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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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从副主席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席。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
第六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提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
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第八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从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分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分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和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的职务;有权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为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的其他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会议通过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呈报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提请任职的需附简历、考察材料,免职的应写明免职理由,一般应在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属决定任
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后两个月内提请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西藏日报》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未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不得公布,不得行使未任命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和机构撤销、合并、建制改变,原任职务和拟任职务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离退休、退职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几年来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四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区副主席”。
二、第四条末尾增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第九条末尾增加:“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第十三条中的“县及县级市(不含拉萨市辖县、区)”,修改为:“地区辖县、市”。
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的职务;有权
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增加第二款:“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会议通过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增加第三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末尾增加:“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呈报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提请任职的需附简历、考察材料,免职的应写明免职理由,一般应在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常委会有关
工作部门。属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后两个月内报请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一句后加“名单”;删去“需要上报备案……规定办理”一句;第二款中的“发给任命书”改为:“主任签发任命书。”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后,增加“决定任命、批准任命”。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因工作调动、机构撤销合并或建制改变”一句,修改为“因工作调动和机构撤销、合并、建制改变”。
十三、增加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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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征地办公室《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田试行“包征”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征地办公室《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田试行“包征”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征地办公室《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田试行“包征”办法的请示》,现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田试行“包征”办法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我市征地工作,经过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较前几年有了很大改进,但由于各级征地管理部门力量薄弱,除重点工程外,一般建设项目的征地工作仍由当事双方直接协商有关补偿、安置条件,常常贻误建设施工,且
违反政策的情况屡有发生。为了适应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减轻用地单位工作负担,加快基本建设工程征地进度,缩短各项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时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拟对我市征用农田试行“包征”办法,做为进一步落实《天
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具体措施和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过渡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改变征地工作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直接协议的作法。征地工作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和数量后,统一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包征”。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征土地类别、产值、地上物等进行详细调查、登记,做好村队思想工作,按照有关政府,组织征地双方签订拆
迁、安置、补偿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督落实。
二、实行“包征”后,用地单位除履行协议条款,按规定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外,另向区、县征地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其金额为征地费用总额(不含新园田开发费)5%,由征地费列支。征地管理费为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监督检查,专款专用,其中60%
由区、县人民政府使用,40%由市统一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征地宣传、会议、车辆、办公、奖励、业务培训等费用的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有关需要的开支。
三、为适应“包征”任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充实加强征地工作力量。经调配仍不足时,可根据任务情况临时招聘协勤人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等由征地管理费中列支。
四、本办法从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在东郊区、西郊区、南郊区、北郊区、塘沽区试行,其他区、县执行“包征”办法的时间,以及正在办理中的征地件的处理,由市征地办公室根据情况确定。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4年12月17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2]24号


各市民政局: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并结合本地实际对贯彻《条例》提出初步意见,省厅将于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研究我省贯彻《条例》的实施意见。
附:1、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发[2002]96号 2002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日前,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总结全面勘界工作,表彰在勘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安排部署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任务。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推动界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工作重点由界线勘定转到界线管理工作上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界线管理工作者传达贯彻会议精神,部署落实界线管理的各项工作。各地在传达贯彻落实中,要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要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中去,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者抓好界线管理工作的思想和行动中去,落实到切实解决边界问题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职能部门作用
民政部门是各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把界线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克服重勘界、轻管理的思想,切实解决好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坚持不懈地做好界线管理工作,确保界线管理各项工作健康发展。要认真研究制订界线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界线管理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防止和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要切实加强界线管理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掌握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水平。
三、坚持依法治界,扎实推进界线管理工作
做好新时期的界线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维护法定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努力实现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抓好《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精心组织《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自查工作,认真检查《条例》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界线管理工作,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的政策和措施,并于6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民政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特别是边界地区要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自觉遵守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消除边界争议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界线的联检工作,增强界线管理意识,落实界线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年初制订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及时解决联检中发现的问题,扎实完成年度界线联检任务,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勘界工作历经艰辛,成果来之不易。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地要认真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抓紧做好勘界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按时完成县界电子档案的制作和上报备案工作。要及时把年度联检工作和行政区划调整后界线勘定的相关资料纳入界线档案,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要建立健全勘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勘界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实现勘界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四)抓紧开展界线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布工作。要按照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县界信息化建设。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实施,抓紧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法定界线的公布工作,同时进一步开发勘界成果社会化服务产品,发挥勘界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组织立项,启动工作,努力实现勘界成果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界线管理水平。
(五)认真做好已定界线的落实工作,及时处理好边界争议问题。对于勘界中已经划定界线但未落到实地的个别地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尽快组织落实。今后,不能再动辄把边界地区发生的问题归咎为界线不清。对于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新的争议,民政部门要及时按照勘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一致,资源管理使用方面发生纠纷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资源主管部门和政法部门处理好问题,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情况,请于6月中旬报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
附件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