提高设施农业生产效益和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发展方向。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设施园艺和设施养殖技术创新为重点,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创新发展机制。通过优化设施结构,完善配套技术,强化生产标准,提高设施装备,充分挖掘设施农业生产潜能,实现速度、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协调发展,提升设施农业发展水平,进一步强化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多渠道增加设施农业投入,不断加强设施农业基础设施、机械装备和生产条件的相互适应与配套;加快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普及推广,推进生物技术、工程技术和信息技术在设施农业中的集成应用;努力拓展设施农业生产领域,深入挖掘设施农业的生产潜能;切实提高设施农业管理水平,大力提升设施农业发展的规模、质量和生产效益。努力实现我国设施农业生产种类丰富齐全、生产手段加强改善、生产过程标准规范、生产产品均衡供应的总体目标,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设施农业发展道路。

  三、坚持发展设施农业的基本原则

  我国人口众多,土地、淡水和能源等资源严重短缺,发展设施农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着力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

  (一)坚持优化布局、发挥优势。要发挥区域品种和产业优势,着力优化区域布局。选择基础条件较好的区域,统筹育种、栽培、装备、管理等多方面的力量,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充分挖掘设施农业生产潜能,促进设施农业快速发展。

  (二)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要根据地区气候、资源、生产方式、种养殖传统等特点,有重点地选择设施农业的发展方向。同时坚持效益优先,着力提高种养殖综合生产能力以及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三)坚持改革创新、建立机制。始终以实现设施农业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机制创新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并将行之有效的创新成果加快推广应用,促进技术提升,努力探索建立促进发展的长效机制。

  (四)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坚持市场引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要以解决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为核心,着力提高农民科学生产素质,提高种养殖科技含量,提高产品竞争力,提高生产过程的机械化、自动化和生态化水平。

  四、落实完善促进设施农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在我国发展设施农业,要按照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措施,促进设施农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落实扶持政策。要认真落实中央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扶持鼓励设施农业发展。将重点设施农业装备纳入购机补贴范围,加大对农民和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设施农业的扶持力度。要与有关部门协调,加大对设施农业财政、税费、信贷和保险政策的支持,同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对灾区受毁设施的恢复重建给予扶持,不断提高农民发展设施农业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支持设施农业共性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加强宽领域、深层次的协作,积极探索设施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实现产业不断升级。

  (三)制定完善标准体系。加强设施农业标准建设,建立和完善设施农业标准化技术体系。重点加强设施农业建设、生产和运行管理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切实提高我国设施农业的标准化水平。

  (四)努力做好技术培训。要整合资源,争取支持,加强设施农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把发展设施农业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五、切实加强对设施农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设施农业是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设施农业的发展。

  (一)把发展设施农业摆到重要位置。各地要把发展设施农业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严格的责任制度,加强技术指导和调查研究,不断解决设施农业发展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推动设施农业工作有序有效开展。

  (二)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制定设施农业发展规划,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具体措施和保障机制。要注重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把制定规划与争取各方支持有机结合起来。

  (三)依法促进设施农业发展。要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法、畜牧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科技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普法力度,提高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环境氛围,落实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各项措施,依法促进设施农业发展。

  (四)加强多部门协调配合。设施农业的发展需要多部门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坚持农机与农艺结合,在加强设施装备建设的同时,大力推广农艺技术和健康养殖技术。各级农业、农机、畜牧和农垦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和作用,共同促进设施农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