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2:54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比较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
张志松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广告的功能和作用日愈明显,但同时也对广告操作的规则带来了震荡和冲击。比较广告是广告活动中的一种特殊而新型的现象,这是市场竞争的规则使然,它反映了一个市场过程。但不可否认,比较广告在现有的广告法律制度中或显苍白或显底气不足。比较广告是耶非耶?笔者试作粗浅探讨,以冀广告立法顺应形势发展潮流。
一、比较广告概述
  何谓比较广告,有人通俗地概括为:甲企业在作广告时将自己的产品与乙企业的产品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产品的优势。1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中专门就比较广告的比较原则、比较内容和比较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但未对比较广告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对此,欧共体《比较广告议案》的解释是:任何广告无论以何种方式,或直截了当,或以间接方式,或以某种隐含暗指的手段,涉及自己的竞争对手,或提及了其产品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即构成了比较广告。加拿大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在广告中把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同一竞争领域内的其它产品相比较。上述概括基本上反映了比较广告的固有内涵,但略显简单。笔者认为,要对比较广告作出准确的定义,应明确:1?比较广告的比较者与被比较者必须是同行业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即比较主体具有对应性;2?比较的对象必须是属于同一竞争领域内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即比较之处具有可比性;3?对比较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且应对此作出相应的证明,即比较内容具有客观性;4?比较的目的必须是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从而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即竞争具有明显的排斥性。上述四方面是构成比较广告的必备条件,因此,比较广告可定义为: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在同一领域内自己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而排斥他人的广告。从比较广告的表现形式看,比较广告可分为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两大类。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指名道姓”地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比较广告作为一种广告操作手段,必须符合广告法律规范的调整要求,应符合广告法的基本准则,特别是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在讨论比较广告的属性时,必须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直接比较的问题。前已论述,直接比较是比较广告采取的一种比较形式,目前理论界对其的取舍存在着争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禁止主义。《广告审查标准》(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广告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态度不利于广告活动的竞争。直接比较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的形式,只要其比较的内容和目的符合真实合法、正当竞争的原则,应允许之。即使直接比较对竞争对手商品的质量、性能、特点、成份、功效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描述,只要这种描述是真实客观的,且没有丝毫的诋毁,就不是不正当的竞争,也不构成对被比较者的名誉和信誉的侵害,相反,这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刺激和鼓励被比较者改进商品,这是市场的竞争规则体现。纵观世界各国的广告立法,允许比较广告存在的国家对广告的直接比较也多持容纳态度,如《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规定:“当指出所对比的产品的名字时,它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一种产品”,“广告应就产品有关或类似的性能或成份进行比较,面对面,点对点”。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弃禁止主义而采允许主义。
  2?关于在比较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问题。比较广告必须真实、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不正确地使用最高级形容词,是不实、含混广告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禁止在比较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如《香港无线电广播广告实施标准条例》规定:“对于有关产品所做的说明,不应使用它们是最好的,最安全的,最迅速的或在涉及到其他产品的比较时,不应无根据地使用类似的形容词的比较级、最高级,歪曲事实。”我国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第四章“比较广告”没有明确规定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广告词予以禁止,但我国《广告法》第7条却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且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为广告的准则之一。可见,我国采取的也是一种禁止性做法。随着市场的扩大、竞争的深入,这种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弊端,它妨碍了市场主体进行正当竞争的积极性,特别是对那些利用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研制开发的产品且当之无愧称得上“最高级”的无疑是一记当头棒喝,这对于促进技术进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无疑起着阻碍约束作用。因此,世界上一些国家考虑到这种因素,进行了变通做法,在其广告立法中允许广告使用最高级形容词,但有限制。如《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时,应当注意与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尽可能具体,以便拿出足够的证据”,“如果最高级形容词无法证明,就不应该使用”。《英国广告活动准则》在有关比较性广告的条款中规定“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反映该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我国广告立法应借鉴之而加以修订完善,以允许其合理存在。
二、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判定
  比较广告的价值首先在于它的商业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功能,通过比较广告,可以引导并刺激消费,沟通产销渠道,鼓励竞争,提高生产经营的管理能力,帮助建立同公众的友好关系,提高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只有符合法的价值与精神,比较广告才能实现它的价值。因此,合法性是比较广告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判定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尺度在于如何界定比较广告的真实性、限制性和侵权性。
