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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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负责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资金归业主所有,并按幢立帐,核算到户,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十条 市、区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者原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共同监督。维修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利息中列支(不得动用本金),综合运用,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同幢住户相关业主负担: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各户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业主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的上下业主平均分摊;
  (四)楼盖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用以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
  (六)共用的走廊通道、阳台的维修和外墙粉饰费用,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七)电梯、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供电线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分摊。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维修单位提出工程预算;
  (三)房产管理部门和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审核;
  (四)审核合格的,维修基金管理单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住房维修基金和利息继续用于该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业主装修、维修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装修、维修或者使用不当,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毗连房屋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业主维修住房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在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有关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维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维修的,由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房屋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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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绿化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要加强对村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严格实施村镇绿线,加强村镇绿化管理。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绿化工作,创建生态、园林村镇,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绿化,是指根据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镇绿化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村镇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 对在村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村镇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村镇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村镇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村镇绿地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村镇绿地规划规范》和《村镇绿地分类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村镇绿化规划,并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进行实施。
  第八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绿化指标,科学构建村镇绿化系统,合理安排村镇绿化用地。
  村镇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在建制镇和乡集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20%;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25%;
  (四)主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1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主次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村镇河流等水体岸边应当建设滨河绿化带,村镇靠山坡体应当建设村镇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在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承担。
  第十四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村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庄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村镇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村镇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六条 因村镇规划调整,确需占用村镇规划确定绿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在村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村镇树木。村镇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村镇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是市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闭会期间,受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专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项调研,研究、拟定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督促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市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专委会开展工作时,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专委会工作情况,应当向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专委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专委会会议必须有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应在会前就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准备发言提纲。
第九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时,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时,可要求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专委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质询案及特定问题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提出、拟订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委会有关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受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由主任会议交付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事项,并提出报告。

第四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确定后,相关专委会应按议题计划先与报告机关就报告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专委会应组织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专委会应根据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前,有关专委会应召开会议,对专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将相关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专委会审议认为有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拟定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二条 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的专项报告外,专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掌握相关情况,拟定相关议案,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

第二十三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项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提出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成员名单的建议,安排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工作中,参与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工作,并起草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相关专委会应负责做好具体工作。

第六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可以审查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专委会进行审查时,应严格遵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其制定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征求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有关专委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时整理汇总上报。

第七章 督办落实代表议案、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相关专委会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情况,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加强督办检查,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保证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应当重点办理的建议,有关专委会应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进行跟踪督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