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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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
二○○一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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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第二章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十七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经纪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签订合同的机会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的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四章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行业的自律组织。经纪人协会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协会的章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经纪执业人员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经纪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的纠纷;
(五)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罚;
(六)对会员的违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经纪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3/t20090313_874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