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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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其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历史悠久;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对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八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技艺队伍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和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十二条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够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的绝技。

第十三条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申请,由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第十四条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大师)的创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为大师带徒弟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

(三)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四)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七条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而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二十一条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有偿征集珍品,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二十二条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对有价值的技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工作,并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和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以及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的;

(二)私运珍品出境的;

(三)泄露或者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伪造、销售、冒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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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1]145号

2001-08-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下发以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地方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从2001年5月1日起,按20%税率征收营业税的娱乐业范围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
  “娱乐业”税目的范围,应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
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国发〔1980〕239号文件批转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关于对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处理意见的报告》,已下发执行,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
现就其中安置到华侨农场的归侨的工龄、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计算问题

  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按原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规定:“对于因
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
‘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系学生或待业人员,因情况复杂,有
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暂不计算工龄。

  (二)工资待遇

  1.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可以恢复被判刑或决定劳改时的原有级别和工资,如
果原有工资标准低于劳改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时,可以按劳改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原系归
侨学生和没有工作的待业者,其工资暂按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原判无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以及刑期未满而提前释放的,其工资待遇应按
照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待遇问题

  除由劳改部门负责办理退休、退职者外,其余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务院国发〔197
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华侨农场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享受公费
医疗。

  以上退休、退职费和生活救济费,纳入农场财务计划或华侨事业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