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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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2000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检查办法》,现予以发布。我会将按照《证券公司检查办法》,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检查比照《证券公司检查办法》执行。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经营的合规性。主要检查公司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证券法规、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各项规定的情况;重点是公司设立、撤销以及有关事项变更的合法性、合规性,各项业务操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及业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等。
  (二)公司经营的正常性。主要对公司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统计,了解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收支情况,分析其经营情况是否正常,针对公司的经营风险、资产负债、净资本情况和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对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能力进行评价,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公司经营的安全性。主要是对公司的内控制度、信息系统进行考评,督促其加强安全管理,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检查方式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
  现场检查指检查人员亲临检查现场,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主要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系统对公司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分析,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设立内部检查机构,定期进行自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内部风险自查情况。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并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检查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委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对公司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的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的自营、代理、资产管理等业务开展的交易记录、电脑数据、合同文本、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十条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时,接受检查的人员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拒绝检查,隐瞒情况的,被检查对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检查、隐瞒情况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未发现问题、检查结果良好,运作规范的公司进行通报表扬。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公司通报批评,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出具公司年度检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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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52项“襄樊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6〕第68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宝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21项、工商市字〔2009〕166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星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56项 “大同市吉星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同市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07〕90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2项“兰州金屹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赛亚金屹汽车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08〕235号文件中,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力帆轿车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6项“宁波海曙芸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芸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五)工商市字〔2009〕25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4项、工商市字〔2010〕190号文件中,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名爵(MG)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1项“聊城龙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工商市字〔2009〕95号文件中,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马自达(一汽马自达、进口马自达)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7项“昆山丰达凯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七)工商市字〔2009〕239号文件中,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进口丰田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0项“哈尔滨天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157项“泰州康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工商市字〔2010〕190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30项、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名爵(MG)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77项“运城市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市元通和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九)工商市字〔2010〕236号文件中,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北京名尊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帮助奶农减少损失,保护奶农利益,恢复奶农信心,稳定奶牛存栏,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收购原料奶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保证贴息政策落实,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政策事关广大奶农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确保奶制品企业和奶农充分了解政策,同时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1:



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鼓励奶制品企业收购生鲜奶,帮助奶农减少损失、渡过难关,恢复奶农信心,促进奶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原料奶收购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贴息办法的奶制品企业名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名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借款人承贷的原料奶收购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从预算中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原料奶收购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借款人新增的原料奶收购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个月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个月的,按3个月贴息。

第六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6.21%的1/2(即3.105%)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内,原料奶收购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八条  符合贴息条件的奶制品企业(按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2009年4月30日前,奶制品企业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向财政部申请拨付贴息资金,并附贴息计算表(详见附件2)。

(四)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后,核实专项资金预算,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在省本级列支。

(五)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对贴息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申请贴息企业。

第九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十条 为确保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贴息外,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配套贴息政策,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汇总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日期
单位:万元

序号
申请贴息企业名称
贷款(笔)
经办银行
贷款本金
贷款起始日
贷款终止日
贴息期限
申请贴息金额
核定贴息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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