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2:47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处理违章和海损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和《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特制定《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
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发生违章、海损事故的所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等有船(木排、渔网)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船艇有关人员、排工、船工和渔民等。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处罚,由我省各级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条 在中苏国境河流上发生的涉及苏联船舶的违章、海损事故,当地港监机关必须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省港航监督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在松花江、嫩江等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管区段水域发生的涉及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船舶的海损事故,应会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港航监督机关协商处理。
第五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海损事故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认真贯彻执行批评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一、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从轻处罚: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者;
2、认错态度诚恳,并有悔改表现者;
3、初犯而且影响不大者。
二、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加重处罚:
1、有违章行为和造成海事隐瞒不报或谎报者;
2、嫁祸于人者;
3、屡经教育或处罚而不悔改者;
4、证据确凿,拒不认错或拒绝承担责任者;
5、出现危险局面或对已发生的事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者;
6、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
7、屡次发生重复性事故者。
三、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处罚:
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事故者;
2、确系坏人制造的事故,非属船员过失者;
3、执行特殊任务而造成船舶损坏,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认可者。

第二章 违章的处罚
第六条 船舶、木排、渔网或船员、排工、船工、渔民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渡口守则》、《黑龙江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乌苏里江、额尔古纳
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鎏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和船舶各种检验规程、规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行为,统称为违章。
违章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违章,重要违章,和严重违章三种。
第七条 违章的处罚。
一、违章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
3、缴销船员或船舶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二、违章的处罚:
(一)一般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一般违章,处以警告,罚款一至十元。
1、持证船员不携带船员证书而执行驾驶员或轮机员职务者;
2、船员证书损坏,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不主动申请换新者;
3、不按港口规定随意停泊、编解船队作业,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或停靠者;
4、不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者;
5、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者;
6、在非指定地点施放网具捕鱼,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航标维护者;
7、不经允许随便动用消防、救生和堵漏器材或用后不放回原处者;
8、不穿救生衣操艇、舷外作业或航行中进行舷外作业者;
9、随便在船上安装电灯、电气设备或违反电气操作规程者;
10、在规定应减速区域而不减速航行者;
11、客船、客货船用于旅客乘降的跳板配备不足或不按规定搭跳板者;
12、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者。
(二)重要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重要违章,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二十元。
1、无船员证书擅自操纵船舶者;
2、违反危险品货物运输、装卸及停靠的有关规定者;
3、未经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和港航监督机关准许,在港区、航道及其附近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进行建筑施工者;
4、消防、救生、堵漏设备不齐全或失效者;
5、港区、渡口的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者;
6、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私设码头、渡口者;
7、未经检验批准擅自变更船舶航区或改变船舶用途者;
8、船舶号灯、声号、号型不符合规定或号灯被其他物体遮蔽而不及时维修排除,影响使用性能者;
9、人力船、渔船和渔网不按规定悬挂号灯、号型者;
10、船舶应配的安全航行设备而不配备或残缺不全者;
11、船队、木排的编结超过规定尺度者;
12、严重违反船员值班制度者;
13、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重者。
(三)严重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严重违章,处以吊扣或缴销船舶或船员证书,罚款二十一元至三十元。
1、涂改、伪造船员证书、船舶证书及其他牌表证照者;
2、船舶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船舶证书,而擅自航行者;
3、船舶技术状况严重不良或重要机件损坏仍带病行驶,危及本船安全者;
4、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擅自调整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的安全阀者;
5、未经批准擅自开启港航监督机关的铅封或封条者;
6、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品者;
7、木排不用机动船拖带,在港内自由流放或过桥者;
8、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出租游览船舶超过乘客定额或划定的游览区域者;
9、人力船不听警告强行横越正在航行中机动船的船头者;
10、渔船、渔网不听机动船警告,强行横栏船头捕鱼不避让者;
11、人力船强行挂拖正在航行中的机动船或船队而不听劝阻者;
12、被挂拖的舢板船坐人者;
13、私自保存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14、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或避让者;
15、在正常情况下违反剩余水深规定或在枯水期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盲目航行者;
16、对遇险船舶、木排或溺水者不进行营救者;
17、渡船超乘、大风浪中强行摆渡或强越机动船船头者;
18、在航行中挂损或挂走浮标,不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者;
19、随意向江中或冬季向冰上抛弃石头、垃圾等障碍物以及将障碍物沉在航道及其附近而不进行清除打捞,不设标志者;
20、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随意向江中排放船上的污油、污物者;
21、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者。
三、本条中规定的各项违章及第三章规定的海事处罚,如涉及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时,要追查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扣发有关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对其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四、有关当事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章时,合并处罚;多人共有一项违章时,分别进行处罚。
五、对于违章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建议有关单位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海损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第八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统称为海损事故。
一、触瞧、触岸或搁浅;
二、碰撞或浪损;
三、风灾和火灾;
四、沉没或失踪;
五、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设备的损坏;
六、其他海损事故。
第九条 海损事故等级按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如附表一。
第十条 对工作失职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进行处罚。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证书;
3、缴销船员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给以相应的处罚。
一、小事故,处以警告,罚款五至十元。
二、一般事故,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三十元。
三、大事故,处以吊扣船员证书或缴销船员证书,罚款三十一元至五十元。
四、重大事故,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者,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除上述处罚外,必要时建议其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如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等。
六、当事人造成的海损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时,港航监督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因航标设置错误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有关的驾驶人员不负当事人的责任,其责任由有关航标段站承担,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纠纷的海损事故所涉及的经济损失赔偿和人身伤亡的处理。
一、因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时,根据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大小,按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及其他补充规定处理。
二、因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劳动部门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 他 规 定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调查违章时,应作出记录(附表二),由违章单位或个人签字。如有证人,应取证言,并请证人签字。处理后,应用“违章处理通知书”(附表三)通知被处罚单位、船籍港港航监督机关和被处罚人。违章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可在接到“违章处理
通知书”后五日内向原审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即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按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收到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责任人或单位的罚款时,应向被罚人或单位出具加盖公章和经手人名章的“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罚款凭证”(附表四)。罚款收入,上缴财政。个人罚款一律不得报销。“罚款凭证”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部门在处理违章或海损事故过程中,需要缴销、吊扣或暂时扣留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船员证书时,应发给当事人《持证船员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凡是港航监督机关处罚的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或责任人属于持证船员时,都应将处理结果记录在《轮船船员证书》的记事栏内,并加盖处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结论和“违章处理通知书”,要装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不按港航监督机关决定缴纳罚款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加重罚款,加重部分最多不超过原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通过财务部门扣款;
三、吊扣或缴销证书;
四、涉及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可以扣船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航运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0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取消强制婚检做法欠妥

