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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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务院台办、公安部、海关总署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风光片、科教片、专题片等),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凭新华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代为联系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加剧本)和来访人员的简历、第三地区一家公司的担保函和银行信用证。申请书应在计划来访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
摄制节目的申请一经批准,广播影视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应立即将批准文件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拍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地海关。
如临时聘请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必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获准后方可拍摄。摄制人员不得进行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或依法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筹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上强、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影视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前来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书。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影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予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罗湖、成都、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入境,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该部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时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据此原则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我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影视部,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我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他们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进行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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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与计划)
  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鼓励表彰)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设施能力)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企业要求)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质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预拌混凝土使用立窑水泥。
  第九条(环保措施)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第十条(统计资料)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储运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使用范围)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一)五城区和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禁止范围)
  本市外环路以内禁止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
  本市外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区(市)县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或湿拌砂浆,五城区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招投标约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水泥的,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工程建设单位等生产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专用车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砂浆运输车等,应依法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的交通规费,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
  五城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的监督检查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立窑水泥的。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三)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的。
  第十八条(行政人员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