  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真实、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这是比较广告合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就是不实含混的广告。比较广告要具备真实性,应做到:首先,比较的内容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广告主必须对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及有关方面做客观比较,比较的论点必须建立在可以证实,以及不得被不公正选择的事实的基础上,不但应说明对比的是什么商品或服务,而且应说明是在什么基础上进行,对比的内容和条件不能人为地有利于某商品或服务而不利于另一商品或服务。其次,比较的内容必须具有证明力。比较广告中指名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而且应拿出实在的数据来支持所作的宣传,任何结论必须有据可证,能够对比较的准确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论据。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比较广告应具备权威部门出具的研究数据和认证结论。《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的比较物应该能够证明,并由研究和统计证明支持。再次,比较必须全面。其中包括对自己不利的比较。广告操作既然选择了比较的形式,则必须是有针对性的毫无保留的比较,亦即美国广告法律规定的“面对面,点对点”,某方面具体的比较中确实是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优于他人,则应允许比较广告“以己之长,攻人之短”,反过来,如果自己在某方面不如别人,则也应广而告之,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之处,这完全取决于比较广告的公平竞争原则,但应注意这有别于其他的广告操作形式。其他的广告操作形式可以扬长避短,即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包括瑕疵之处可以加以隐瞒,这是广告的合法促销手段,并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但对易引起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内在缺陷则应明确加以说明。
  2?限制性。比较广告在允许其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否则将会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比较广告的限制性是特指比较广告所涉行业范围的限定,即某些特殊商品不得发布或限制发布比较广告。从世界各国的广告立法看,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均被严格限制发布比较广告。我国的广告法也对某些产品的广告内容作了较为苛刻的限制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对比较广告的限制应区分两个层面。第一,绝对限制,即禁止使用。这主要针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一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对这些商品的广告约束至为重要。浙江省工商局、省卫生厅于1998年7月底联合对省内几大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了抽查,在抽查的1251条医疗广告中,违法广告就达1062条,违法率达到84?9%。在被查出的违法广告中,有的医疗广告就使用了比较的语言:“治疗方法是总结传统疗法的缺陷,成功地独创一种疗法”、“其他减肥方法有效一时,失败长久,某某减肥药是当今快速有效减肥的佼佼者”等,贬低传统或其他治疗方法,欺骗和误导公众。2由于医药、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特殊属性,即使上述这些商品广告的比较内容真实,但基于彻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也应绝对限制使用,故我国《广告法》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但对农药产品未作出比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对此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广告法》第17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广告法》对农药广告也规定不得采用比较的形式。第二,相对限制。这主要针对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等商品,对这些商品(烟草除外),我国《广告法》只是笼统规定“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烟草广告则禁止通过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设置。但均未对上述这些商品在符合有关规定情况下发布比较广告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商品不能与医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特殊商品一概而论,应允许它们发布比较广告,但与其他商品的比较相比应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对这些比较广告的真实性必须作出全面而科学的论证,要对《广告法》第10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加以细化,绝不允许使用笼统而概括性的词语,广告主必须准备足够的证据以说明在广告中出现的任何描述、声明或说明。但不得对“安全性”进行比较。
  3?侵权性。前面论及的比较广告的真实性和限制性是其合法性的内在要求,比较广告的侵权性则是判定其合法性的反面尺度,比较广告一旦偏离了广告法律规范的调整要求则构成侵权。实践中,比较广告的侵权性主要表现在:(1)以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关短处相比,即对比的内容没有针对性,违背“面对面,点对点”的要求,如某厂在为其产品所做的广告中称:“我厂生产的产品与××厂生产的产品相比,在质量、性能等方面具有……优点,而××厂生产的价格昂贵,没有售后服务。”(2)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如“作为新生代的××空调,已远远超越了松下空调”的广告词,未对××空调的性能、特点等内容加以说明;(3)违背事实、片面夸大、无根据地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如××牌洗衣粉的广告称:“世界首创,国家专利,堪称最高质量,与现有市场上的所有洗衣粉相比,是唯一的无毒洗涤用品。”其实,该洗衣粉根本不具国家专利,且含有一定的毒素,“世界首创”更是无稽之谈;(4)对比性诋毁。实践中常见的是广告主通过拿自己产品或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进行不真实、不全面地比较,来诋毁他人商品或服务声誉的行为,如甲厂生产的全自动洗衣机的综合性能明显不如乙厂生产的同类洗衣机,但甲厂在为其洗衣机所做的广告中称:“用乙厂的洗衣机洗衣噪声大、震动大、实在不合算,用甲厂的洗衣机舒适、宁静,孰优孰劣,消费者自然明白。”其实,乙厂生产的洗衣机噪声震动完全符合有关标准。除此之外,诋毁还表现为诋毁他人的资信状况、生产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信誉、个人名誉等。
三、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系
  所谓虚假广告,就是广告主对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对于广告的真实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实践中与比较广告极易混淆,其实,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1?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区别
  (1)价值归属不同。比较广告只要符合真实性和限制性并遵循正当竞争的原则,就是合法广告,只有对竞争对手构成了侵权,比较广告才是违法广告,因此从发布比较广告这一行为的性质上讲,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其法律效力处于两种状态,若侵权,则是违法民事行为;若不侵权,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比较广告的价值处于或合法或违法的不确定状态。而虚假广告则是违背广告真实性原则的广告,是一种当然的违法广告。因此,发布虚假广告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故虚假广告的价值处于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就是违法性。
  (2)表现形式不同。比较广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比较,二是间接比较,注重的是是否与同行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比较,而不管这种比较是否真实合法。而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则多种多样,有消息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品质虚假,即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没有达到广告中所说的质量标准或技术标准;功能虚假,即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价格虚假,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与广告中所说的价格不符;证明虚假,即广告假借他人的言论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等。虚假的表现形式在于它的虚假性,至于是否进行了比较,则无关紧要。
