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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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有关单位:
现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4项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2、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
3、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
4、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的科学、公正,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设立健康相关产品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相关学科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担任。
第四条 专家可以由有关单位或相关专业两名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推荐,亦可直接由卫生部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卫生部确定。
第五条 每次评审会之前由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通知部分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并组成各类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承担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任务包括: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二)为卫生部提供健康相关产品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三)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卫生部确定。
评审委员会设秘书1-2名。秘书可以由评审委员兼任,也可以由卫生部另行聘任。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委员担任。卫生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法人代表和检验负责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秘书不得由主任委员所在单位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审定会议纪要及评审报告,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评审会议记录和整理评审意见,并完成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享有应聘、辞聘以及对被评审产品进行审核、评议和表决的权利,并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和卫生部提出有关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以客观、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技术评审工作,认真履行其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评审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对送审资料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抄录、引用和外传。
第十三条 在评审有评审委员参与研制或初审的产品、委员所在单位检验、监制或生产的产品时,该委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不得应聘为评审工作相关产品生产单位的顾问,不得参与评审工作相关产品的监制及其他可能有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四条 送审资料不符合卫生部有关受理要求时,评审委员会可以拒绝对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需要时,根据评审委员会提议,经卫生部同意,可以要求被评审产品的申请者在评审会议上申述理由,回答问题。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恪尽职守,遵章守纪;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卫生部可以中止其评审工作直至解聘。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承担卫生部指定的工作。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送检单位的费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为评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开展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技术、标准的科学研究。
(三)为卫生部提供健康相关产品管理的咨询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样品受理
第六条 申报检验的样品应当由专门科室受理,并有专人负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收样品。
第七条 申报单位送样人填写《样品检验申请单》,检验机构收验人应当核对送检样品的名称、种类、批号、规格、数量。并填写《样品受理单》,经送样人、收验人签字,统一编号登记。《样品受理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及检验机构各一份。
第八条 样品受理科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样品及有关资料送交检验科室,送样时填写《样品检验交接单》,检验科室专人验收,收样人签章。
《样品检验交接单》一式两份,样品受理科室及检验科室各一份。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样品进行登记、编号、妥善保管。样品在检验前发现非检验性损坏时,检验人员应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并通知样品接收部门,在未得到新的样品前,应当暂停检验。

第四章 样品的保存与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有专门科室负责样品的留存和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样品保管的条件应符合样品保存的要求,确保样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样品种类及检验项目确定留样保存期,对超过保存期的样品应当登记,报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过期或剩余样品时,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样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样品检验
第十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有关规定的项目及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和报告出具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涉及健康相关产品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检验机构应对从事健康相关产品检验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颁发上岗证。持证人员方可从事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六章 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实行逐级审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格式应当规范,项目填写完整,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不得涂改。所有数据应当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人和校核人签字,并经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复核。
检验报告经检验机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后生效。检验报告超过一页时,应当在每页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交卫生部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审批办公室,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检验机构存档。出具检验报告时应有专门记录,领取报告时当事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出具报告后,有关该样品检验的原始记录、统计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归档,并妥善保存两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都无权在校核、复核或审核过程中更改检验数据。如发现差错,应交检验人员查找原因,重新制作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重新履行逐级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送检单位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有专人分管组织检验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弄虚作假、借检验之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不得对本单位研制或开发的健康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交到未经卫生部认定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送检样品的配方、结构、工艺及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与受检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有碍检验工作的公正性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由于检验机构工作失误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由卫生部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承担卫生部指定的工作。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独立承担由此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申请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拥有相应的实验室。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其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四)拥有合格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拥有相应的动物房,并取得卫生部医药卫生系统统一的二级以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动物实验条件)》,动物实验人员应取得《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申请表;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验动物房情况介绍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复印件)等;
(五)相关实验室及与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有关的条件情况介绍;
(六)相关仪器设备名称、数量及状态;
(七)相关检验人员及负责人姓名、职称和从事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资料;
(八)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包括能代表申请单位技术水平的实验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的单位进行技术评估。
第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评估的标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实验室负责人介绍相关工作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现场核查;
(三)考核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室技术人员的技术操作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抽查实验原始记录档案及实验报告;
(五)盲样检测。
