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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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1年 11 月 28 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股份转让公司是指,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必须承诺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将上述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主办券商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主办券商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监督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及时澄清与公司有关的、非正式披露的信息;

  (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向主办券商咨询;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需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报告主办券商,必要时需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决定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八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九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送主办券商。

  第十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按照规定格式编制,公告文稿应为打印件并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或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同时采用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形式报送主办券商。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转让境内流通外资股股份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中英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中国证券业协会指定网站、主办券商网站及其证券营业网点予以发布。

  境内流通外资股股份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除以上述方式发布外,还应在境外至少一家英文报纸予以发布。

  主办券商应当在其营业网点设置电子查询设施。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在信息披露后二日内,将已披露的信息以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形式同时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以上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中国证券业协会指定网站、主办券商网站及其证券营业网点发布的正式公告。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其他技术性错误,公司应当主动或应主办券商的要求及时予以公开更正、说明或补充;公司未按主办券商要求做出修改或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和备查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及其他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报送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文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申明该文件涉及未公开的信息并提请对方注意保密。除此以外,公司不得对外提供任何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转让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主办券商报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应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向主办券商提出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主办券商报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三章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董事和监事应当在股份开始转让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主办券商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见证,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第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主办券商监管;

  (四)对主办券商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

  第二十三条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条所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主办券商认为应当由其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提交有关最新资料披露并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四章 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主办券商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下列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职责:

  (一)负责准备和提交主办券商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报告主办券商并公告;

  (六)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公司董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七)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八)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主办券商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代办股份确认登记前或原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五)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以下文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一)董事会出具的聘任书;

  (二)董事会秘书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

  (三)董事会秘书的联系方式;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主办券商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公司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并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可以聘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以保证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仅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五章 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后,应将决议内容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后,应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主办券商签订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就股份帐户开立、股份确认、登记、托管等事项,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受托代办股份转让的主办券商,也应与股份转让公司同时并在同一媒体上刊登代办股份转让公告书,明确股份托管操作等事项。

  第四十条 当原流通的股份经重新确认、登记、托管后达到50%以上且符合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须与主办券商达成一致后于股份转让开始日前10个工作日,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股份转让公告书,明确股份开始转让的时间、地点、条件、方式、具体的操作办法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股份转让公告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登报公告的同时,还须同时在主办券商的网站和所属营业网点刊登股份转让公告书,股份转让公告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公司概况、原股份发行与股东结构、原股份在原交易市场交易情况、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业务发展目标、公司重大事项、董事会股份转让承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主办券商等情况。

  转让公告书中“公司概况、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业务发展目标和公司重大事项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等部分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原股份发行与股东结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价格,发行日期,发行数量,流通日期,转让公告日前股东总数,转让公告日前总股本,转让公告日前国家股数量、法人股数量等。

  原股份在原交易市场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挂牌交易系统,原挂牌系统关闭前流通股本。

  董事会股份转让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已任董事和新任董事将分别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时间内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其他内容可参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主办券商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正文部分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正文部分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季度报告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正文部分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年度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主办券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公告:。

  (一) 定期报告全文;

  (二) 定期报告摘要;

  (三) 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

  (四)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五) 按主办券商要求载有上述文件的电子文件;

  (六) 停牌申请;

  (七)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四、五、六节的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主办券商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报送主办券商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做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做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因突发事件致使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向主办券商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

  (二)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包括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股份,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三)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四)对股东提案做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五)发行B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六)公司聘请的律师关于股东大会及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第五十五条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占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转让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值占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转让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加总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第五十七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转让的累计金额确定是否公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转让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必须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其转让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相关证明文件并公告。

  第六十条 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以下文件备案:

  (一)转让公告文稿;

  (二)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

  (六)主办券商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的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

  (四)公司预计从该项转让中获得的利益及该转让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转让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该转让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七)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需要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九)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当披露有关情况;

  (十)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人同业竞争,应当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一)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以及与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第六十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第六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 父母;

   2. 配偶;

   3. 兄弟姐妹;

   4. 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六十五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第一大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披露时除了第六十二条提到的“担保”和“债务重组”外,还应包括债权人变更,债务人变更等。

  第六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第六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董事个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应由董事会委托律师,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作出决定。如决定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100万元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第七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比照第六十条规定向主办券商提交文件备案。

  第七十二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日期、转让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转让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转让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独立董事(如有)、监事会关于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及公平性的意见;

  (九)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账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

  (十)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七十三条 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10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予以披露。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第七十条所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按该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七十五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第七十三条所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按该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二)关联人购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三)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七十七条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七十八条 公司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第七十九条 公司尚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主办券商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诉讼或仲裁受理日期,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

  (二)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和依据;

  (三)诉讼或仲裁的请求;

  (四)判决或裁决的结果和日期;

  (五)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或拟采取的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等。

  第八十条 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按照以下要求予以公告:

  (一)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为上述公司、个人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

  (二)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知悉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件;

  (四)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期限、金额,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等;

  被担保人为法人的,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被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包括姓名、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第八十一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所涉及的数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或净资产或净利润的10%以上的,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二)大额银行退票;

  (三)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遭受重大损失;

  (五)重大投资行为;

  (六)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重大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刊登;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债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四)公司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债权、债务在第三方之间发生移转;

  (五)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六)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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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各类公司减免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各类公司减免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认真落实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所有公司都必须依法纳税。一律取消对公司特批的减免税优惠待遇”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都要全面地严格执行,除流转税等税种应照章征收外,对各类公司所得税减免的清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理公司减免所得税的范围。对于党、政、军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举办的各类公司(包括类似公司的中心、开发部),尤其是那些非生产性、综合性、金融性和流通领域内的各类公司,凡经各级政府、各级财税部门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所得税的,都要进行清理整顿。
二、清理整顿对各类公司的减免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凡属违法经营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公司,应立即撤销减免税照顾,除违纪收入依法没收外,对其正常收入应按有关规定追补已减免的税款。
2.对享受了减免所得税照顾,经过清理整顿,已决定撤销或停止营业的公司,应撤销其减免税照顾,并补征1988年度所得税。
3.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给予公司特批的减免税,一律停止执行,从1988年10月1日起恢复征税。
4.对根据国务院《关于听取中国科学院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精神给予中科院系统全民所有制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减免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各类公司减免税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在1988年底以前上报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经批准使用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编外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参照本暂行办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所需经费由原工资渠道列支。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原则;市级预算、分级负责原则;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原则;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现行税务征管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基金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征缴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最近公布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 1.0%,三类行业费率2%。我市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提高到2.5%。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各县区的工伤认定仍由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但工伤认定结论应在作出后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救济仍按工伤现有途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帐管理。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市人民政府下达县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区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各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的,应从当地历年结余基金中调剂使用,当地结余基金不足且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应由当地财政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确认后仍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作为工伤待遇支付调剂金和周转金。工伤待遇周转金应根据上年度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2个月标准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县区留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低于周转金额度的,差额部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发生金额,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市财政部门按核定总额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将经费核拨到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并划入风险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先从结余中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动用储备金应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实际发生额垫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监督与稽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执行。伤残职工定期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

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与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二十五条 全市原则上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标准。凡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但市级统筹前后待遇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从缴费申报核准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第七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就近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抢救、急救和企业生产经营地不在统筹地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伤情恶化和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在10日内向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宣传费以及工伤调查费等费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加快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实现工伤保险全市联网结算,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