  (3)针对对象不同。比较广告针对的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即比较者与被比较者必须是具有竞争性行业中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比较主体具有对应性,且比较内容具有可比性。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广泛的,但总体上,比较广告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而虚假广告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其目的在于片面夸大自己,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其针对的对象要根据其实施的手段和形式来确定。
  2?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相似特征
  (1)目的相同。比较广告无论是合法广告,还是非法广告,无论采取直接比较形式还是间接比较形式,目的均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实力而占领扩大市场,虚假广告的目的也是如此,而非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只不过主观动机有过错,实施不正当竞争仅是其手段,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虽然采取了不同的手段,但目的却是殊途同归。
  (2)一定条件下行为的性质相同。比较广告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构成了侵权性比较广告:以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非关短处相比;不说明比较内容只表现结果;违背事实、片面扩大,无根据地引用最高级形容词;对比性诋毁。发布这些比较广告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采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是十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侵权的归责原则相同。从广告立法的宗旨看,为了避免受害者的举证困难,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高度负责,谨慎行事,广告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都适用于比较广告和虚假广告,虽然构成虚假广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但这与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法理相背,侵权归责原则的同一性在于体现广告活动必须公平竞争的精神。
  3?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联点
  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关联点在于两者在手段的采取和形式的表现上具有兼容性。即侵权性的比较广告比较的内容和比较的结果可能是虚假的,而虚假广告也往往采用比较的形式,两者同归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但这种形式上的关联导致性质的合一并不妨碍两者固有特征的区别。判定一则广告究竟是比较广告还是虚假广告,要综合各方因素加以认定。试看下面一则案例:1998年3月以来,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筹办拟定6月开张营业的百脑汇资讯广场的招商广告宣传活动中,在穿行于中关村地区的三趟公交汽车320路、332路、302路车体上悬挂广告牌,用醒目的字体称:“现在买电脑,马上后悔”,“NOVA百脑汇资讯广场5月惊喜价!”这一广告宣传引起中关村众多电脑商家的强烈反应,十五家电脑经销商联手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3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指出:“百脑汇”的广告宣传是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其苦心策划广告词的初衷是让消费者进行横向比较,吸引消费者去“百脑汇”买电脑而不是对电脑行情进行纵向比较。4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虚假广告用语,无中生有的向消费者误导,从而使原、被告共同的特定消费群众在购买决策上产生困惑,甚至是对非被告商品与服务的排斥心理,对原告的正当经营造成了侵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案中,被告的广告词中没有明显的比较用语,但并不排斥被告使用了不明显的比较手段,从该则广告的本身特征看,无疑是一则夸大宣传的虚假广告。因此,原告律师和受诉法院虽认为被告进行了不当的比较,但均认定其为虚假广告。
四、比较广告之立法研究
  1?世界各国比较广告立法简介
  考察世界各国对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无外乎两种:一是禁止主义。这些国家多是欧共体的一些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法国、希腊、意大利都明文禁止比较广告。《西班牙广告法》认为“比较性广告属不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似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因此予以禁止。法国也在民法中禁止任何对他人“莫须有”的损害行为,禁止比较型广告。《比利时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毁坏竞争对手名誉的比较型广告,也不允许使用可能会造成与其他商人或制造商混淆的广告标志和口号。二是允许兼限制主义。一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比较广告的存在,但在法律上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对限制的范围规定,各国的做法、侧重点又不一样,《英国广告活动准则》第22条规定:对比性广告对任何竞争对手应当都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保证消费者不会被误导。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地反映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但英国对药品比较广告却是禁止的。《英国医药广告标准法典》规定:药品广告不得暗示某种药品的疗效优于或相同于另一虽未指示但可以判明的药品;不得以某种药品具有某些方面的优点而宣传其他竞争药品不具有一般的适应性。加拿大的广告法律规定比较广告应符合一般广告的基本原则:公平、真实。除此之外,还对比较广告作了特殊要求。《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比较的商品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且应由研究数据支持;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应尽可能具体,若无法证明,就不应使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型广告既能鼓励竞争,又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信息,《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中规定:对比产品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产品。《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明确规定:任何不利于竞争者的产品表达必须与事实相符,备有凭据,违者属虚假广告。《国际商会广告行为准则》承认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但规定比较广告“不得使对比内容产生误导作用。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比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选择对比点。”我国台湾只允许做具体比较型广告,《电视广告制作准则》规定“比较广告必须明白指出比较商品之名称及品牌,并应检附有关机关或团体的证明文件”。我国香港地区允许比较广告的存在,《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规定:用一组产品与同一领域里的其他产品做比较在一定环境下是允许的。但香港广告法律对比较广告的可比性、具体事实等作了严格要求,还明确规定比较广告不得使用最高级形容词。
  2?我国比较广告的缺陷
