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9:25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章程》和《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凡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建材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消化、吸收引进国外技术及设备,或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软科学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都属于本办法的评审范围。
第四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获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或社会效益以及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
第五条 各等级的评审标准见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委员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专业组正、副组长组成。每年根据请奖项目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情况,可临时聘请科技委以外其他专家参加评审,但需报请科技委主任批准。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局科技委正、副主任担任。
第八条 鉴于不同学科和不同侧重面,不同学科的成果之间有许多不可比性,评审委员会下设七个专业评审组,即科技委七个专业组,评审组正、副组长分别由专业组正、副组长担任。
第九条 建材行业科技进步奖请奖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后,于每年八月中旬,将请奖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审查意见和推荐项目汇总表,按专业划分,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评奖采取专业评审组同行专家评议和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分级评审程序。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交来的请奖项目有关材料,按专业分发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评审。经到会人员半数同意后,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名,向评委会推荐。
第十二条 专业组除提出推荐项目的奖励等级和排列顺序外,还应提出较具体的评审意见,并在指定日期内,将资料及专业组评审意见返回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专业组评审入选项目的有关资料在评审会前约一周送给评委,同一请奖项目送交三位主审人审阅,并按照《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审意见表》的格式填写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日十日内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评审会由第一主审介绍成果情况,第二、三主审人做补充介绍,并根据评审组的意见,参考鉴定证书和申报书上的有关结论,重点对成果的科技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获奖等级以及各专业请奖项目的平衡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必要时,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申报其它等级的项目答辩与否,视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一等奖项目须经全体评审委员三分二以上同意,二、三等奖项目须经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按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提出、国家建材局主管局长批准的授奖项目数及各等级奖励比例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投票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汇总后,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报局审批。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应是本专业科学技术方面有较深的造旨,在本行业中水平较高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状况,热心科技奖励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委员及工作人员,均应按《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进行评审,严守秘密,在评审结果未公布前,不准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结果和情况,不得泄露评委在讨论时所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束后,评委应将原始资料及时交回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不得擅自扣留资料,并对请奖项目的技术关键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评委及专业组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基层单位直接有关的成果时,应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6〕122号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下列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1.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

  2.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

  3.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

  4.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的项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6.以上项目中,属燃煤热电站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项目、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发酵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定点基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对可能影响东江水质的重大项目,在沿岸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八)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印发,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其中环境影响登记表为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确定。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广东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粤府〔1994〕123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案件管辖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案件管辖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可否处理北京铁路公安局移交的在其辖区内发现案件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管辖范围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跨省区
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或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铁路公安部门移交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19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