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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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制,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规定为:
(一)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一)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制体系。
(二)风力侵蚀地区,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
第十条 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沙、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必须制定采伐区或开垦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业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开办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涝地、沟渠。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限期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列入承包合同。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给以适当补助。群众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工矿企业,应按当地水土保持规划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第十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应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保护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中也应结合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安排适当的比例。
水土保持经费的20%用于监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资金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本辖区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
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
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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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4]349号
2004年3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见附件)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


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终止,并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四)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不得接受违法行为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凡属于违法审批土地的案件,均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属于该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行为人。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对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有关行政处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