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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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测绘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组织开展测绘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交流;管理全省测量标志和测绘资料、档案;提供测绘技术
服务等。
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皖机构指定的测绘业务归口单位,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持有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作业。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图;
(三)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四)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
(五)地籍和境界线定界的测绘;
(六)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公开地图、内部地图、保密地图以及书刊插附地图等。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特殊地区可执行专业标准。实施测绘前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测绘结束后,要报送技术总结。省测绘局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抽样检验。
其他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标准,具体业务由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应向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报送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由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重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各级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所有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省各类测量标志实行归口、分级、包干管理,责任到人。水准点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和矿区内的测量标志由城建部门和矿山测绘单位负责管理;军事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分工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其余各类测量标志分别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测量标志管理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许可证》或所在单位证明,并保证该测量标志完好无损。测量标志管理人员有权查验测量标志的使用证明和使用后的标志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揭发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资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属国家调拨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测绘资料,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其余各类测绘资料,分别由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省测绘局管理的各类资料,应持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的证明,向省测绘局申请提供;使用本地区或本系统管理的测绘资料,可直接向管理单位申请提供;跨地区、跨系统使用测绘资料,由双方测绘管理单位互相转介提供。
第十六条 提供测绘资料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领取或借用测绘资料,应按资料的密级做好收发、交接和保管工作,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时,应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并按资料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也不得摄影、复制。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须报省测绘局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密资料应严格保管,严禁将机密资料带到公共场所和宿舍。
第二十条 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按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国家测绘法规,检举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境界线定界测绘的;
(三)测绘作业单位成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出版测绘资料或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干涉测绘人员依法执行测绘任务,对制止或揭发破坏测量标志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盗窃、毁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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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石家庄市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著名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后人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石家庄籍或在石家庄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石家庄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副军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

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和其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和省级专业技术人才,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及其它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石家庄工作、生活过的著名华侨,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它著名人士。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集


第五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原则: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人物;

(二)在本市的建设和发展中贡献突出;

(三)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人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它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它收集方式。

第八条名人档案的交接程序:

(一)石家庄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二)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三)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

(四)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整理和鉴定


第九条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循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以名人划分全宗,全宗内采用问题-年代分类法;

(二)名人档案中的文件材料可参照《石家庄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执行;

名人档案中其他载体如照片、录像带、光盘等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有关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市档案馆应成立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四章 保管


第十二条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三条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保管全市名人档案。

第十四条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五条档案部门应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五章权益与责任


第十六条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章 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市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市档案馆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抽取卷内文件,不得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条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