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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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种类和品种项目: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蔬菜、餐饮、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服装、鞋、洗衣粉、肥皂、家用电器、药品、化肥、农膜、农药、居民照明用电、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住宅商品房、房租、自来水、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
  凡国家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前款规定未包括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实行国家定价、差率控制、最高限价和价格监审的,要按照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属于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差价率、利润率或销售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或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测定和规定。
  兰州市区(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其它品种,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授权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兰州市区以外的县区和其它地、州、市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授权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不同情况,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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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习仲勋
  彭 冲
  武新宇
  王汉斌
  曾 涛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中国 国际竹藤组织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竹藤组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成立国际竹藤组织的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希望确定国际竹藤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运作所需的地位、便利、特权与豁免,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一)“东道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竹藤组织”指国际竹藤组织。
  (四)“双方”指政府和竹藤组织。
  (五)“理事会”指竹藤组织理事会。
  (六)“董事会”指竹藤组织董事会。
  (七)“总干事”指竹藤组织总干事。
  (八)“竹藤组织职员”指竹藤组织总干事及按人事条例聘用或供其使用的专业人员、行政和后勤工作人员。
  (九)“竹藤组织处所”指竹藤组织为公务目的在东道国占有、使用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而不论其所有权之归属。
  (十)“出版物”指以任何载体(包括文字、影像和电子形式)存在的面向公众的智力作品。

  第二条 竹藤组织总部处所
  一、竹藤组织总部设在北京。
  二、经与东道国政府协商,竹藤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实验站。
  三、竹藤组织得在其办公处所悬挂其会旗和会徽。
  四、政府应协助竹藤组织获得适当的办公处所。
  五、政府应确保向竹藤组织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便利;此类服务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
  六、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政府将考虑在自愿的基础上为竹藤组织建造总部办公楼,供其使用,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政府和竹藤组织另行商定。

  第三条 法律人格
  政府承认竹藤组织为一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在中国领土上,竹藤组织具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行为的能力,特别是缔结条约、签订合同、取得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当事一方的能力。

  第四条 特权与豁免
  一、竹藤组织及其资金和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但第三方因竹藤组织所有或由其使用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除外。
  二、竹藤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无论位于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扰。
  三、竹藤组织的办公处所、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四、竹藤组织的房舍、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应享有与在东道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免税待遇。
  五、竹藤组织为直接公务目的进口或输出的设备和物品,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免除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上述设备和物品,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不得在中国出售。
  六、竹藤组织得为公用目的免税进口三辆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并在其名下登记注册。政府应向这些车辆颁发适当牌照,以标明这些车辆属于竹藤组织。竹藤组织可免税更新上述车辆,但在任一特定时间免税进口车辆的保有量不得超过三辆。
  七、竹藤组织在资金入出、货币兑换、银行帐户方面应享有政府给予在中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便利。竹藤组织可自由地:
  (一)获取或收取、并持有和处理不同币种的资金及有价证券;
  (二)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开设和运作本币和外币帐户;
  (三)将其资金由中国转至其他国家或由其他国家转入中国、或在中国转户,并将其兑换为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本条下的各项免税规定和便利不得扩大到通常为所提供的服务所征收的税款和收费。
  九、在中国的个人、公司、基金会或其他实体对竹藤组织的财政捐赠可依东道国税法享受减免所得税或其他有关税的待遇。

  第五条 出版物
  一、竹藤组织得在其职责范围内自由出版研究报告和科技读物,但须遵守东道国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章以及东道国为缔约方的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二、竹藤组织有权进口或出口与其业务相关的出版物,并得享受免除关税及其他有关的进出口税待遇,但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商业性出售。
  三、竹藤组织得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免费或有偿分发其出版物。

  第六条 通讯便利
  一、竹藤组织在其公务通讯方面享有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政府确保竹藤组织公务通讯和信函(包括电子函件和传真)不受侵犯。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政府将不要求竹藤组织向东道国的社会保障计划捐款,也不要求非中国籍的职员加入这一计划。
  二、竹藤组织应确保其所有职员享有足够的社会保障。为此,竹藤组织得制定自己的保障计划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职员参加适当的社会保障计划。

  第八条 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将为下列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人员的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应邀前来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
  (二)竹藤组织短期聘用的或供其使用的顾问和专家及应邀出席竹藤组织会议和活动的其他个人;
  (三)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二、政府应向前款所述人员免费发放适当的签证。
  三、竹藤组织应提前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身份通知政府。

  第九条 临时来访公务人员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在东道国境内并在其履行公务行为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不受逮捕和拘留;
  (二)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三)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等的便利;
  (四)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人员同等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条 总部职员
  一、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在中国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一)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三)竹藤组织付给的或以竹藤组织的名义付给的工资薪金和报酬及其他收入免予缴纳所得税;其境外所得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相同的待遇;
  (四)其本人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动产,在终止与竹藤组织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合法收入;
  (六)在初次任职时,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一辆机动车辆。上述进口车辆的更新问题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任何时候每一职员只能拥有一辆免税车辆。
  (七)任职期间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的进口,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同等的待遇。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顾问和专家在中国期间享有本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特权和豁免。
  三、政府应给竹藤组织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四、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总干事应享有与常驻中国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协定下的特权与豁免的授予是为了竹藤组织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无论何时如某项豁免有碍司法公正,且放弃此项豁免不损害竹藤组织的利益,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有权利并有义务放弃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当局指:
  (一)就理事会成员而言,指理事会主席;就董事会成员和总干事而言,指董事会主席。
  (二)就竹藤组织本身、竹藤组织的其他职员和临时来访公务人员而言,指总干事。
  四、豁免的放弃须经明示。对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理解为同时暗示放弃了执行豁免;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弃。
  五、竹藤组织的房舍、设施、资金和财物不得用于与竹藤组织协定规定的职责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组织及其职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七、在不损害本协定所予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一切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第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通力合作,以解决执行本协定或竹藤组织在中国运作所产生或涉及的问题。
  二、政府应向竹藤组织提供各种合理的协助,使之能够恰当地履行职责。
  三、竹藤组织应对政府提请其注意的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
  四、若竹藤组织希望正式提请政府注意与竹藤组织有关的问题,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官员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政府与竹藤组织间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影响总部或竹藤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同意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
  二、如双方尽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理事会讨论。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经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协定的修正进行磋商。修正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三、政府可与竹藤组织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或安排。
  四、本协定在竹藤组织于中国设置总部期间有效,除非双方商定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竹藤组织代表
        王杰宝        高登·史密斯江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