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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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3年3月1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此次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核查,做到不漏不错,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对近几年自然减员的情况要进行认真清查,节余的经费仍应用于优抚对象身上,不能挪作它用。请于九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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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的土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招标、拍卖的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招标、拍卖的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相应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邀请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组织开标、评标和决标。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方法的,应聘请两名以上的专家参加评标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四)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五)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投标资格,并由其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
  (七)评标小组宣布评标、定标、决标办法;
  (八)评标小组召开招投标会,并按规定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标后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中标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八)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二)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四)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五)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办理拍卖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成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竞买人资格;
  (二)指定拍卖主持人;
  (三)确认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按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五)拍卖小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保证金;
  (六)拍卖小组按照下列程序主持拍卖会:
  1、介绍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
  2、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有资格的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应价或加价必须高于拍卖起叫价,最后应价或加价最高者槌定竞得人;
  4、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现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七)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竞得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竞得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10日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
  (八)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八)支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拍卖: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中标人或竞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手段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萧山、余杭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工作,分别由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粮发字〔2008〕36号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30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设区市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和省粮食局工作职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粮食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机关、责任政府机关、法制政府机关和廉洁政府机关。

  第三条 省粮食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严守政务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注重调查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廉政建设,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工作制度

  

第五条 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粮食局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监察专员按照省纪委、监察厅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局领导在分管工作中实行“AB角”制。局长外出或休假期间,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

第八条 各处室处长、主任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直属单位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依法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搞好省内粮食总量平衡,完善粮食供求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做好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行业指导,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产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管职责,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执行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民主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凡涉及人事任免、资金使用、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流通体制改革、粮食宏观调控、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由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决定重要事项,首先要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事关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应采用公示或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必须严格贯彻上级和本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十八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

第十九条 凡《河北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明确的公开范围内的事项,除《粮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所明确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均需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府网站、冀粮政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按程序受理和处理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觉接受有关方面对省粮食局行使权力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修订或废止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部规章和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局信访工作组和各处室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人民群众来信处理和上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从严治政。属于省粮食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奢侈浪费。严格遵守公务接待的各项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部门和单位的礼品和宴请。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下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或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实行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碰头会议、年度工作会议和处室业务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局党组成员参加,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人事处长、办公室主任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涉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的事项只限人事处长列席)。党组成员如不能出席党组会议,需要提前向党组书记请假。

党组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的有关规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提出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向省委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全省粮食流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议定解决重大问题的方针、方法和方案;

(四)讨论党的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讨论机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机构职能的调整,以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事项;

(六)研究其他需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临时召开。

党组会议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的问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通过,方可做出决定。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坚持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省委要求,每年召开一次。

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全年不少于12天。

第二十九条 局务会议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临时增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讨论局行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安排部署年度及阶段性工作任务;

(四)讨论通过拟召开的重要会议、拟发布的重要文件、全局性规章制度及代省政府起草的重要文稿;

(五)讨论决定向省政府、国家粮食局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处室及直属单位的年度工作、阶段性工作以及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研究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局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专题研究和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主持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党组会议和局务会议的组织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负责,并分别负责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局务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安排由会议议题涉及的处室负责,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要求由相关处室整理后报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局长碰头会根据需要即时召开,主要内容是沟通局领导工作情况,安排近期工作任务。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局领导、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全省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有关处室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各处室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从严掌握。由组织会议的处室或单位年初向办公室报会议计划,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局长审批。凡未列入计划的会议,一般不再召开。

第三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能现场解决问题的,不组织开会;能小范围召开的会议,不扩大规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不分别组织;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会议要明确主题,充分准备,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提高效率。

第三十六条 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准备及有关要求。

(一)议题的提交。提请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处室提出,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党组书记、局长确定。会议原则上不临时增加议题。

(二)议题的准备。会议议题提出单位会前须做好充分准备。对提请会议决定的事项,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方案或意见。所提议题涉及其他单位的,要事前会商,并在汇报材料中如实反映有关单位的意见。党组会议、局务会议议题会前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送达与会人员。

(三)文件的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要简明、扼要,由分管局领导审阅同意并经党组书记(局长)阅批后,由办公室协调编印,会前分送党组成员(局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人员。

(四)会议议定事项的承办单位要按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并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五)局领导因故未出席会议,由组织会议的处室负责及时向其通报会议情况。

(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在未公开之前,与会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扩散。会议印发的涉密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退有关处室统一保管或销毁。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准时出席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九章  公文运转和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文运转和审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局收文由办公室统一登记、批分,报分管局长或局长阅批。各处室向局长或副局长的请示、报告等文字材料,先送办公室登记后按照程序运转(局领导有具体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严格发文程序。主办单位起草的拟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须经办公室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审阅签发或审阅同意后送局长签发,请示、报告等上行文由局长或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

第四十条 各处室报送局领导审批的公文,须在上报前认真研究,处室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审核把关。如公文内容涉及本局其他处室职能,主办处室要主动协商并会签有关单位,如主办处室与会签单位协商有分歧时,主办处室应列出各方观点和理由,提出处理意见,由局领导或办公室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控制发文数量,提高质量。能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明确或通知的事项,不再书面行文;对上级文件精神需要提出贯彻意见的,要有具体落实措施,不得照抄照搬。业务处室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确因工作需要发便函的,须经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高办公效率。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一律按行政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凡有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预留审批、印制、送达时间;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文件、报表等凡需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局长或副局长批准;局直属单位使用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日常一般事项须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由办公室主任批准。“河北省粮食局”印章由办公室管理并登记使用情况,各处室印章由各处室明确专人保管。

第四十四条 文件资料要及时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凡对外提供或查阅文件、资料的,须经办公室审查,并视情况报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局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四十六条 局领导、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内部提出。

第四十七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根据工作需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局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谢绝迎送,并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到高消费场所消费,不收地方土特产品或礼品。

第四十八条 副局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参加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会议情况、遇有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事项,都应及时向局长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处室负责人代表本局参加的会议,会后要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情况,并对需办理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或其他有关部委局、兄弟省市粮食局领导到我省指导、考察粮食工作的,由办公室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并按照《河北省粮食局机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接待。

第五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要请示报告,按照《河北省粮食局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局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