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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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工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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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的 决 议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二、删除第九条。
  三、删除第十条。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现在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做好食品供应工作,是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一项劳动保护措施,也是增强他们体质、保证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部门应当十分重视和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商业部和粮食部还应当尽可能帮助个别有困难的地区解决
食品供应问题,劳动部亦应从速颁发这三类工种工人的具体供应办法,和制定从事一般野外勘测人员和高空、高山作业工人的供应标准。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总理:
遵照您的指示,我们协同劳动部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和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情况作了初步调查,并与财贸办公室、商业部、粮食部共同研究,商订了上述三类人员的肉、油、糖、酒和大豆、粮食等的供应标准,初步统计和测算了从事这些作
业的现有人数和所需物资。现将目前供应的情况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问题
有毒有害作业,主要包括:接触铅、汞、锰、铬、砷、氯、氟、氰、硫、磷、有机溶剂等有毒物质的工种。有放射线危害的工种;有矽尘危害的工种;潜水、沉箱等水下作业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有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可能。高温作业,主要是指作业场所的温度经常在
摄氏三十八度以上,热辐射强度每分钟每平方公分在三卡以上的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排汗多、体力消耗大。为了保证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特殊营养需要,应当经常供给他们必要的富有脂肪、蛋白质和维生素等保健食品。目前一般的情况是:老企业、老工人享有保健
食品待遇,而新企业、新工人没有此项待遇;有的地区作为保健食品待遇,免费供应,而有的地区则作为营养补助照顾,由工人自费购买;在实行保健食品供应制度的地方,也因物资供应不足,有的只发一部分实物,其余发现金,或者全部发现金。在保健食品供应标准上,各地很不统一。

为了加强对上述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我们的意见:第一、对所有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工人,都应当实行保健食品制度,免费供应实物;第二、应当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标准和供应办法;第三、在全国统一的标准未制定以前,先按以下的临时标准执行,即:从事
有毒有害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从事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有的地方现行标准高于这个临时标准的,可以暂时保留原标准。除此之外,对于牛奶、蛋品、鱼类等的供应,可以根据各地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尽量予以照顾
,各地已有供应标准的,亦应暂时保留。
按上述临时标准计算,目前全国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约一百二十万人,全年约需肉二千八百六十九万斤,食油七百一十七万斤,糖一千四百三十五万斤;全国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共九十五万人,其中约有三分之二是季节性高温作业,不需要常年供应保健食品,折合成需要常年供应保
健食品的共为五十七万人,全年约需肉六百八十四万斤,食油三百四十二万斤。糖六百八十四万斤。
二、关于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和营养补助食品问题
目前,全国矿山井下工人约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煤矿一百一十九万人,冶金矿二十六万人,化工矿三万四千人,其它非金属矿二万六千多人。
关于煤矿井下工人,一九六一年十月中央“关于加强中央直属煤矿生产工人供应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曾规定对井下工人每人每天补助大豆一市两,食油供应力争提高到每人每月一斤,肉不低于本省省会职工供应标准,白酒每人每月不低于一斤,粮食恢复到一九六○年降低前的水平。

目前执行的情况是,粮食和大豆供应都已达到中央规定的要求,肉、食油和白酒的供应,多数地区接近中央规定,有些地区供应仍然较差。我们的意见:没有达到中央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努力争取达到中央规定标准。
关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一般比一九六○年以前降低四至八斤,多的降低十斤以上。其中冶金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去年11月国务院“关于调整冶金企业矿山生产工人粮食定量的通知”中决定:把中央直属和省属的冶金工业的井下生产工人(包括
井下的基层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口粮标准,恢复到一九六○年压低口粮定量以前的标准,已有安排。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问题,尚未解决。对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的食品供应,过去没有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虽有一些照顾,但是一
般都低于煤矿井下工人的标准。工人对这些问题有意见,要求与煤矿工人待遇一致。我们的意见:第一、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也应恢复到一九六○年九月份降低以前的标准,按此计算,全年需要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第二、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
养补助食品,肉、食油、大豆、白酒,应一律参照煤矿井下工人待遇供应。按此计算,全年约需肉三百八十七万斤,食油三百八十七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
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食品,除部分有矽尘危害工种应免费供应外,原则上应由工人自费购买;但有些企业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暂予保留。
供应以上三类工种工人(煤矿井下工人除外)保健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和粮食补助,全年共需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不包括冶金矿山井下工人数),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肉三千九百四十万斤,食油一千四百四十六万斤,糖二千一百一十八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见附表)
这些物资(各地实际上已供应了一部分)经我们与粮食部、商业部协商,他们认为,从全国看供应这种物资是可以做到的,个别地区有些困难。这些地区经过努力物资确实不足,暂时不能保证按前述标准供应的,有关部门应设法予以调剂。有些地区对于某些食品的品种供应有困难时,可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用其它含有蛋白质和脂肪等营养较丰富的食品代替。例如用鲜鱼、蛋品、牛奶等顶替肉类的供应,肉类也可以顶替油类的供应等。
关于常年在高山荒野、不靠居民点、交通不便等边远地区从事地质普查勘测的人员,工作地点经常流动,主副食品供应确有困难,这类人员(包括地质、冶金、煤炭、石油、建工、铁道、水电,化工等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我们的意见,应比照煤矿井下工人的主副食品供应标准予以照
顾。
至于从事一般野外地质勘测人员的高空,高山作业人员的副食品的供应标准问题,比较复杂,一时还提不出来,劳动部在继续研究中。
关于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三类工种包括的范围和具体解释,由劳动部另行通知。
上述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6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