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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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我市征集现役军人任务和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公民。
第三条 沈阳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其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民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抓好落实。
第五条 征兵工作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没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必须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并向市、县(市)、区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在当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在籍职工所在单位有武装部的,到单位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对兵役登记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初检,并根据初审、初检情况签发《兵役
登记证》。《兵役登记证》上分别注明已服兵役、预服兵役、免服兵役、拒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证》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证明。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房基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本条所列手续;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录用员工均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配合,分阶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向应征公民发出体格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部门按照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五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审批入伍手续由相应的兵役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市、县(市)、区及基层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三章 优抚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优抚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市) 、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当年享受优待,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由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普遍实行优待金制度。农业户籍入伍的,由所在县(市)、区按劳动力人均收入给予优待金,不足本乡(镇)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按本乡(镇) 劳动力人均收入补足;城镇入伍的,每年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优待金筹集办法及每年人均给予优待金数额,由市政府会同军分
区另定)。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 和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各种副业生产上,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上,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上,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的救济款和生产、生活贷款、抚贫? 茏鹕嫌Ω枵展恕?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享有贷款、救济、住房分配的优先权。义务兵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有效人口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当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下年一月份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放完毕。对单身义务兵,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储存,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仍然是农业户籍的,当地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安排不少于5%比例,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尽量安置;县(市) 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不低于总员额的20%。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二)送两名以上子女服现役的;
(三)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时冒名项替、伪装病史、弄虚作假,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报到的,入伍三个月内逃离部队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属在籍职工的按六年罚款);原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在此期间不得重发;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予招工、招干、办理升学考试手续
;农村青年,五年内不得招工、招干、不出具外出做工的证明,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用地,在村、镇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非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开除学籍,并按处罚待业青年条款执行。
被处罚公民在当年新兵输送前履行了兵役义务,可终止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兵役义务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年优待金总数两倍的罚款。
(二)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政治退兵的;拒绝推荐和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参军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和拒服兵役的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每拒收一名退伍军人,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拒收三名以上退伍军人和不落实优抚工作的,其主管部门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
款。被处罚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兵役工作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况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兵役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的。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决定执行。
(二)工商、税务、劳动、教育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兵役工作,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三)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
(四)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抚、安置方面的由民政部门收缴。收缴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由财政
部门统筹用于征兵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03号)即行废止。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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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并逐步将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三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地产交易中心,具体承担廊坊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适时供应土地市场。
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以及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八条 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拍挂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
(七)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中的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
(二)政府出让或租赁其他非经营性用途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单位、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廊坊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
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交易市场等指定场所公示,并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储备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由市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合理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应当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由市政府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用地。
第二十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或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出让或租赁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不符合划拨条件的,或协议出让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由政府予以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通过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交易市场进行公布。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应当同时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缴齐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双方应当进行土地评估,如实申报转让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地上物价格分别申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可以按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国土资源部门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优先购买的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八)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补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缴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应当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房产登记后,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终止后1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无权处置国有土地的部门、中介机构擅自处置国有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在规范土地交易行为过程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



改革死刑执行方式,推进刑罚人道化

2001年1月5日 10:23 刘仁文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世界各国的刑罚也日趋人道化,表现在死刑上,一方面是越来越多的国家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另一方面是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废止过去一些比较野蛮的方法,如斩首、石刑等,努力采取“干净”的和“减少痛苦”的死刑执行方式。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刑者人权的保护措施》中也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据统计,目前世界上还有约90个国家保留有死刑,其中除极个别国家仍然采用“野蛮”的方法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都是采用枪决或者绞刑的执行方式,有的国家如美国,还相继发明了电刑、煤气窒息、注射药物等新的减少死刑犯痛苦的执行方式。在美国现在保留有死刑的38个州中,只有5个州继续使用绞刑和枪决的执行方式,其余的都是靠电椅、煤气和注射药物来执行死刑。

我国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虽然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较之斩首、石刑等,要人道得多,但比起注射药物等最新的一些死刑执行方法来,却又显落后,例如:枪决有时出现子弹卡壳、一枪不足以致死需要再补一枪甚至几枪的现象,给死刑犯造成较大的恐惧和痛苦;有些被枪决的死刑犯被打得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尸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持,等等。正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意味着我国在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法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等其他新的死刑执行方法。这一规定是新的科技成果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运用,它对于改进死刑的执行方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推进刑罚的人道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从实践看,自1997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除了在昆明等个别地方采用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人民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枪决式死刑执行方式。究其原因,既有观念上的惯性作用,也有技术上的操作困难。针对此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来陆续采取措施,研究部署如何在全国逐步推广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方式。先是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研制用于执行死刑的药物,然后在昆明、武汉、成都、杭州、洛阳等城市就药物的注射效果进行试点工作,目前这两项工作都已基本接近尾声。据悉,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近日也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不久将正式下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规范和推广注射药物这一死刑执行的方法。可以预见,随着《规定》的施行,死刑的执行方式将有一个比较大的转变,这种转变,将不仅有利于死刑犯本人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且从长远看,它也有利于抑制国民的残忍人性、为最后废除死刑作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