  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活动起步较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日益显露出其滞后性的缺陷。特别是新情况新问题与现有广告法律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偏差,已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我国比较广告的最早立法是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其中第8条规定: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接着,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于1992年6月1日联合发布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8月8日联合发布的《医药器械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等内容;由国家工商局发布自1993年10月起施行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然后是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颁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该法共有8条专列一章对比较广告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药品、农药、医疗器械、医疗、化妆品等广告的对比性内容分别作了禁止性规定。最后是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遗憾的是,《广告法》没有吸收《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该法总共只有三条涉及比较广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14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第47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法并未对比较广告作出全面而有针对性的规定。根据比较广告的法律原理,从上述比较广告的立法过程看,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缺陷是明显的:(1)法条的简单化。无论是部门规章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还是行政性法规的《广告管理条例》,涉及比较广告的规定均只有一条,作为一般性法律的《广告法》也仅有三条对比较广告作了规定,但条文亦有限,且仍处于“试行状态,何况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又大打折扣。(2)内容的狭窄化。最早的《广告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严格地讲,不是针对真正意义上的比较广告,因为它将比较广告的内涵圈定在“违法性”之中,且外延也仅局限于禁止性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后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提及的比较广告虽在内涵上作了扩张,即不拘于“违法性”,但外延仍局限于禁止性法律规范而且比较的对象只限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适用的范围仍然狭窄。至于《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则与《广告管理条例》如出一辙。《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应该说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但该条例排斥了直接比较广告,并且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比较广告涵盖的应有内容。《广告法》并未对比较广告作出全面而有针对性的规定,仅有的三条规定也只是些原则性规定,适用范围同样狭窄,较之《广告审查标准》(试行),是一种倒退。(3)操作的随意性。由于我国的广告法律、法规没有根据比较广告的法律原理作出详尽而全面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对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与侵权性的界定以及比较广告与虚假广告的判定产生困惑。由于《广告法》没有对比较广告的侵权行为作出概括,又未对其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规定,故极易使《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在适用取舍上造成模糊,法律规范的模糊又增加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操作。
  3?我国比较广告立法的模式取向
  从开展正当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广告立法宗旨出发,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和禁止,即我国比较广告立法的模式应采取允许兼限制主义,所以,重新审视比较广告,将其充入到《广告法》中,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乃是我国广告立法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对《广告法》的修改完善,基本做法是将比较广告列章规定,建议列在“广告活动”后的第四章,其它依次顺延。其内容包括:原则、比较广告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对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特殊要求、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禁止性规定和对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比较广告应符合真实、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2)比较广告必须是同一竞争领域内的相同或相似商品或者服务在特征、功能等方面之间的比较,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3)广告比较的内容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及采用其它直接比较方式或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应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4)比较广告中使用的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或论证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作支持;(5)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广告内容应详细具体,有足够的证据佐证,若无法证明,不得使用最高级形容词;(6)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广告不得出现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内容;(7)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的比较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出处。除此之外,该章还应对比较广告的其他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作出规定,使用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商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等等。尽量使本章规定的内容全面而详细。为使《广告法》的内容不产生前后矛盾,应删除《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3项关于使用最高级形容词的禁止性规定和第14条第1款第3项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有比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在比较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上,《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存在法条竞合,给审判实践的操作带来随意性。特别是现行的《广告法》没有对因比较广告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作出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在适用比较广告的相关法律中,《广告法》无疑是特别法,特别法有专门规定的,不宜引用其他法律来裁决,否则缺乏针对性,故应对《广告法》第47条第1款第三项作如下修改:在广告中进行不实不当比较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当然,一部完整的广告法尚有许多修缮之处,这里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人民法院报》,1997年11月20日;
  2《宁波日报》,1998年8月1日;
  3《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27日;
