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3:05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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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央各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的实际情况,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重新修订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制订的产权登记表证式样及填报说明另行下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则。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帐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帐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年度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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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百纳”商标争议的解决方案

王瑜


  轰轰烈烈的“解百纳”商标争议案悄然落下帷幕,人们只在中国证券报2011年1月17日张裕发布的公告才看到端倪。张裕的公告语焉不详,据民间传说,事情的经过大概是这样的:案件从法院回到了商评委,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在商评委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和谐”,商评委依旧裁定“解百纳”为张裕集团注册商标,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用无偿、无限期的使用许可换取这几方不对商评委裁定起诉的承诺,这样商评委裁定到期生效,“解百纳”成为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就成为法律事实。由此看来持续达9年之久的“解百纳”商标之争似乎尘埃落定,而且是个“和谐”的结局。
巨头达成协议,争议“和”而不“解”
  这七家企业“和谐”了“解百纳”商标争议的纠结就此就解了吗?“解百纳”商标之争及其“和谐”的结局使我联想到了朝鲜战争停战协定,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也就是1953年月7月27日中方代表团首席代表和“联合国军”方面谈判代表团首席代表在板门店正式签署停战协定。“联合国军”总司令克拉克和朝鲜最高长官金日成在停战协定上签字,次日中国志愿军最高统帅彭德怀签字,而作为战争的主要一方——韩国却没有签字。“解百纳”商标争议是因为葡萄酒行业普遍认为“解百纳”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张裕不能将其注册为商标,这是一个企业与整个行业的争议,而最后登上“和谐号”的却只有张裕、长城和王朝几家行业巨头,其他的企业全都被排除在外,这些企业怎么想?他们将怎么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第十一条就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解百纳”是通用名称为由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张裕只和长城、王朝几家巨头达成“和谐”,其他的公司甚至葡萄酒业内的个人仍然随时都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除此,葡萄酒企业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措施,就是不经过商评委,直接通过法院被动或主动提出不侵权诉讼,主张“解百纳”是通用名称,要求法院否定“解百纳”为注册商标。全国只有一个商评委,可是有权审理商标案件的法院有几百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办案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对于案件的审理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并由此作出判决。那么,可能陆续出现的“解百纳”案件,这个法院认为“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那个法院可能会认为“解百纳”是通用名称;在同一个法院,这个法官认定不是通用名称,另外一个法官可以认为是;即便是同一个法官先后承办两个关于“解百纳”的案件,前后两次的态度都可以不一致,只要有一个法官认定“解百纳”是个通用名称,“解百纳”商标就有被撤销的巨大风险。面对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可能提起的诉讼,“解百纳”作为注册商标其生命有多长还是充满变数。
  韩国为什么没有在停战协议上签字?在历史上不是个谜题,其他葡萄酒企业为什么没有同登“和谐号”也不是个谜题,但是其他葡萄酒企业会不会继续向张裕发难呢?很可能就是个谜题。据说,当年商评委裁定张裕获得“解百纳”商标时众多的小企业就“串谋”通过注册相似的商标来冲击、弱化“解百纳”商标,这当然不是好主意,在法律上很难行得通。此次张裕与长城、王朝几个巨头达成了“和谐”,众多小企业立刻有被“和谐”的感觉,就像春节买不到票回不了家的乘客望着只搭乘几个旅客的“和谐号”快车擦肩而过,内心痛恨必是油然而生。朝鲜停战协议,由于交战双方签署的是停战协议而非和平协议,因此从理论上来讲,这场战争尚未结束,尽管过了近60年延坪岛炮火又将各方引到战争的边沿。张裕与巨头的“和”并没有去除“解百纳”商标之争的根源,与行业企业的心结是不能解的,“解百纳”商标争议的战火随时会因为任何中小葡萄酒企业或者推出个人作为影子重新点燃,张裕再次陷入“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
  “解百纳”被分享,张裕五味杂陈
  商评委第一次裁定出来后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保卫“解百纳”,不可能的胜利》,现在的事实是“解百纳”9年多的保卫战取得了胜利,为什么判断失误了呢?那是因为只从法律上分析,忽略了考虑其他方面的博弈,犯了书生气。
  笔者当时还说过张裕得到“解百纳”商标是个烫手的山芋,张裕再次得到商评委的裁定,又做何感想呢?花费多少亿打造的“解百纳”品牌硬生生被几大巨头免费的分享,就如张裕花费巨资精心打造的“爱斐堡”庄园,本来是私家豪宅,如今却成为集体宿舍,张裕的心情一定非常的不爽。这些房客如果交点房租张裕多少还有些平衡,偏偏都是铁公鸡,一个子也没有;房客们只住一阵子也就罢了,却一个个赖着不走,他们要到的是永久居留权。“天长地久有时尽, 此恨绵绵无绝期”,张裕心里那个恨啦!豪华的“爱斐堡”庄园每年维护开销巨大,要时时提防形形色色的窥探者,打击层出不穷的明偷暗抢,哪一样不要花费不菲的费用?哪一件不要呕心沥血?房客们住现成的、拿现成的,享受着安逸,却不给张裕出半点力,付半文钱,我们以平常的心态去体谅张裕,张裕之苦路人皆知,内心那个忿忿不平啊!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白吃白住也还罢了,反正张裕财大气粗,“爱斐堡”被分享,可以再建个别的庄园。但是房客赖在你家白吃白住,法律还要房主监督他们的言行举止,他们犯事了,房主还得承担责任。张裕一定在想天底下怎么有这样的不平?我管得了这些房客吗?实在是冤屈啊……
  国内葡萄酒行业通行的认识是“解百纳”是赤霞珠、蛇龙珠、品丽珠“三珠合一”的品类名称,当张裕终于拿到“解百纳”注册商标,其“解百纳”仅是“三珠合一”吗?恐怕是五味杂陈很不是滋味吧!!
张裕何以解忧愁,“解百纳”需纳百川
