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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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附英文)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附英文)

1989年2月1日,工商局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对处罚的权限和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县(区)及县(区)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和处罚权限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列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查处: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查处。
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或罚款超过人民币二万元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
受权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由其所在的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别具体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加以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受权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超出其权限的,应报其所在的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
第五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非本局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通知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没有处罚权的县(区)及县(区)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发现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请示有处罚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处罚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超出处罚权限的应逐级上报。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查处活动,并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处罚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按原处理决定应收缴的罚没款可先予扣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或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档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负责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法规和外事纪律。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工作证》。
第十一条 对港、澳、台企业或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外国(地区)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国内资源等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银行分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
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处罚权限和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GULATIONS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PROCEDURES TO DEAL OUTPUNISHMENT FOR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BY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on February 1, 1989)

Whole Doc.
With a view to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ver the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protecting legal management and dealing
out punishment for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according to the law, the jurisdiction and procedures for such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and the
"Detailed Regulation"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re defined as follows:
Article 1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county
(district) level or above all have the right to supervise and examine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in the areas that come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Article 2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local
administrations that are empowered by the former to directly check and
approve 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all have the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imits of authority, to deal out
punishment for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higher level have the
right to rectify the improper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by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lower level.
Article 3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examines and deals
accordingly with the following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1)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are directly registered
at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2)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deems it necessary to exercise direct
examination and punishment.
Article 4
The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examine and deal accordingly with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in the areas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Provided that the empowered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administrations expropriate over RMB 200000 yuan of the illegal
gains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or mete out a fine of over
RMB 20000 yuan, or withdraw the business license, they have to report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limits of authority of the empowered city (prefectural)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ver punish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are defined by their respective empowered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administration in the light of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approval.
Provided that the empowered city (prefectural) administration make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beyond the limits of their authority, they have to
report to their respective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administrations o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5
The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have to report their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r relevant administrations for records.
Article 6
If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deal with violations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are not approved and registered in the
locality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they have to inform in time the
concerned administrations of their decisions.
Article 7
If county (district) administrations or above that are not empowered
with the authority over such punishment detect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by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ey should
carry out conscientious investigation, propose a decision of prosecution
and defer to administrations at higher level empowered with such
authority. The latter must reply within 1 month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report. If the decision of punishment go beyond their competence,
they should report to the next superior administration.
Article 8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must not reject the supervision,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by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should implement the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within 15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ce. If they do not
accept the decisions, they should appeal for re- examination to
administrations at higher level empowered with such authority within 15
days as of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he latter should make
its decision of re-examination within 3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appeal. Pending the decision of re-examination, the fines and
confiscations should be executed as has been originally decided upon.
Article 9
I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refuse to accept the decisions
of re-examination by local administrations or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or
decisions of re-examination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y may bring the suit to the People's Court within 3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decision of re-examination or decision of
punishment. If they do not appeal nor hand in the fine and the confiscated
amount of money,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can,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ed procedures, inform the banks where they open an
account and ask them to transfer the amount.
Article 10
When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e examining and
dealing with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they should appoint special persons to
be in charge and establish relevant records.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litigants should be signed and sealed by the litigants. The persons from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who are in charge should
strictly observe relevant decrees and the disciplines guiding the handling
of foreign affairs. Investigation or examin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should be conducted by 2 persons or more who have to show
their "Special ID Cards of the PRC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11
The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jurisdiction over punishment and its
procedures concerning joint or contractual ventures and the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by the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enterprises, or by overseas Chinese,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compatriots, the projects and businesses contracted by foreign (regional)
enterprises and their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domestic natural
resources, their permanent office, branches of foreign (regional) banks
and business branches established by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re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y of their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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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从事的事业,是面向农村、面向企业、面向基层、面向广大群众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技工作基本方针,团结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普及与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为提高全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
素质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各级科协、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普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科协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事业,县级以上科协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省、州、市(地区)、县(市、区)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科协组织机构的变动,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专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受科协指导。
第九条 自然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团的成立,应向同级科协提出申请,经同级科协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科协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撤销,由该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同级科协同意,依法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科协在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国家事务和科学技术领域的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益。
(二)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交流、科普和科技咨询的权益。
(三)保护科技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开展科技咨询、科技开发、成果转化等有偿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
(四)根据需要对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技工作者予以支持和帮助。
(五)县级以上科协要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科学论证和提供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
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务。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十三条 科协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组织作用,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科协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鼓励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依靠科技致富。
第十四条 科协应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创新教育和技术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应组织离退休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六条 科协应与民营科技实业家建立广泛的联系,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为民营科技实业家出国(境)考察、交流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传播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反对封建迷信,揭露和抵制各种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二)利用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质。
(三)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企业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四)建立健全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园区,促进全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升级。
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五)采取多种形式为干部群众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供服务,帮助他们掌握最新科学技术动态,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六)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老区、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扶贫,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建立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引进科技人才,提供科技资金、器材和先进实用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科技企业、事业所得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省、地、县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1元的标准,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而逐年增加。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各种科技实体,开展合法的技术贸易和技术中介活动,并给予有关优惠政策和经费支持,增强科协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
各有关部门都要依法积极扶持科普报刊、图书、影视声像制品的创作与发行。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协和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普工作者、科协工作者,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以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传播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反科学内容,骗取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五)损坏或侵占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的;
(六)侵害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八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

(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

(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

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监察。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当事人拒绝在应当签字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监察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可能造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