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1号
《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我市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东莞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负责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馆内设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我市的名人档案资料。具体职责是:
(一)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二)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四)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五)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名人档案库入库的名人范围为:历代东莞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东莞籍人士)或曾长期在东莞活动的非东莞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技术界、文化教育界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或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以及其他著名政治人物;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在军事活动中建立功勋的人物;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各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省、部级以上报刊发表过达到国际或国家级水平的论文,或某项教学、科研成果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上获大奖的人士;
(四)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并产生过显著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的企业家、发明家、技术革新能手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五)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人物,以及事迹、业绩突出并具有较大影响的模范先进人物;
(六)被国家或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一等功以上荣誉称号的英雄模范人物,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革命烈士;
(七)被社会公认的社会活动家,有较大影响的民主党派人士、民族宗教界人士;
(八)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各界知名人士。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的人士,应通过以下程序列入东莞市名人档案库:
(一)自荐或推荐。档案所有人自愿向市档案馆申报,或由单位和他人在征得档案所有人同意后,向市档案馆申报。
(二)征求意见。市档案馆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步评审,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三)审核。市档案馆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后,对符合条件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四)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名人正式列入东莞市名人档案库。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奖状、奖品、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市档案馆可采取以下方式收集名人档案:
(一)依据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征集名人档案;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市档案馆接受档案所有人捐赠、出售或寄存的档案;
(四)复制其他档案馆及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交换档案目录;
(五)收购、复制或交换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人协商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应填制交接清单,一式二份,由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向其颁发证书,并视档案数量及珍贵程度,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寄存协议,并出具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整理名人档案,应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内容主要包括名人简介、档案内容及整理说明、历次收集档案的交接文据和目录清单、档案保管状况、调阅利用等情况的登记和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需要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时,市档案馆应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市档案馆应定期向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收集新形成的档案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在捐赠、寄存协议中明确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档案内容的,市档案馆应严格遵守;上述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由市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名人档案查阅服务;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形式的利用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 6月30 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2001]5号
各市、县土地局、地矿局,唐山、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局: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1年1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设立责任追究办公室,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取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土地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海洋倾倒等行政许可和登记发证事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地价评估机构、地质勘查机构、探矿权评估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机构等资质认证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确认土地价格、探矿权、采矿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海域统计资料失实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国土资源有关费用的;
(六)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地质勘查纠纷、采矿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审核、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达指令、进行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
承办人明知领导的指令有错误,不提出意见而执行的,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有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形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隐匿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抗处理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追究,由责任人所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厅务会或者局务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办公室对于群众举报、上级批转或者其他途径了解到的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问题,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情况基本属实的,应当提交厅务会或者局务会批准立案。
第十六条 经厅务会或者局务会批准立案后,责任追究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机构,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并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经厅务会或者局务会研究决定后,由厅或者局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决定立案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八条 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执法过错责任人。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决定。
被处理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监察的责任,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错不纠时,可以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下级纠正确有困难的,上级可以直接查处,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土地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