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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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创造一个卫生、方便的生活环境,切实做到“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所管辖的全部区域。
本辖区内各项建设都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守规划管理的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行使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
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能: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工程规划;参与审批建设项目;负责全市规划区域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用地安排,并核发用地许可证;审批各项建设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核发建设许可证;
负责检查各区规划管理工作和对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各区的城建局(或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内联外引”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时,不论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均须持应提交的文件,报经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取得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港工,机场,道路,桥涵,公园,城市绿化,河湖水系,围墙等。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城市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土地和擅自侵占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擅自转让。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任何单位和个人需用土地,一律向市规划局申请,市规划局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并征求有关区(县)和部门意见,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下者,由规划局审批,征用农地和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上者,以及征用鼓浪屿的土地,由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规
划局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同安县所属单位使用耕地,面积在一市亩以上,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后,送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在一市亩以下(含一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用地许可证。使用荒地、杂地累计面积在十市亩
以下(含十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累计面积在十市亩以上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送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七条 各聿设单位申请使用土地时必须送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报告;
(2)市属单位应持市计委批准的计划文件,外地驻厦单位须持有批准进驻厦门的文件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3)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须持有市政府批准的合同、协议书等有关文件的副本。
第八条 “内联外引”的建设项目用地,不论是利用原有场地,还是需要新征用土地,均要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合同;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后,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按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园林、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体育运动场、市政设施等场地,重点文物保护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为他用。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按第七条规定办理用地许可证后,凭证到市征地办公室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妥善解决生产、生活安置问题。被征用或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对不按征地拆迁规定,拖延、阻挠影响建设工程者,由征地办公室提出处
理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办公室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施工的,除经申请获准延期使用者外,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自动失效,该用地由市规划局另行安排。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城市建设的特殊需要,原批准的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或收回。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由征地拆迁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因基建计划变更(包括停、缓、并、转、缩建项目)或其他正当的原因不用或不全用已核拨的土地,应持有原批准的征地文、图,向市规划局缴销或核减,需保留部分用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临时用地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同安县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如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并发给用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用地上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并交回用地。如确需延期使用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延期使用。延期次数一般不超过两
次。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均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1)市辖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工程,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市规划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2)鼓浪屿区的建设按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鼓浪屿风景区的若干规定办理。凡与风景旅游建设无关的工程均不得新建、扩建(包括以新建、扩建为目的的改建)。在该区安排的一切建设项目,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位于重要地段
的建设项目,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许可证。
(3)同安县的城市建设工程,除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建设工程报建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用地许可证(附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和红线图);
(2)政府机关批准的有效期内的基建计划文件;
(3)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如涉及交通、环保、消防、人防、绿化、文物管理等问题时,还应递交各有关机关的审批文件;
(4)经批准持有正式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面临主要的道路、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的各 项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装修标准、色彩,应有较高的艺术要求,任何单位不能强调客观原因降低这种要求。
第十九条 新区、旧市区中成片改造的地段及其新建工程,应符合建筑覆盖率,建筑容积率及绿化覆盖率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完成后,持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许可证,经规划局审查图纸,现场核定平面位置及标高,并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发给建设许可证;施工中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更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将竣工资料及批准文件(副本)上缴城市建设档案馆收存;同时报规划部门查对无误后,由规划局(同安县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发给使用许可证,凭证向水电部门申请供应水、电,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干道边更新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应不妨碍市容和交通安全,并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市规划局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设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批准的使用期满应立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桥梁、涵洞、架设或埋置高压电线、通讯、广播线路、给排水管线、煤气管道、输油、渣、液管线,以及其他一切市政设施,均需按城市规划进行设计,持有详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文字说明向市规划局(或由规划局所委托的单位)办理报建手
续,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要按建设许可证所审批内容施工。施工时不得妨碍交通,损坏绿化,影响其他建筑安全;如遇与其他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工向建设许可证核发单位报告,经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修复好,报原审批部门验收;若有损坏邻近建筑
物、构筑物应负责修缮。
自建设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如超过半年尚未施工,除经申请获准延期外,已发的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五章 勘测设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按市规划局提出的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后,方可委托勘察设计,设计方案一律报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认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关审批。
对于水平低,质量差,或不按规划要求设计的方案和施工图纸,市规划局有权予以否定。必要时可以中止该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凡进驻我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外来设计单位,均须经市建委登记注册,领取注册证书,否则,不准承担本市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单位设计的,应征得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批机关的同意,并需与国内在本市注册的设计单位合作。
第二十九条 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主要内容(如总图布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平面布置、主要立面设计、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方案等)较大变更的,须征得审批部门的同意,方可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采用规划局提供的地形资料及统一的座标系统(北京)和高程系统(黄海)。
第三十一条 所有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等)均应妥加保护。未经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全市测绘资料由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地形图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列为秘级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提供给国外的测绘资料,要按国务院有关测绘资料管理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规划局负责提供。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自行编制的厦门地形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及车站,码头,机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必须经市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章 私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私房修建属于下列情况的,由规划局审批:
(1)三层以上(包括三层)的建筑;
(2)总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3)在已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底层建筑面积扩建10平方米以上;
(4)重新申请用地的;
(5)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20M范围内的临街建筑(主干道包括中山路、厦禾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鹭江道、镇海路等);
