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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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及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联合经营单位,其它占有和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审核监督。
第三条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和镇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会计辅导站(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工作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一)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镇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工作,也可授权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二)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对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受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委托或授权,可不定期进行专项审核。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审核业务知识的培训,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书,凭证开展审核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前应征求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核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核单位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对被审核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二)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利润分配;
(四)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五)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支;
(六)团体和个人捐赠的专款、物资的使用;
(七)村社提留、镇统筹费的预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八)抵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交费用的使用;
(九)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收支、效益、分配;
(十)有关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一)发现有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以及有关经济单位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根据上级的部署及本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审核工作重点,编制审核项目计划和制定工作方案;
(二)确定审核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核单位,被审核单位应当配合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根据审核项目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四)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社员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五)审核事项终结后的审核报告,应当征求被审核单位的意见,被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核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审核后作出的审核报告,应当送回交办或委托的单位审定;
(七)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审核事项结束后,应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审核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核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核单位对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核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需延长复审期限的,必须经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
审核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核人员依法行使审核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第十四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集体经济财物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人,由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将财物追回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发现被审核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其委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给国家和被审核单位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还应按其错误情节轻重,停止其审核工作半年至一年或吊销审核上岗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核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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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195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近接我国驻印尼使馆来电称:“回国观光或回乡探亲的个别华侨确有套汇行为,除罚款外,法院判决尚写有必须在短期内补偿所套汇的侨汇数额(梅县、大埔均如此)作为处分,并由亲属具结保证。此类判决书大致均带回印尼,如遗失则对华侨极不利。
目前,印尼黑汇困难,巨额侨汇短期内确难完成。又恐其具结家属遭致困难,均极忧虑”。据华侨事务委员会介绍,除印尼外,其他东南亚国家及美国等对查禁华侨汇款国内也都严。因此,他们认为寄往或可能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案件的判决书,以不写“侨汇”二字为宜。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希即转知所属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