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7:2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
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迭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迭,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分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63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1965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1980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一、学校基金的来源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电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度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和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发放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生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帮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三、奖励办法
(一)奖励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誉、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二)提奖条件和要求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无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有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