(6)位于旧市区已列入近期成片改造的地段,包括百家村、先锋营、美头山、第一码头至第五码头,厦港规划小区等处的私人住宅;
(7)新开区域的原农村户口,现已转为城镇居民的申请建私房的。上述情况以外的私房建筑,由所在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均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翻建、改建、扩建住宅。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居民由街道居委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乡政府开具证明,科长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开具证明),提供建房
资金、材料来源证明,携带户口薄及经房管局确认房屋产权契证,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给用地许可证(即用地红线及批文)和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工建造。
第三十六条 鼓浪屿区的私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所有申请新建、改建 、扩建私房,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同安县私人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不含二层)的私房,其设计图纸应经设计单位签证,施工中如与邻居发生矛盾应立即停工,接受规划管理部门的调解。
第三十八条 改建、扩建的私房应按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不施工者,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建筑用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已批建的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筑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章用地:
(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3)擅自转让、变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
(1)未领得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工程;
(2)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
(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租赁、买卖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向违章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有义务协同制止违章。对违章建筑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
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对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擅自进行转让、交换、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参与协议双方同负违章用地责任。对违章建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建设责任。擅自转让、买卖、交换、租赁或变相租赁、买卖施工暂设工程及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
任。以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追回没收,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分别予以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的处理。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水源卫生,交通管理,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追查责任,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部门有权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用地许可证及其他建设许可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元、思明、鼓浪屿、郊区、杏林区、及新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处理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内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以
外的违章建筑,应及时上报市规划局统一处理。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局工作。
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县范围内违章用地的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均属违章。
市规划局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有责任按本办法对辖区内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对必须退一的违章用地,由市规划局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对违章建筑立即或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市规划局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向市规划局交纳罚款。
企业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违章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动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局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监督之责。
违章单位和个人,收到市规划局发出的责令退出违章用地,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设,如不服时,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规划局提出申诉,由市规划局重新调查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规划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对揭发、检查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辱骂、欧打检查人员和阻挠检查人员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法纪,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以前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分别情节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补、修订,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附录:建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使建筑群有较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减少相互干扰,增加绿化面积,提高环境质量,报建的房屋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新城区同一地平面上的两幢新建条形民用建筑,在南北方向上净距为南面建筑总高度的1。0~1。2倍,点式民用建筑的间距按其南面建筑高度的1。0倍。在旧城区最小不能小于0。8倍,地形若有高差,可作适当调整。
在旧城区新建民用建筑与旧建筑之间的距离视具体情况由规划局会同消防与有关部门确定。
2、新城区沿街建筑与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述标准控制:
(1)建筑高度在24M(含24M)以下,人流量不大的民用建筑应退道路红线6M以上;建筑高度24M(含24M)以下的主要公共建筑(旅馆、商场等)应退道路红线至少12M。
(2)高度在24M以上的临街建筑,其24M以下部分,按上规定,24M以上最高部分不超出由道路中心线在视线高度上面向该建筑仰角70°范围。
二、所有公共建筑及旅馆等,均须在本建筑内外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场和车库。停车场(库)的总车位数一般按下列标准控制:
1、旅馆及商场、餐厅、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建筑原则上按建筑面积来计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小于600平方米,至少三个停车位;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者,每30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设一个停车位;停车场与停车库车位数比例按1:2控制。
上述建筑还应解决一定数量的自行车停放场。商场、旅馆、餐厅按50~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个自行车停车位,影剧院,体育馆按其座位数的1/2~1/3计算自行车停车位。
其他类型建筑(办公楼、科教建筑、医院等)的停车位数可根据实际情况比上述标准有所增减。
新建住宅原则上应结合人防在本楼底层或半地下室设自行车库解决自行车的停放问题。
2、任何新建工程如因各种原因无法满足规划的停车数量的要求时,必须在设计阶段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减免,由市规划局重新研究决定。如理由充分可适当减少,但所减少的数量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停车位的平均建设费用(此项费用标准由市建委另定),向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交纳专款
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资金。
三、在市区主要干道两幢建筑之间的空地为绿化及公共活动场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新旧市区一般不准修建围墙,如有特殊需要,应持有本单位主管局批准的报告及设计图纸向市规划局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
新建住宅、办公楼、旅馆等应放置公共天线。
四、私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正式户口每人平均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本市异地住宅)。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人口四至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人口五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人口七至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转为城市户口的农户的建房标准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五、私房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六、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八角至一元二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他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上交市、区、县财政部门。



198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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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删去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体比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三十六条的“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八、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十、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修改为:“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十一、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改决定草案对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体比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45号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工商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新华社、中科院,海洋局、中医药局: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国情报告》)是在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支持下,在国务院原20个部、委、局组成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领导下完成的。我国8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一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国情报告》收集整理并分析研究了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长期以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考察、研究和工作积累的资料,对已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评价,鉴别了其中的不利影响,提出了加强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政策建议。《国情报告》首次估算出中国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测算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所需的投资,有着重要的科学指导意义。《国情报告》的编制和发布,是中国政府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要行动,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件大事,它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行动计划以及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科学依据。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讲话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附件: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