  4《律师与法制》,1998年第10期。

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威人职〔2002〕44号



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人发〔2002〕26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中认真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联系电话:(0531)6912801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深化专业技术职称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需要通过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系列和专业。
第四条 评委会的组织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评委会组建层级与权限相统一;
(三)公正、平等、合理、择优和德才兼备;
(四)维护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委会的组建
第五条 根据评审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实际需要,评委会分别设高、中、初三级。各级评委会之间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六条 高、中、初级评委会的组建部门及其权限分别为:
(一)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建高级评委会;根据实际评审需要,省政府人事部门可授权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组建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委会。
(二)经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负责组建中级评委会。
(三)经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设区的市直部门负责组建初级评委会;省直部门和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处级以上法人单位可以组建初级评委会。
第七条 评委会一般每三年调整一次。如因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组建,也可随时调整或撤销。组建评委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评委会成员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评审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达到一定规模,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三)组建部门有能力实施对评委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评委会原则上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组建。行业或专业较多的系列,可按行业或专业组建,也可按相近专业合并组建。
不得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组建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的日常事务工作,应由组建部门委托给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尚不健全或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相应专业或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受委托承担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称为评委会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工作条件;
(二)有专人(含兼职)负责具体工作,并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各项规定,组织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评审任务。
第三章 评委会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由备选委员和执行委员共同组成。出席评审会议的称为执行委员,一般为7至35人(不等于3的倍数),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3人。高、中、初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分别不得少于下列人数:
(一)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一般不少于17人;按行业或相近专业合并组建的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不得少于13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不得少于11人。
(二)中级评委会的执行委员不得少于10人。
(三)初级评委会的执行委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建立健全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信息库成员应达到足够调整的数量,并根据人才成长、评审需要等因素随时增减。收入信息库的评委会成员应在民主推荐、协商的基础上遴选产生。
第十二条 遴选各级评委会成员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职业道德高尚;
(二)专业技术水平较高,业务工作能力较强,是本单位或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不徇私情;
(四)组织纪律性强;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本系列、专业(或相近系列、专业,下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中中青年(55岁以下)专业技术骨干要占评委执行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
(二)中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原则上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实际需要,可吸收适量(应少于三分之一)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参加。
(三)初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评委会。
第四章 评委会成员调整
第十五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占上年度评委会执行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各级评委会成员连续参加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成员调整工作由组建部门负责。每次召开评审会议之前,组建部门按成员调整的有关规定,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随机确定参加本次评审会议的执行委员。执行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授权组建的高级评委会,须有一定数量的异地(或其他高等学校、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会议。
第十七 条召开评审会议须保证本次评委会执行委员全部出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及时报告组建部门,由组建部门补充调整。
评委会成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全力支持评委会的工作。
第五章 评委会的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评委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和评审程序、标准条件,对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评价。
(一)高级评委会负责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中级评委会负责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初级评委会负责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评委会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考试、考核与评审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审方法,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评审会议期间,执行委员须认真、仔细地审阅评审材料,充分发表意见,根据考试、考核、评议和量化赋分等情况,对评审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必须超过执行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实行异议期公示制度。异议期为15天。
