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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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按规定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凭牌行驶、交牌报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支持和督促稽查征费工作。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征费和稽查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加强源头管理,重点放在车籍所在地管理上,做到文明执法,应征不漏。
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各级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档案的管理,严格停驶车辆牌证、票证、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发现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可以视具体情况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对无上述证件的,必要时也可扣留其车辆。
稽征机构扣留证、车,必须发给当事人扣留缴费违章机动车证件凭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公路征费稽查站。
(五)按规定对本省机动车辆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七)与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情况,通过车辆的年度检审,核验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微机征费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学字牌证、试车牌证等)和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领用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培训地方驾驶人员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省内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籍以及台、港、澳的个人在赣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各类出租汽车及教练车。
(九)公路和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参加社会营业运输、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下列单位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
1.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
2.人民团体(指工、青、妇、文联、科协);
3.学校(指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的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不含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急救站和红十字会的救护车(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急救站)、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5.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6.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公安、武警部门的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专用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康院、福利院、收容所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因改变车型、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等情况而不符合免征条件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自用的货车和5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对拥有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且其单线里程超出20公里的农场、林场、油田,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按其车辆总吨位的40%—80%实行包干缴交。
(三)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货车费额标准的70%计征。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半后,按货车费额标准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租汽车以外的应征车辆按费额计征养路费: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180元(其中含75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含65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三)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含110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129元(其中含76.5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99元(其中含69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1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8元(均作为交通重点建设费)。
对出租汽车(包括旅游车),在本办法实施的第1个日历年内,按每辆每月280元计征;3年内逐步达到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计征,具体实施步骤和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养路费所开出的收据上,交通重点建设费单列一栏。
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一)摩托车按年度征收(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稽征机构每月月末前征收次月养路费,车主也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养路费。
(二)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50吨以上(不含50吨)和提运途中未载货的新车按次计征,每次每吨40元(每次以7天为期限)。
(三)汽车以稽征机构核定吨位计征,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养路费缴纳后,不再办理退费、展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吨位由稽征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标记装载质量即底盘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货车底盘吨位核定。
(三)双排座汽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
(四)拖拉机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
第十四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第十五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银行信用卡”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采用上述结算方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
第十六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交通重点建设费单列)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收入上解专户(全额计息),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和省交通重点建设费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养
路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养路费一并上解。
第十七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在票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
第十八条 养路费票证分免费证、缴讫证、统缴证3种,是有车单位和个人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免费卡,凭免费卡于每季季末前15天到稽征机构办理下季度免费凭证,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视车辆技术状况,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稽征机构批准。
报停应办理申请手续,经稽征机构核准后,于月末前到稽征机构交存行驶证和牌照,并按规定缴交牌证保管费,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凡减征车辆一律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外地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外省调驻我省车辆,在查验其原籍养路费票证后,从第3个自然月起按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依法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扣押(非交通规费的原因)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并经稽征机构查验批准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结清和征费档案变更手续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车辆改型、报废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和车辆征费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无牌证车辆比照前款程序办理。对未办理有关养路费结清、变更、注销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和结清证明的,应责令其到车籍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有车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1次年度检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所得奖金额不得超过500元),并代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本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超载车辆一经查获,按其超载吨位的月征收额补交养路费。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缴费,罚款,收取滞纳金,扣留证、车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
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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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蒙彦峰


