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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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8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高调处工作成效,促进林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调解、处理本市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三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山场抢砍、抢种林木;不得破坏生产、生活设施和发生群众性械斗事件;不得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得在争议山场单方面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矿藏开采许可证等可能影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
第四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事各方应主动协商,其所在地的各方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牵头组织,任何一方不得推诿、阻挠甚至采取其它不负责任的行为。确实协商不成需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的,当事各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汇报组织协商工作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上级人民政府认为确实存在争议事实,应当作出封闭争议山场的决定。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当事各方协商同意签订有关协议,或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在争议区域进行某些涉权活动。
第六条 一方在原未争议的山场从事林业生产等经营活动,另一方为此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并要求暂停该山场经营活动的,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认定存在争议事实的,应当作出暂停作业的决定;一时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争议的,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上交暂停作业损失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或由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确定。争议事实存在并经调处确权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争议事实不存在的,保证金用于补偿另一方由于暂停作业造成的损失。作出暂停生产作业决定后,对争议区域已经生产、调运、销售的木材等产品,应组织调查核实,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理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一方当事人保管、折价变卖、冻结销售款项等处理意见。
第七条 申请调处并经立案受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各方应向受理的调处机关缴纳调处受理费和调处业务费。其收费标准和使用要求按省物价委员会[1990]闽价(涉)字第253号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等5家联合行文的闽林调字[1991]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出示或提供的,以无效证据论处。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负责案件审理的调处人员进行调查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时,有关单位、个人应主动配合和协助,如实无条件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第九条 争议一方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的,应予办理。但当事双方都必须向负责审理的调处机关上交足额鉴定费作为押金。鉴定后证据属真实的,由要求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属伪造、涂改、添写的,鉴定费用由出示假证的一方承担。出示证据一方不同意鉴定或不按规定上交鉴定费的,其需鉴定的证据以无效证据论处。
第十条 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主持协商调解,当事人不得拒绝参加。调处机关组织协商调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被邀请的部门单位应当协助调处机关进行协商调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调处工作纪律,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只能做调解人,不能做当事人;不得搞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权属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调处工作的协商、谈判及行政诉讼等事务。对违反调处工作纪律,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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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政府令第27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防止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根据本规则自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下列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各类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
(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六)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源处置办法,征地、城乡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办法,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社会保险费费率和保险待遇调整等;
(七)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或者价格;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九)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
(十)突发事件整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一)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决策专家库,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智力支持系统。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副厅级干部、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合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确定后,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方案草案并进行合法性论证。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相关的专业性工作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同时,应征求市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3名以上)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并收集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分管决策事项的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市长的依法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市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市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策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市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等监督机关(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人民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临机决定,并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由分管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向市长报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证监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50号)文件精神,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经营。当前规范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重点,是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将修改完善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于12月31日前报我会。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章程
(一)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设立目的和方式;
3、业务范围;
4、会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
5、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职责;
6、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7、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8、财务管理;
9、会计、审计的规定;
10、营业期限;
11、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12、章程、规则的修订;
13、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14、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二)关于名称和住所
1、住所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与交易场所不一致的要予以说明。
2、名称和住所的变更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设立目的和方式
1、设立目的:要有“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
2、设立方式:①期货交易所应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②设立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关于业务范围
1、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
2、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
(五)关于会员的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1、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审查批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予以公布。
2、会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具体条件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3、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法人或者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法人自处罚之日或开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
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在交易场内进行期货交易的自营或经纪业务;
(3)参加期货交易所的专业委员会;
(4)获得期货交易所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
5、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
(2)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
(3)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和证监会的监管;
(4)按照规定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
(5)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6、会员资格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是转让方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同时接收方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期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7、会员退出期货交易所,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期货交易所提交退出报告,并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清理持仓合约、财务及其他承诺事项,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8、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新设立的法人要承继会员的资格,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后方能实现。
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获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9、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必须报证监会备案,会员发生变动也应通报证监会。
(六)关于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1、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应建立专业委员会,以协助理事会(董事会)管理期货交易所有关事务。
(七)关于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1、年会费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
2、期货交易所可向会员收取席位费,并将其存入银行的专用帐户。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关于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1、理事会(董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理事长(董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2、期货交易所在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人选持有否决权。
3、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管。
(九)关于财务管理及会计、审计的规定
期货交易所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九十天内,将业务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
(十)关于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期货交易所的解散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关于章程、规则的修订
修改章程、规则应该报证监会批准。
(十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应收取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十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1、章程需由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通过。
2、此章程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
交易所会员代表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头寸性质。套期保值头寸采用报告制度,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文件如生产计划、购货订单等,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只能进行实物交割或一次性平仓;未向交易所报告头寸性质的,一律视为投机头寸。交易所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对会员申报头寸的性质进行判别。
(二)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
对每个上市品种、每个客户的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原则上对投机头寸严格限制。会员有义务代客户向交易所提供客户持仓情况。持仓限额可按自然人和法人定标准,自然人客户持仓限量要低于法人持仓限量、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三)建立大户报告制度
客户投机头寸达到投机头寸限仓量80%,会员必须代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
(四)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持仓进行限制
按品种对交割月持仓实行严格限制,对交割前一月持仓适当限制,对持仓总量有总体持仓限制,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五)对保证金的规定
1、所有品种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5%;国债期货保证金逐步达到这一比例。
2、进入交割月份,保证金必须提高到20%以上。
(六)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1、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不低于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的20%;
2、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报证监会备案。
(七)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
交易所作为非盈利机构,交易手续费的收取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
各品种每日结算价按该品种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计算。
(九)建立订单报价价幅限制制度
对每一订单报价采取价幅限制措施。任何订单的报价如超过前一成交价(最新价格)为基准的上下一定幅度,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在限价价位停留一段时间,然后逐步移动价位。每个品种的具体限幅和停留时间由各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由于改变计算机撮合程序需要一定时间,这一制度可在三个月以后实施。
(十)关于防止泄秘或内幕交易的规定
1、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2、交易所工作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人私自透露交易情况、交易信息、客户资金状况,等等;
3、建立保密制度,对会员成交、持仓情况等信息的查询设立严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