刘丽新 刘微鹏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必须补充《婚姻法》的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婚姻登记条例》却未规定婚姻登记时必须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就意味着“婚检”已经不是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婚姻登记部门在实
际操作过程中也是这样来执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一经提出就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人们对这一规定也是褒贬不一。笔者认为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欠妥。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一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国的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按照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仍应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那么,当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就应该以法律即《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二是,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而有些疾病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不经过医学上的检查,平时难以观察出来,如艾滋病等。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三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其次,从社会角度来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优生优育,有违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国民素质的宗旨。政府不再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行政手段来要求,我想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往许多地区婚检流于形式,不仅起不到检查疾病的目的,还给人民群众增加了许多负担;二是出于尊重人的自由选择权利的考虑。但是婚检流于形式可以加强管理;收费不合理,可以请物价部门对婚检所有收费重新核算,甚至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制定出一个最合适的收费标准。人生于社会之间,既有权利、自由,也应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能片面的强调人的自由,而忽视了人应尽的社会责任。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宗旨有两个,一是控制人口数量;二是提高人口素质。新生婴儿的健康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来的民族素质。婚前健康检查不但能保障夫妻双方身体健康,帮助当事人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疾病,暂缓结婚,积极治疗,最关键的是对人口质量的把关,对整个国家民族人口总体素质的提高起重要作用。现实中,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而取消强制婚检,单靠一纸声明或者双方的信任显然不足以保障未来家庭生活的幸福。2003年10月23日,广东省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十一”黄金周期间,全省共有16374对新人结婚,自愿婚检对数为114对,比例为千分之七。其中,广州3149对新人中没有一对自愿婚检,婚检比例最高的惠州市也不过6%;江苏无锡市民政部门的统计表明,03年10月1日以来全市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近1700对,而主动实施婚检的新人人数不到十分之一;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庆节当天,700对新人领取结婚证而无一人去婚检。

  如果说上述数据已经造成一些人士的担忧的话,而另一项抽样数据则更令人不安:据卫生部有关人士透露,仅2001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为879万人,检查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14万人,其中性传播疾病两万多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84人,精神病者15000多人,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2002年,仅武汉市婚检人群中就查出7318人患有各类疾病,占婚检人群的15.6%。而近几年在婚检人群中发现的性病患病比例快速上升,仅今年上半年就查出了99例。与此同时,我国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也很高,每年新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达到4%至6%,约80万至120万人。

  这些数字反差说明,继续取消强制婚检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最后,从经济角度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事前预防,人为增大了事后挽救的负担和成本。一般说来,事前预防所需的成本要远低于事后挽救。婚前体检是一个很好的预防机会,只需花费几百元的体检费用,便可以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一个清楚地了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能大大降低有缺陷婴儿的出生率,也确保了以后的家庭幸福和生活美满。然而,就目前这么低的体检率来看,取消婚前强制体检,无疑会为将来留下许多后患。婚后一旦发现配偶有缺陷和疾病,往往导致感情破裂,婚姻解体,影响家庭社会稳定,有的甚至会诉诸法院,使得诉讼成本增加,同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那些不知或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疾病的人,在结婚后很可能把疾病遗传给下一代,从而使孩子一出生,便带有某种先天性的疾病和缺陷。一旦这种不幸降临到人们头上,将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沉重的负担,家庭的生活成本将大大提高;当这种生活成本单独的家庭无力承担时,社会还要给与其一定的救济。有些不负责任的家长,把病残儿丢弃在医院或福利机构,将责任全推卸给社会,使得社会的负担和成本大为增加。这种家庭和社会的负担与婚前几百元的体检费用相比,无疑是巨大而沉重的。

  《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可以说和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通过婚姻才能组成家庭,而一个个家庭又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有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才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祥和。婚检是在中国现有的卫生状况下,对公民的个人行为采取的行政干预。婚检的宗旨是“尊重婚姻意愿,建议采取措施”,而不是要阻止相爱的人组成家庭。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既未从法制统一的角度来考虑,缺乏逻辑严密性和合法性,又未考虑到对优生优育和社会承担方面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这种做法再继续下去,将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