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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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
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
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
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
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
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
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
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
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
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
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
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
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
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
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
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
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
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
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
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
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
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
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
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
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
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
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
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
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
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
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
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
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
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
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
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
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
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
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
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
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
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
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
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
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
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
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
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
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
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
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
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
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
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
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
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
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
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
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
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
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
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
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
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
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
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
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
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
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
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
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
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
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
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
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
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
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
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
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
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
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
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
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
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
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
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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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物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是指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统一组织的招标采购。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基本建设资金,采购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经贸、财政、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基本建设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本级政府统一管理的煤炭、电力、公路、水利等专项建设基金;
(三)上级政府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拨款;
(四)由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和政府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国内、外赠款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五)各级政府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招标采购。
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名录,由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建设项目类别、规模定期公布。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物资,由招标人编制采购计划报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报送的采购计划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招投标事宜;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并接受计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投标截止日25日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人资格;
(三)招标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的实施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委托,依据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标人编制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采购物资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和负责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依法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实质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最低投标价相同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
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对不适合公开招标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基本建设物资,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结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论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级政府认定的专项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将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物资,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概算和审计部门审计时,应以招标采购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的数量和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对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不予承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招标人收到所供物资并验收合格后,应当签署拨付货款通知书并附收到所供物资的有关凭证,报有关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签署的拨付货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货款从银行
专户拨付给中标人,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采购建设项目所需物资,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职业技术教育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职业技术教育项目)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联邦德国已有意向提供赠款(德国赠款),帮助资助本项目的C部分,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的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国家教委”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其后继部门;
  (b)“项目省”系指辽宁、江苏省及北京、天津、上海市(以下简称重点省),以及山东、湖北、湖南、浙江、四川、陕西、福建、广东、河北、河南、江西和吉林省;
  (c)“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3节(a)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议;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八百五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8,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所需,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后(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之日为止;(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及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9年6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方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教育和管理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在本节(a)段条文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中A部分所规定的执行规划来实施本项目。
  (c)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项目省提供本项目的信贷资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促使本项目按借款人与每一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能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4中B部分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实施项目或部分项目的部门或机构(包括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1)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包括专用帐户)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2)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末8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3)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2)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3)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4)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应包括上述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以说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包括其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任何《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所有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c)为德国提供的赠款所作的必要安排均已就绪。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法律的拘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
    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朱启祯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