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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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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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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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10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要成立以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家庭收入核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家庭收入项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制定。
(二)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家庭收入的核算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三)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工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和负责民政、财政、统计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审查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村级家庭收入评议小组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成立由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家庭收入评议小组,承担本村内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调查摸底、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及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实际,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或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总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市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720元。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及方法。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年总收入除以家庭人口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其计算公式:
家庭年总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总收入÷家庭人口。
(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计算项目和方法。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4)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可通过家庭收入综合评议会议做出具体评估。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用按此法计算后相加之和计入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收入。其每份赡养费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4)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扶(抚)养费收入=扶(抚)养人年收入×25%。
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入的50%。
(5)实际接受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第(2)、(3)和(4)款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数额计算。
5.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等。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设立农村低保分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要通过入户实地调查、走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和相近比较等方法,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工作,并初步计算出家庭收入具体数据,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入户调查核算负责人介绍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家庭人口、核算结果等基本情况,说明调查核算的基本过程和时间。参加会议人员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评议,以表决形式做出认定意见。将符合条件对象的有关情况(户主姓名、人口数量、年人均收入水平、保障类别和享受低保金总额)进行公示7天后,将困难对象名单及公示、评议情况一并上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直接通知本人;有异议的,重新审查。
(五)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六)通化经济开发区的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由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并于每年3月底和12月底前至少发放两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市区两级审计部门要适时安排对这项资金的审计,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农村低保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