  摘要:诚信,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一些人的劣根性就会暴露出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信原则的社会功能,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对于诚信体系的建立将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诚信 诚信原则 失信惩罚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与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
  由于受到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共同面对的难题。人民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成为一条强制性条款,民法中的被奉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应运而生。从某种角度讲,诚信作为法律原则的出现是人类的不幸,因为人们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
  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的债权理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主要有如下功能:
  1、民事活动结果的有限预见功能。这一原则可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在合理预期的指引下,当事人能有限度地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得以实现,从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设想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民事关系,优化自己的生存境遇。
  2、民事违法行为的弹性规制功能。社会情况瞬息万变,造成法律规定永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同时法律又不能朝令夕改而丧失权威,因而必须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授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面对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新类型案件之时能游刃有余地根据自己的合理判断进行有限的自由裁量从而使得裁判跟得上时代的步伐,使得裁判于情合理,于法公正,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体系的稳定。
  3、未来社会发展的模糊预备功能。人类的知识来源于实践,来源于经验,即使是科学的预见也只能以实践来验证,意识是物质的反映,这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产生它的那个经济基础,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即随着时间推移所显现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就大有用武之地。
  4、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二、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与表现以及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一)诚信缺失的原因
  首先,经济人的“自利的打算” 是造成每个世俗的人寻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然冲动本源。但是在道德理性与法律规范的限制下,作为精明动物的人,总是在道德、法律与利益之下徘徊,总是在寻找一个可以使自己付出的收益与成本差最大的方法。在商品经济中这是人的一种无可厚非的天性和合理与理性的行为,是资本的本来属性和其增值的固有规律。
  其次,“冲动”成本的低廉性。只要利益的诱惑大于可能受到的处罚,总会出现那些以身试法者的“前赴后继”,因为违法成本远小于违法所带来的收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违法失信成了收益的一种为合法外衣所遮盖的手段。谁不趁着捞一把就是十足的傻瓜。上升到这个层面,逐利而动的合理行为有了对社会和他人的损害性。这种低廉性往往存在于一个社会类型的幼年阶段和不成熟阶段。因此我们不难明白改革开放初期为什么有了那么多的暴发户。
  第三,法律规制的有限性。如前所述,成文法法律规则的刚性限制了其规制空间它会利用每一个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这为失信提供了生长的温床。
  第四,司法腐败暗中作祟。在前三点的影响下,手握权力的官员也会逐利而动,“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想法随即产生,权力往往成为失信甚至作恶者的依恃。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道德观念易于沦丧,诚信便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欺、瞒、骗、诈等行为开始崭露头脚。
  (二)诚信缺失的表现
  诚信缺失的根本缘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在市场经济下诚信缺失的表现主要有如下:
  1、个人诚信缺失大量表现为不讲真话、不守信用、没有信用、弄虚作假等。
  2、企业不讲信用的主要表现:不守信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讲信誉,相互间拖欠货款;合同违约严重,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财务信息严重失真,假冒伪劣盛行,制假贩假猖獗。
  (三)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建议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了规定,但是过于系统性,不能有效的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们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给予守信者以信誉上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冲动”。
  诚信缺失,主要原因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这个利益仅仅是眼前利益,2008年的“三鹿奶粉风暴”再次提示我们,采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利益仅仅是一时之快,一旦东窗事发,等待失信者的只能是身败名裂,人财两空。
  诚信缺失引起诚信危机,诚信危机不仅仅是个人道德问题,还是一个制度性问题,治理诚信危机,物质以及道德奖励必不可少。而“奖励”正是以一种机制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培养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道德意识和行为习惯。所以通过诚信奖励,能够引导公众认识诚信带来的好处以及诚信投机、谎言红利的必不长久。
  (二)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在美国,有这样一句戏说:“宁愿去抢银行,也不要破坏自己的信用记录,抢银行尚能存有不被抓获的侥幸,可一旦失信行为被记录在案,在经济社会中简直寸步难行。”美国的诚信水平较高,不是他们的道德水准有多高,而是他们拥有一套十分健全的失信惩罚机制,每个失信者都要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严厉的惩罚,并影响到其未来的生活质量,才让他们不敢越雷池半步。
  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的诚信不可或缺。而要维系相互诚信的状态,必须建立一套完善、有效、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的机制,以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并随失信程度而逐级增加。
四、诚信原则,对于建立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起着根本保障。但是,仅仅靠法律对守信者进行奖励或者对失信者进行惩罚是远远不够的,诚信要从教育抓起,从孩童时代灌输一种健康的理念,让孩子懂得不诚信则无立足之地,不诚信会受到惩罚。不然,如果我们在孩子的心中种下这颗不诚信的“种子”,社会最终收获的只有无序与可怕的恶果。


参考文献: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郑强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 梁慧星 法学 1994年.(9).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统一征收等方式储存和管理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政府专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二)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新增的建设用地;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程序:

(一)储备登记。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原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实。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资料和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或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双方当事人;2.收购土地的位置、四邻界址、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4.交付土地的方式及时间;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7.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五)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时间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政策给予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3.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政策给予补偿;

4.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予补偿;

5.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六)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一经补偿完毕,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即纳入土地储备。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宗地现状图及勘测定界技术资料;

(五)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六)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实施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实施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按宗地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报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核准。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依规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征地拆迁时,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其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为其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房管部门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为实行土地储备所需要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储备土地收益部分(不含土地出让金)的50%;

(三)银行贷款;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宗地核算,并接受市国土资源、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

(一)土地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费用;

(四)储备土地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相关税费及借、贷款本息;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储备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以宗地归集收支,计算盈亏,进行明细核算,并建立收支台账。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总地价中安排3%作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划拔)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专用账户。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在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划拔)所得收入入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定出让(划拔)宗地的成本费用和收益,并按规定实行流转。

第二十三条 由于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如绿地、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等)的成本支出以及城市规划不允许改建、新建的个人住宅用地造成的成本支出,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核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收入、土地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开展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土地储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