  尽管从法律上分析,张裕只与巨头们达成“和谐”并不能解争议之结,中小企业依然可以就“通用名称”继续折腾,但从中国葡萄酒行业情况来看,除这几个巨头,葡萄酒成品年销售超过万吨几乎找不到,其他企业折腾不出大的风浪,因此张裕不需要过于在意中小企业的心情。与巨头们的停战协议才是心腹大患,因为相同的战例已经在白酒界上演过,河南汝阳、伊川,陕西的白水三地都生产“杜康”酒,《商标法》公布后,为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这一复杂的商标问题,国家工商局于1983年7月18日召集使用“杜康”商标的河南汝阳、河南伊川及陕西白水3家杜康酒厂在北京协商,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达成“一家注册,另外两家无偿长期使用”的协议。国家工商局出面协调也不能避免三家杜康上演“三国演义”的悲剧,一家家衰败,终究改朝换代成了晋。同样由国家工商局出面张裕如何避免陷入四大巨头间地盘争抢大战?会不会半路又杀出个司马氏呢?
  在商评委第一次裁定张裕获得“解百纳”注册商标而引发行业地震时,笔者曾经提出过,各方应当达成和解。经过了法院的一审、二审两道法律程序后,再次回到商评委,在商评委的主持下,最终还是达成了和解,但是这个和解结果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可,张裕仍难免诉争的风险,张裕与三大巨头共用“解百纳”商标,显然各方难以和平共处。笔者对和解方案曾经做过简单的设计,到现在对张裕而言还是适用的。
  张裕和行业和解,使“解百纳”商标获得注册,然后将“解百纳”作为一个具有证明商标性质的商标,邀请巨头们共同组成一个“解百纳”使用“俱乐部”,和行业巨头们一同制定使用规则和产品质量标准。“俱乐部”做成开放的平台,只要承诺遵守这个使用规则,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企业均可以申请加入“俱乐部”使用“解百纳”商标。邀请巨头们组建“俱乐部”容易得到各方面的认可,与巨头一同制定使用规则和产品质量标准,容易达到公平、公正,也具有相当大的公信力,容易被遵守,开放的平台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加入,中小企业也不会有任何怨言。“俱乐部”成员一视同仁严格按照章程和规则行事,不遵守规则的行为直接损害共同利益,因此容易成为过街的老鼠,引起众愤而被逐出“俱乐部”,“俱乐部”的规则容易得到执行。当“解百纳”成为一个国家强制标准,有不遵守质量标准者还有国家机关来进行查处。内部荣辱与共的规则加上国家机关在外部进行行政清理,像不久前发生在昌黎的葡萄酒企业不诚信的行为可以在“解百纳”品牌上彻底根治,这样可以有效树立“解百纳”品牌形象,“俱乐部”成员众人拾柴火焰高很容易将“解百纳”品牌做强、做大。
  就这个方案张裕要问了:“我有什么好处呢?”首先,“解百纳”可以顺利获得注册,平息各方争议;其次,是使“解百纳”获得和平的发展环境。张裕与巨头的和解中小企业不答应,而且与巨头难以和平共处。通过和巨头组建“俱乐部”建立一个开放的平台,一视同仁吸纳任何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入,将平息权利的纷争,透明的规则及标准提供了各方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建立了和平共处的规范机制,这样营造出了和平发展的环境,将有力促进“解百纳”的健康成长;再次,张裕可以从商标的使用上获得真金白银的收益,加入俱乐部是要收费的,天经地义不会有人反对,这些费用按规则,一部分作为品牌宣传推广及维护的费用,另一部分可以作为利润在“俱乐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张裕作为“俱乐部”的发起人及商标的实际持有人,在“俱乐部”的股份理所当然可以高一些。
  曹操《短歌行》写到:“何以解忧,唯有杜康”,这句诗成为杜康最好的广告词,使杜康千百年来在中国一直被熟知。但是困于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杜康酒已经默默无闻了。现在“解百纳”面临同样的商标问题,张裕内心比曹操还要忧愁,和巨头们“和谐”恼了中小企业,和巨头共同使用“解百纳”无异于与狼共舞。那么张裕如何解这个忧愁呢?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张裕唯有以海纳百川的胸襟,将“解百纳”商标向行业开放,在一致遵守的规则和标准下,各方共同将“解百纳”品牌做大、做强,则张裕、整个葡萄酒产业都将甚幸至哉!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我国水电建设的水库移民管理体制,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形成政府负责制和投资包干制等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和完善水库移民的管理体制,保证水库移民工作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有必要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并在新建大中型水电项目中试行,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互相配合,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水库移民监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水库移民)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保证水库移民工作的顺利、准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安置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实行水库移民监理制度,并开展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三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主要包括水电站建设征地所涉及的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的实施进行监理。
第四条 水库移民监理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国家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与协议。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负责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二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政府监督
第七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工作由国家水库移民的主管部门和涉淹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府监督。政府监督是指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移民安置的落实进行监督、协调、管理。
第八条 主管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部门实施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批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社会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库移民监理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指导和管理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协调处理水库移民监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等。涉淹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三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社会监理