第二十二条 各评委会应制订出评委会工作守则以及考评的具体方法,经相应组建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连同其它有关评审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评委会专业(学科)评议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申报本专业(学科)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初步评议,提出评议意见。
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是评委会评审表决的参考依据,不是最终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一般由3至7人组成,其中设组长1名,由评委会的执行委员兼任。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必须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遴选,由评委会组建部门会同办事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议表决方法,由该评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按要求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自觉遵守评审纪律,保守评审秘密,不得泄露评审活动中的有关情况;不答复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在涉及评审其直系亲属时,应予回避。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对评委会以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组建部门应视情节停止该评委会的工作,或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对承担该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的委托。对违犯评审纪律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压制专业技术人员的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有关部门(单位)应认真追查责任,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应委托由相应的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是用人单位聘任和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依据下列标准条件:
(一)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含试行条例)或等级标准中规定的任职条件;
(二)国家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发的工程、农业等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条件;
(三)省政府人事部门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破格申报评审条件;
(四)国家和省另行规定的有关标准条件。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按人事隶属关系和任职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为:
(一)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二)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省直部门、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三)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省直部门(单位)、设区的市直部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分别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人事关系属山东省地方管理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通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获取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核准公布部门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作为用人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申报
第七条 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实行个人申报、民主评议推荐、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审核的办法,基本程序和要求:
(一)用人单位公布申报评议方案。
(二)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报。
(三)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进行民主评议并张榜公布评议结果及申报人员的年度、任期考核情况。
(四)用人单位组织整理填报有关评审材料,被推荐者提供有关证件。
(五)公示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及有关情况。
(六)用人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核实(重点审查其申报材料、证书和证明等是否真实、齐全,内容格式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组织填写《“六公开”监督卡》。
(七)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鉴,负责人签字后,及时送呈报部门。
第三章 呈报
第十条 申报材料必须经呈报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署呈报意见后,评委会方可受理。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呈报部门及其权限为:
(一)申报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县(市、区)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呈报;设区的市以上单位的,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呈报。
(二)申报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县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人事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呈报;设区的市直单位的,由市直主管部门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人事(干部)处呈报。
(三)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设区的市以下单位的,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呈报(其中省属高等院校的由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呈报)。
授权有关省直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局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呈报权限按省高级评委会的呈报原则相应降低一级管理。
第十一条 应呈报的有关材料和要求:
呈报评审材料的类别和数量:
1、《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1份(原件);
2、《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简表》一式3份(原件);
3、《评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一式20份左右(其中原件2份,其他可为复印件,具体份数由各评委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任现职以来各年度及任期考核情况登记表各1份(原件);
5、反映本人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业务工作总结1份,其他代表性著作、论文、作品等(原件);
6、学历证书、成果及奖励证书(原件);
7、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单位公布聘任的文件(原件);
8、有效期内的外语、计算机考试成绩等证明原件1份;
9、“六公开”监督卡1份。