第十条 卫生部对专家组作出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合格的申请单位颁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有效期4年。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检验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部对复核合格者换发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部对申请复核单位进行复核时,审核和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认定期内检验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有关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年度检查情况;
(四)盲样检测。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卫生部不定期对已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在3个月内对其进行复查,对复查仍达不到要求者,卫生部可收回其“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
第十五条 发现检验机构有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或其他违反有关法规规定行为的,卫生部可收回其“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卫生部可以要求其重新对样品进行检验或出具检验报告。
卫生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不同的检验机构对检验的样品进行复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一条 一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报受理、评审和批准等各环节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守则。
第二条 认真学习与国家健康相关产品审批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三条 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工作失误。
第四条 坚持原则,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充分尊重申报单位的各项权益,耐心、准确解答申报者的问题,严禁生冷硬顶。
第五条 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程序和规定,及时反馈信息。
第六条 廉洁自律,不收受申报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不参加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宴请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务的活动,不得借工作之机谋取私利。
第七条 对申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妥善保管、不泄密。在产品批准文件签发前任何人不得将该产品审批的有关情况向外泄露。
第八条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向申报者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九条 不得为企业代理申报,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揽有关的有偿服务业务。
第十条 工作人员与产品申报单位和个人有可能影响审批公正性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审批工作制度、程序和规定者,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审批工作直至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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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相关的其他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产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难,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三十九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废水;
(六)擅自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粪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图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不设置卧泥井、隔油池、化粪井和监测井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可以处相当于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未经许可排放产业废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和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措施,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并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所需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处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と嗣窠】担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是榭觯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建制市的建成区、对外开放的旅游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条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容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卫生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本办法的监督执行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具体施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五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平整干净。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沿街建筑施工和临时占用、开挖街道的,须报经建设、公安部门批准,并与当地街道办事处签订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 主要街道沿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乱画。
第七条 市区内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动物尸体等污物;禁止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八条 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要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保持街巷下水道畅通,下水道口干净。清理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当即清除。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要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做好室内外和街巷保洁工作,开展“除四害”活动。
第十一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要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二条 厕所、垃圾台(站)要有专人管理,经常保持清洁。粪便、垃圾定期清运,不得外溢、堆积,污染环境。
医疗、放射性等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垃圾堆放场地必须经常进行卫生处理,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台(站)、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需要移位、拆迁时,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运输垃圾、粪便、沙石、煤灰等易撒、漏、飞扬物料时,要装载适量、复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禁止遗撒畜粪和饲料。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流动摊点的卫生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做到环境、场地干净、整齐。
第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风景旅游区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搞好环境卫生,保持经常整洁。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容卫生实行市、区(镇)和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布置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城建、卫生、公安、工商、公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要有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街巷和厕所、垃圾台(站)等 处保洁和清运工作。沿街单位和住户实行自搞门前卫生、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自管门前秩序和责任承包(简称“四自一包”)的卫生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市容卫生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各市要根据需要建立市容卫生监督队伍,负责做好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容 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监督证。监督证和证章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容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卫生科学知识,进行市容卫生法制教育;
(二)动员组织群众维护市容卫生;
(三)监督检查管辖地区的市容卫生;
(四)制止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市容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五角至一元;
(二)在沿街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罚款二元至二十元;
(三)在街巷、人行道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的树枝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一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四)遗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的,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五)对非法饲养家畜家禽的,罚款五至二十元,没收其家畜家禽;
(六)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和“除四害”活动,违反“四自一包”卫生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十五元罚款;
(七)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处责任单位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八)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二百至四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占用、破坏、偷窃、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除照价赔偿或者恢复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外,处责任单位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卫生监督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对单位一欠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五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卫生监督员凭证当场处罚;六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由街道办事处裁决;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裁决。
罚款应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资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