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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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大力推进和规范我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转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九府发〔2000〕16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通过企业出售、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及兼并、破产等形式转为民营或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领域有序退出,力争“十五”期间用三年时间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制改组。
企业的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竞价转让或协议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也可转让给本企业职工。
第三条 企业出售
(一)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转让,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可实行资债等同转让;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按零以上债务剥离转让;
(三)实行“还本租赁”的办法进行转让,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用所缴租金抵减拟转让的资产,如所缴租金等于转让基年净资产价值时,便可取得企业产权;
(四)允许经营者个人和经营管理层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企业,如购买资金不足,允许用被转让企业的资产抵押贷款收购原企业;
(五)切块分立,承债式收购。对一些经营严重困难,暂时难以从整体上搞活的企业,可将企业部分有效资产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进行转让,组建新的法人实体;
(六) 按总资产作价转让。 企业原债务由产权单位承接,以相应资产托底,用产权转让收入偿还。
第四条 股份制改造
(一)采取吸纳外资、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投资,通过资产重组,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国有股的比例不受限制;
(二)由企业职工和企业经营者共同出资购买国有企业产(股)权,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组中,经职工同意,可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折算成职工个人股留在企业;原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量化为职工个人股;企业技术人员的专利技术应用于生产,且能给企业带来效益并经企业认可的,其专利技术可作价入股。鼓励支持企业经营班子控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
国有企业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兼并改组
企业通过靠大联大由优势企业实施兼并的不受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可采取承担债务划转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效益补偿式(即用兼并后企业实现的利润补偿)进行兼并改组。
第六条 破产、关闭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沉重、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其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又无力转产的 ,坚决实施破产、关闭。
第七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程序
(一)制定方案。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提出实施方案并附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报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改革办)。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概况、转让形式、付款方式、产权转让收益(含土地资产处置)和债务落实情况、职工构成及安置办法、需解决的问题和企业转让后的发展前景等;
(二)资产评估。由企业向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进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根据本细则第八条对企业不良资产提出核销意见,并报国资部门界定确认;
(三)申请改制。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 提出改制书面申请报告,经国企改革办批准后实施;
(四)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按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允许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原值或评估值,依据国企改革办批准的方案,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五)办理变更手续。受让方按照合同或协议付清第一次应付价款后,有关部门即可凭转让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六)落实债权、债务。产权转让企业与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就企业债权、债务转移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七)妥善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及时核实企业人数、年龄、身份、工龄等基本情况,按照《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九府发〔2001〕14号),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安置职工,落实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现有资产(包括土地资产)均要进行评估,经批准,下列资产可作一次性处理。
(一)经产权单位同意,企业存货按评估价值和随行就市原则,协商定价处理;
(二)应收帐款。企业对应收帐款必须认真清理,登记造册,逐一核对,做到帐款相符,帐帐相符。经审核,根据不同年限在资产评估时适度核销(不包括原改制时已核销的部分)。以2000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其中: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收帐款核销20%;两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核销40%;三年以上的核销70%;确实无法收回并取得有效证明的呆坏帐,可全部核销;
应收帐款的核销,采取“帐销案存”的办法。产权单位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帐款的追收。
(三)原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待处理财产损失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经同级政府(或产权单位)批准,可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呆帐准备金、资本金等办法做一次性处理;
(四)原企业欠缴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凡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原为外单位提供了贷款担保的,经与债权行协商同意,可将担保关系调整为贷款企业的资产抵押。
第十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生产性国有划拨土地可进入企业资产范围,并评估作价列入资产总额。非生产性用地一并评估作价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可用作托管债务和转让变现。经批准,土地资产变现收入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债务偿还。
第十一条 属未经企业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擅自抵押国有划拨土地资产及国家直管房产的抵押无效,在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由同级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相应债务必须予以确认、落实。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要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政府统筹使用,集中用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偿还债务或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集团或母公司所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金补充或技术改造;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上交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需办理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及土地、水电、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变更、过户手续,职能部门要全部予以简化并及时办理,除证照工本费以外的规费一律免收(含有关契税),需办理的验资、公证及中介机构评估等手续只收劳务费。
第十四条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改制企业职工和领导成员不准调动或异地安排,原企业领导班子应坚守岗位,全力抓好企业改革,做好资产清理和职工思想工作,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对不带头参与改革,甚至拖延或阻碍企业改革,造成企业经营混乱,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就地免职,如有阻挠甚至破坏企业改革的人和事,坚决查处。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后,新企业在对外合作、宣传和财务、统计管理中,其经济性质重新划分,有关部门分类统计。
第十六条 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按《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九府发〔2001〕1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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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资格认可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
(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目录,载明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内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归并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等4个主要环节,由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改项目的审批。外资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和登记前置工作的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土地审批、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和项目前期的土地预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以上职责分工,进一步简化具体工作程序,为投资者做好服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继续坚持和完善“规范文本登记、联合审查办理”制度,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行“一站式”办公。
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与章程审批时,可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审意见等为依据,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
(四)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得超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抄本级监察部门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事宜,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五)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办或者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本级政府明确职责。
(六)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企业的各项审批,应当依照《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建设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努力减轻投资者负担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登记、编制入网、建立档案工作,制作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列明每一项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向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登记卡》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无偿发放。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在企业的《收费登记卡》上逐项填写收费依据、时间、项目、标准、金额、单位及其收费人员的姓名等,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皖政办〔1999〕64号)实行收缴分离,严格执行银行代收制。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强制企业订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等。
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于实施检查的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接到备案后,对其中需要协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予以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于实施的7个工作日前,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三)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内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送的财物,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六)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八)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财政部门要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发挥市政府现有的人民建议征集、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接待日、国际互联网安庆市政府网站、中国安庆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的作用,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广泛征求全市人民意见。通过不定期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渠道将政府的重大决策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在本机关办公醒目处张贴、悬挂,或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办事的投资者和人民群众。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电话制度,
设立的政务公开电话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与联系。
(三)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五、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为投资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重点项目、新增投资2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扩建项目和年营业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由市外资服务中心或开发区外资服务中心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其他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对在本市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六、强化执法监督,明确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鼓励、支持投资者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对发现违反本决定的问题,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成立“安庆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四)市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68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等工作。各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户和微型企业。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有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三章 设立步骤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明确主管部门后,向市金融办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经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金融办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章 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所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市金融办和各地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金融办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工商局、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
  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要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公安部门要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