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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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用IC卡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凭IC卡结算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汇总,于下月15日前报自治区医保中心,经审查合格后,先支付费用的90%。
计算机管理网络投入运行前,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代管、按期填报有关情况表。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结算。
自治区医保中心区别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定额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保中心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下的,自治区医保中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参保患者的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资料等汇总上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查合格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先支付其费用的90%。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使用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处方划价、计账、开具购药明细单,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开出的购药明细单,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一并计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因病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其费用个人支付30%。
第九条 急危重症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使用,并在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急救结束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凭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支付,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普通正规床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统筹基金支付70%;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先由个人支付2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诊治结束后,凭所在单位出具的因公出差证明、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IC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其中: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支付;住院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转往外地公立医院诊治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诊治结束后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凭转院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医疗费收据、IC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持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结算单等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门诊医疗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欠缴基本医疗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单位和个人暂付,待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所欠全部费用后,由单位或个人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呼和浩特市内转院发生的费用按一次住院结算,由低一级转入高一级医院的参保人员要补交起付线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严格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情况的评价。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自治区医保中心给付剩余部分;未达到的,按协议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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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根据《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规定,经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指委),聘请张猛等同志分别担任各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指委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是受教育部委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牵头组建和管理,对相关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咨询组织,同时也是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专家组织。

  二、行指委的主要职能是: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本行业职业岗位变化和人才需求的影响,提出本行业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要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本行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指导推动本行业相关专业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推进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实施“双证书”制度;研究提出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教材建设提出建议;参与制定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设置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开发本行业相关专业的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教学改革实践;组织本行业相关专业教学经验交流活动等。

  三、各行指委主任委员由教育部聘任,同时聘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行指委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聘任。委员主要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专家以及职业院校院(校)长、一线骨干教师等人员组成。

  各行指委的成立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要加强对行指委的指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行指委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0121710541283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发挥外国经济专家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合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智力引进项目的单位(部门)。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主要指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和其他引进项目根据合同应聘或自费前来帮助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执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是:主动团结,密切合作,虚心学习,用其所长,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是本公司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网局、省局外事工作机构是本局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各级外事工作部门都要接受上级外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合同项目建设现场及其主管单位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机构,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外国经济专家工作。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配备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和翻译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立场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熟练、德才兼备的外事工作队伍。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建设现场应选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技术业务强、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坚持在现场工作的有职有权的负责人担任总代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单位备案批准或由签约单位对外通报。
总代表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代表中方与外方总代表对口工作,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一切重大涉外事项均应通过总代表对外。
根据需要可设立副总代表,协助总代表工作。
第八条 在中方总代表的领导下,要选派专业水平高的对口技术人员,配合外国经济专家工作,并有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合同项目现场必须由外事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对外,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主动配合。
现场外事工作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外办等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做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领导、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科 学 管 理
第十条 在合同项目签约之后和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之前,主管合同单位和建设现场要尽早从思想、组织、技术、物质、生活和基本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要对职工进行涉外教育,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我方承担的各项准备任务。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项目规定和实际工程进度制定聘请外国经济专家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好外国经济专家在现场的工作,严格控制并力争节约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人月数。
第十二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实行科学管理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外国经济专家负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经济责任,在技术上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合同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上,中外双方遇有分歧意见时,要依据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合同项目特点,制定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组织中方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可采用跟班工作、示范操作和专家讲课等多种形式。对中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是:消化有关技术资料,掌握有关安装、调试、生产、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决窍,做到专家离开现场前把技术真正学到手,工程项目结束后各种资料要齐全。
第十四条 各聘用单位要把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与工程项目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发挥两个积极性,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国经济专家建立考察、考绩等制度。凡需要外国经济专家知晓或遵守的劳动制度,要在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尽快向专家通报,或向外国专家提供用合同规定的工作语言书写的有关制度文本。
根据考察、考绩等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和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奖励或报导宣传外国专家的文字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必要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对不符合合同条件、技术上不称职、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其它原因不适合在现场工作的外国专家,经商现场总代表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通过签约单位及时向外方提出调换。
第十五条 为提高专家的聘用效益,各聘用单位的领导要重视和带头做好外国专家中的现场正副总代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和掌握关键技术及决窍的重点人物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并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四章 接 待 工 作
第十六条 对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应热情适当,既要照顾他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提供较优裕的生活条件,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注意俭朴、实用、节约。凡合同中有规定的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掌握执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或扩建外国专家招待所,其建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并报上级批准后方能动工。其中新建的,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费用的原则,建在合同项目现场附近。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招待所由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领导。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国经济专家收费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应低于当地涉外宾馆接待外宾的标准。不要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允许以外养内。外国经济专家要求自炊的,按合同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交通、通讯、副食品供应等要给外国经济专家提供方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专家特点,爱好,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尽可能在外专招待所为他们设立文化娱乐场所,提供文体用品。

第五章 安 全 保 卫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住地、工作现场以及外出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并尊重我国风俗习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分别处理。一般性问题由外事部门向外方总代表通报,由外方自行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当地的活动范围应根据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他们的正常活动和与我国人民群众的正当接触,不要限制干涉。

第六章 加强外事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要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要进行外交政策、外事纪律、文明礼貌和保密教育,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营私牟利、索礼受贿、套取外汇、走私逃税。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对思想作风不好、不适宜做外事工作的应立即调离,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外语和专业知识,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模范遵守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外事部门、外事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观念,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各级外事部门要采用简报,情况汇报等形式定期向上级外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章 后 续 评 估 工 作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经济专家完成合同项目任务后,各级外事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投产、中方对口技术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掌握了各项引进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等进行后评估,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除做好后评估工作外,应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专家特别是外方总代表、专业负责人以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专家的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国外技术信息,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