第九条 水库移民的社会监理是指对水库移民安置的综合监理,即按照移民工作进度与枢纽工程进度相衔接的要求,对移民安置的综合进度、涉淹区域社会总体功能的恢复和补偿投资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理活动。移民监理单位应按合同或协议要求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控,协助地方政府协调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并要定期向国家水库移民监理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各有关单位报告水库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条 承担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注册和具有经全国水电监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资质的法人实体。
第十一条 水电工程的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应采取政府委派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监理一般可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商省级移民主管部门联合择优委托合格的移民监理单位,必要时,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可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委派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移民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监理必须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责权。合同中也要明确总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移民监理单位履行移民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移民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派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移民监理机构进驻水电工程建设现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移民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负有贯彻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计划和提出优化意见的职责。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监理单位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1)项目法人应将监理单位、监理范围和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主要监理工程师名单,书面通知水库移民实施单位及相应的有关方面;
(2)水库移民实施机构应为监理单位提供方便,提供监理单位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包括移民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有关资料;
(3)设计单位应派驻水库移民现场设计代表,并配合监理单位进行工作,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
(4)经办水库移民补偿投资的银行应向监理单位提供资金拨付的有关信息资料;
(5)参加地方政府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召集的有关移民工作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陈述监理意见;
(6)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地方政府移民机构和设计单位下达的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专项工程设计通知、图纸、文件等必须抄送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1)编制水库移民监理规划;
(2)依据有关合同文件编制监理工作规程;
(3)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工作规程进行监理;
(4)参与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的分项阶段性验收、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5)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并向委派单位及委托单位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1)协助委派或委托单位起草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包干合同以及参与对该合同的完善、补充事宜;
(2)按照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参与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的制定;
(3)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的要求,参与水库移民搬迁计划的制定,对水库移民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参与验收工作;
(4)根据上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专项复建设计,对各类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监控。
(5)对移民安置有关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6)参与水库移民资金计划编制,对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7)建立移民监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及委托单位报告。对各类移民安置和专项工程建设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定期汇总和编制移民监理工作报告,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交专题报告。
(8)协助地方政府移民执行机构对移民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政策学习。
(9)参与移民实施机构择优选择各种专项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10)对移民搬迁安置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移民监理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标准执行,并列入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

第四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由国家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按照《水电工程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