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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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化验、治疗和动物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接产、阉割活动。
  第四条 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市、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动物诊疗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中等兽医专业毕业,并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中级以上资格。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仅限于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
  第八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200米以上,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
  第九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 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兽药,加强药剂管理,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和宠物寄养等项目的,其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应当有主治兽医的签名确认,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受兽药研制机构的委托进行兽药临床试验的,应当向动物饲养者出示委托书和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征得动物饲养者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时,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疫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三)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介绍和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假劣兽药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假劣兽药和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行兽药临床试验或者未征得动物饲养者书面同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活动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的;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动物诊疗废弃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诊疗设备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开业条件的,应当于60日内申请补办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动物诊疗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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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东南、华南地区降雨增加,引发了大量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国务院领导连续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监测预警和群测群防工作,完善应急管理,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必要时进行合理避让,做好抢险救灾和善后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预警,落实应急预案。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会同相关部门迅速部署对江河流域、新建水库、山区公路和农舍等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加强监测和群测群防措施。要突出做好山区丘陵区的高陡边坡附近、山道沟口和库区就近后靠的居民点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一定要进一步落实监测责任人,制定落实隐患点应急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密切注视气象部门预报的强降雨的区域,各地要立即组成工作组,检查各项防灾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基层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实施应急预案。对强降雨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采取动员疏散人员或强制措施避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各地要按照《突发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健全和完善重点防范区的汛期值班、灾情速报和责任制度,保证通讯畅通、信息传递准确及时,确保各项防灾措施落实到位。


四、突出重点,加强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安全渡汛,湖北、重庆两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三峡库区二、三期搬迁避让点以及监测点逐一检查,保证每处监测点都有人监测,有人值守,有人负责。对正在施工的三期应急治理项目,要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工期、保安全、保质量。针对去年三峡库区156米蓄水以来对地质滑坡变动的影响,立即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在库区重点干、支流河段开展蓄水对滑坡变动影响调查,整体了解蓄水对老滑坡复活和新滑坡产生的影响状况,发展趋势,制订和完善防治方案,于6月上旬向部提出专报。


五、保持高度警惕,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临近主汛期,不少地质环境条件十分脆弱,如遇降雨,极易发生地质灾害,因此,各地要务必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加强监测预报,认真落实防灾措施,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部已派出工作组赴各地区检查指导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从防灾需要出发,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基层做好防灾工作。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41号



第一条 为贯彻“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国家信息化建设方针,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维护信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提高信息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工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与计算机技术应用、智能化控制系统。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包括:
(一)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二)制定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设、施工规范;
(三)信息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管理;
(四)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质量监督、检查、验收;
(五)信息工程设计、咨询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和资质等级认证等。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中涉及“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条 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办)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信息工程建设。省计委负责全省信息工程建设的规划、限额以上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建设管理工作;省信息产业办负责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云南省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参与研究我省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参与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审查、论证、评估、招标、项目验收,参与信息企业的资质评审。
第六条 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由省计委会同省信息产业办依据国家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制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行业的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起草制定,报省计委和省信息产业办批准执行。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办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制定我省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规范。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省计委,同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办。项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信息产业办根据整体布局、项目技术水平、标准等几个方面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审查意见,省计委根据省信息产业办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
(二)项目建议书审批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省计委,省计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省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审定同意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经省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以上程序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息工程项目:
(一)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包括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以上;
(三)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不需要省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或者省计委已同意给予补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委负责(利用国外资金及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项目除外),并报省计委、省信息产业办备案。但在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省信息产业办根据整体布局、项目技术水平、标准等几个方面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省计委根据省信息产业办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委的可研批复文件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凡在云南省内从事信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施工。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在省外获得的《资质证书》必须经省信息产业办确认。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承接建设项目时,必须向建设单位出示所持《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省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择优确定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内容包括:
(一)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全称;
(二)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地点和区域;
(三)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技术要求;
(四)信息工程建设起止时间;
(五)信息工程招标所需的其它内容。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文件;
(二)有效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投标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系统设计与实施方案;
(五)建设项目采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系统设备采购清单。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邀请投资方、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少于2/3。
评标委员会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二)对各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工程造价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可靠性、安全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并请投标单位进行答辩;
(三)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确定技术实力强、方案好、造价合理、得分高的中标候选人2至3家,顺序向招标人推荐。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审结果(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并上报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信息工程的特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经济合同中必须包括技术要求,材料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工程维护及技术支持要求、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推行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直接委托或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的运作模式。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分部分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或范围的监理。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须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并报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
省信息产业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还将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在建的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对整个或分阶段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会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解决和整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系统验收。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兼任。信息工程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并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法人申请验收应提交《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及下列有关验收文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建设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
(七)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八)建设单位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单位或由其委托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委员会、项目建设承担单位、信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对申请验收材料审核后,对于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确定验收时间和验收方式后由管理办公室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和合同书的各项指标要求;
(二)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根据技术标准、建设规范,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标准和规范;
(五)对系统或设备进行测试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六)系统连续试运行的记录报告;
(七)操作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八)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九)项目的财务决算是否合理;
(十)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十一)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签发《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证书》,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照验收小组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办应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协调解决信息工程质量争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计委和省信息产业办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