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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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道路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办理。
(二)道路名称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县辖乡、镇的主要道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县人民政府公布。
(三)新建道路、工业区、住宅区的命名,应由主管单位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
(四)大型人工建筑物及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自然村、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道路、区域等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城建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后负责实施。单位或个人自行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长期标志,须经城建部门同意。
第五条 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更换,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城建、房管、邮电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概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门牌号概以公安部门编定的为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编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房管、民政、城建、邮电等部门应配合实施。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地名委员会有权责成其检查改正,直至在相应的范围内采取更正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地名委员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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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的规划管理,保障岸线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池政〔2005〕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两岸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岸线的陆域纵深一般为800—1000米。我市境内长江岸线由下列岸线组成:西自皖赣交界处、东到青通河口的南岸岸线,以及本段中我市所有江心洲的岸线。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坚持“项目配置岸线,岸线运作产业”的原则,应符合“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
第五条 根据《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评价标准,我市长江岸线分为1级岸线、2级岸线和3级岸线。
第六条 新建项目长江岸线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并按年缴纳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非赢利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级岸线:200元/米•年
2级岸线:150元/米•年
3级岸线:50元/米•年
占用的岸线水域和陆域长度不一致时,择大计算,并按批准使用年限一次性付清。
第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使用权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为50元/米•年。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岸线使用权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为200元/米•年。
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为400元/米•年。使用岸线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十条 已取得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未能达到建设进度和生产能力的,加倍征收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3年内未使用的,经原岸线使用权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出让资金以及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减免。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出让资金以及岸线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长江岸线的建设管理,包括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管理人员的管理经费支出、专业培训等。
第十二条 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如数缴纳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费和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上级出台有关政策,按其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过去的意见不甚一致,各地迭有来问,现经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一、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根据其悔改程度,予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者,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则均不予折抵。二、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者,不发生刑期计算问题。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根据其劳改表现,如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其刑期应从原来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在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为无期徒刑之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亦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不予折抵。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判决再缓一年者,再缓的一年,从原判死缓二年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再缓一年期满后,如减刑为有期徒刑或者先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按照上述一、二两项的计算方法计算;惟在再缓一年期间的监管亦不予折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在接到本指示前已按过去计算方法作了处理的,可不再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