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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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省内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部门、单位及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法,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我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
发展。
第三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全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
化;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分配使用各项财政资金。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以及按实际需要融通和调度本级预算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和还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本级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直接管理执行预算机关及有关银行、金库等参与组织执行预算部门,为完成收支预算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地方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授权审计的本级某些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各部门管理、组织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在实施预算执
行情况审计中,对本级各部门的抽审面不低于30%。
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于每年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前,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提出对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地、县审计机关也应当于每年
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上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前,结束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就地审计工作,并按要求完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和本级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征收计划,本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或财政资金使用分配计划;
(二)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有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以各级财税部门和本级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法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各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税及其他部门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颁发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 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重大问题由省审计厅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情况审计中,对本级各部门的抽审面不低于30%。



199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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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补党史部门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增补党史部门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通知

文物普查函〔2008〕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物普查领导小组: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启动以来,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党史部门一直十分关注并积极参与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为充分发挥党史部门在普查工作中的作用,经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批准,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已被增补为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尽快将当地党史部门列入同级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加强与党史部门的交流沟通,充分发挥其在涉及党史、革命史方面的专业优势,拓展文物普查的广度和深度,扩大文物普查的影响范围,取得更加丰富的工作成果。

  特此通知。





                     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文物局代章)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24日〔56〕京高法民字第1131号请示及所附你院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均悉。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否上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批复内所提以准予上诉为宜的意见。至于上诉等名词,究以如何确定为更恰当,可俟民事诉讼立法时解决。(后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56年9月24日)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京中法办字第576号对执行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我院已转请最高人法院,经电示,除一,易服劳役的问题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外,其余二、三、四部分,由我院作复,兹简复如下:
二、“中止”仅指在程序上的暂行中断,在构成中止理由的事实消灭后,执行程序,就应重新开始。例如债务人究竟是否还有财产,经多方调查后还不能肯定,只是怀疑他还有财产,并没有确切证据,或者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显然没有什么收入可供还债,则可裁定“中止”执行;但如一旦发现债务人确还另有财产,或他的收入已经增加,有力还债,那么就应重新开始执行。但在实际情况中,经执行结果,债务人已的确没有别的财产或永远没有还债能力的情况也遇到很多,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调查确凿,就可以裁定“终止”执行,以后就不再进行执行行为。故对本项的处理,可加上“终止执行”。
又“中止”或“终止”执行的裁定,以准予“上诉(不是“抗告”)为宜,以免执行人员草率结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郑亚南与董作人债务案,就是经上诉审法院发回重新调查处理后,又继续执行出一部分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