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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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造型别致、选材考究、装饰精巧的具有传统风格的建筑。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第六条 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业主),可以向市规划部门自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认为应列入保护的建筑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
经鉴定认为可列入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该建筑相邻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根椐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第十二条 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市规划部门或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应明确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措施及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
第十四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措施,合理利用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六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层数、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
第十七条 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㈠市、区财政专项拨款;
㈡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㈢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
㈡补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
㈢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经费;
㈣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负责保护或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必须对历史风貌建筑按规定的标准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
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须事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对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的活动,必须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申请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还必须征得业主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经费,由业主负责,业主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业主不按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护或共有业主之间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承担修缮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鼓浪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和业主经济困难的情况进行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风貌建筑也可由人民政府收购产权后加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经鉴定属危险建筑物,要求拆除重建或结构更新的,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或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新筑和改变门楼、围墙。
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经批准新筑的围墙应透空、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搞好庭院绿化管理,养护好庭院内树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人已有安置房的,业主有权依法要求使用人限期从历史风貌建筑中搬出。
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在买卖、赠与、出租历史风貌建筑时,须向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以人民政府为主拨款修缮的历史风貌建筑出卖时,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的,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缮总造价1至5倍的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筑门楼、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土建工程造价60%的罚款;擅自改变门楼、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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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与打击相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通过教育、管理、防范、打击、改造、建设等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报告、督办制度,完善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报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对村(居)民的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调解形式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理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调解。
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案件,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加强安全制度建设,配备人员和必要的防范设施,维护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在社会上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其教育、改造和帮助,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劝导和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村(居)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加强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科技防范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科技防控网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小区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调处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协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处置不力,发生打砸抢烧、冲击国家机关、阻断铁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刑事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情况的报告》,会议对省政府的报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会议认为,今年六月份以来,我省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面对肆虐的洪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英明决策和坚强领导下,在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大力支持下,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坚决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确保”的要求,组织领导广大军民协同抗洪,顽强拼搏
,严防死守,抗御了长江八次洪峰的侵袭,夺取了防汛抗洪斗争的伟大胜利。
会议高度赞扬了战斗在抗洪第一线的军民的历史功绩。特别是九万多人民解放军和武警官兵,用血肉之躯筑起中流砥柱,在夺取防汛抗洪胜利的斗争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会议向参加抗洪抢险的广大干部群众表示亲切的慰问!向英雄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和公安干警致以崇
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向在抗洪抢险中英勇献身的烈士表示深切的悼念!
会议指出,在充分肯定防汛抗洪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今年的洪涝灾害对一些地方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看到防洪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我们应当痛定思痛,认真反思,总结经验教训,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实行科
学民主决策,切实改进工作,提高防治洪水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能力。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为依据,以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抗洪救灾的重要讲话为指针,按照朱■基总理提出的“32字”指导原则,采取扎实具体的有效措施,全面做好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兴修水利、发
展经济等一系列工作,推动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切实做好灾区人民群众的生活安置工作。今年,我省受灾群众的生活安置工作非常紧迫,任务十分艰巨。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尽快核实灾情,切实制定灾民安置方案,确保灾民有饭吃、有衣穿、有清洁水喝、有住处、有地方看病,保证灾区学生上学读书。整个生活安排方案要在十一
月底之前通知到户,以安定人心,并保证方案圆满实施。要根据受灾情况和自救能力,分别采取扶持措施;特别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安排好舍小家、保大家破垸蓄洪和溃口区域灾民的生活。要尽力抢排渍水,保证堤上的灾民尽快搬回住房。需要移民建村建镇的,力争十一月建成过冬房,春节
前让移民搬进新居。要切实做好灾民的口粮供应和救济款物的发放工作。要大力抓好防病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疫情监测,保证急需药品的供应,认真防病治病,确保大灾无大疫。
二、大力扶持灾区恢复生产,切实搞好生产自救。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抓紧对受灾农田抢排、抢种、抢管,切实做好秋收作物的改种、补种和管理工作,尽力弥补洪涝灾害造成的损失。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灾区群众发展副业生产,组织劳务输出,广辟增收门路,开展自救互救。
要保证灾区所需资金、种子、化肥、农药的供应。对灾区群众的税、费要根据受灾情况分别报请减免。对分洪区群众转移的损失要按政策给予补偿。要帮助灾区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提高效益。要以重建为契机,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抓紧移民建镇建村,调整工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切实
把生产救灾和长远建设结合起来。移民建镇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加强领导,逐步实施。
三、抓紧修复水毁工程,加固堤防,实行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抓紧制定并落实综合整治方案。要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尽快修复水毁工程。对重要江、河、湖、库、渠的堤坝、泵站等设施要全面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未达到防洪
标准的险工险段,要彻底整治。要按照全局治水、蓄泄兼施、综合治理、兴利除弊、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完整的防洪体系。坚决禁止围垦湖泊、侵占江河滩地、封堵通江湖泊河道、乱采江河砂石。坚决清除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计划地退田还湖、退耕还林
,加快封山植树,落实平垸行洪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产救灾工作的领导,保证各项救灾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实行领导责任制,深入灾区,了解实情,及时解决问题。要加强监督,保证救灾款物落实到灾民手中。要加强对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防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保证专款专用。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调查、检查,加大监督力度,保证防洪法律法规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
会议号召全省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弘扬伟大的抗洪精神,齐心协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生产,扎实工作,为夺取抗洪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全面胜利,实现我省的经济增长目标作出贡献。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