破格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由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破格推荐报告,并由呈报部门核准签署意见、加盖印鉴,上报一式3份。
改系列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指同级别的),须呈报《改系列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呈报表》一式4份,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或《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1份(原件),并报送反映其工作变动后业务水平、业绩情况等证明材料。
呈报的评审材料必须手续完备,内容齐全,填写打印正规、整洁、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漏页、缺页。应提供原件的不得以复印件代替。
第十二条 呈报部门应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实无异议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呈报部门意见”栏内签署呈报意见并加盖印鉴,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其他有关评审材料按时呈报到相应的评委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有问题的评审材料,呈报部门有权决定“不予呈报”。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评委会办事机构受理评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做好评审前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对申报人员组织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或评委会执行委员分组审阅评审材料,按规定进行量化赋分,集体评议讨论,提出初步评议意见。
(四)专业(学科)评议组向评委会汇报评议情况。
(五)评委会全体执行委员按规定程序审议,进行综合评价,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受理评审材料应建立严格的审查把关制度。评审之前,应组织专人(须有一定数量的同行专家)逐一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后,再提交评委会评审。
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必须严格坚持规范化的评审程序和量化赋分、测试答辩等办法。贯彻公开(评委会内部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准确和综合评价原则,坚持标准,严格评审,确保质量。
第十七条 对经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人员实行异议期公示制度。评委会办事机构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反馈到原呈报部门和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中公示,进一步征求意见,重点是核实这些拟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和标准,所填报的成果业绩是否真实,推荐、呈报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异议期为15天。
公示期间发现问题或出现争议的,应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和甄别,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应认真总结评审工作,写出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等,并按要求整理好有关评审材料,待异议期结束后及时报送核准。
第五章 核准公布
第十九条 经评审通过又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经该评委会的组建部门核准并正式行文公布后方可生效。授权组建的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报授权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核准公布。
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核准公布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二十条 报送核准公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一)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向评委会组建部门报送核准公布的有关材料及数量:
1、评审会议纪要、总结、异议期公示情况报告各一式2份。
2、评审通过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1份、《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简表》一式3份。
3、评审通过人员有效期内的外语、计算机证明。
4、《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汇总表》一式2份。
5、《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及《评审未通过人员名单》各一式2份。
(二)授权组建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向授权部门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数量:
1、评审会议纪要、总结等各一式2份。
2、《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汇总表》一式2份。
3、《评审通过人员名单》与《评审未通过人员名单》各一式2份。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对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主要是看有关程序是否齐全、符合要求,是否有外语证明,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现象。核准工作要特别重视信访中反映出的问题。审查发现有问题的,应暂缓公布,待调查清楚后视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无问题的,应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核准意见、加盖印鉴,并及时行文公布,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委托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或因工作性质特殊而在规定范围内的评委会不能评审的,应委托相应的评委会代为评审。委托部门及其权限分别为:
(一)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省人事厅出具委托函,委托国家有关部门或外省组建的高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二)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设区的市人事局或省直部门出具委托函,委托其他市或省直部门组建的中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三)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县(市、区)人事局或市直部门或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出具委托函,委托相应的初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评通过人员,由出具委托函的部门按规定进行公示并核准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等无主管部门单位的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按照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相应的评议推荐、呈报以及核准公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结束以后,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一律不得再重新召开会议对其进行复议,也不得再改报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破格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分别突破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含试行条例)或等级标准规定的学历、资历和越级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突破其中任意两项,或三者皆被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