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14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9号

2001年4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在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土地、物价、房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和微利价购买,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凭权。

第七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也可按成本价补交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在不违背国家政策前提下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一)违反房改政策多购、套购的;

(二)处于房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四)上市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产权共同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座落在学校教学区内的;

(八)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本条第七款规定的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租凭权。

第三章 交易审查

第九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需上市产易的住房均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准予交易,发给准入上市交易证明,未取得准入上市交易证明的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产权人应提供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上市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买卖当事人持准入上市交易的证明文件到晋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四)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契约,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对交易标的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和成交价格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办法按[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在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不得租住廉租住房;由此造成住房困难的,政府和单位不予解决。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发包方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和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设施,以及农场、林场、牧场、养殖场、果园、桑园、茶园等集体财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的人员或单位。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承包者享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但对承包的集体财产不得损坏、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承包耕地,必须合理开发利用,科学管理,依法经营,不得私自转作非农业用地。
第六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遵循自愿互利、诚实信用、方便生产、有利经营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在胁迫下签订合同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二章 签订与履行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农业承包合同即成立。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指标(包括产品的品种、产量和质量,投入指标,收入指标,管理指标,承包费,税金,交售的农副产品等);
(五)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六)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
(七)承包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发包方如发现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权依法制止。发包方明知承包者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不加制止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擅自提高承包指标和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负担。
第十六条 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承包的集体财产和经营项目,享有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利用发包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性和破坏性的生产经营,禁止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葬坟、起土、烧砖和弃耕荒芜,破坏地力、地貌。

第三章 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它生产资料被征用或调整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经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必须将变更或解除合同副本,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将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包的,必须取得发包方书面同意。接受承包者要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合同。
承包者要求转让的,经发包方同意,必须解除原签订的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合同。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发包方随意毁约或有关单位、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应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依法维护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的原因,提出部分履行或延期履行的理由,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对承包的水利设施、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因使用、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违约方应先按规定向对方赔偿,再由应负责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不负责任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或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或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对已经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就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和农牧、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主管农业的副县(市)长负责。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有关各业务站和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单位的人员组成,乡(镇)长负责。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则上由农经站负责,也可以归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成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治安员、村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合同的日常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会计负责。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宣传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规、政策本和办法;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五)监督检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七)保管农业承包合同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1989年3月27日
论刑事侦查中的DNA提取存在的问题

丁拓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 成都 610225)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DNA
鉴定技术正在广泛的在刑事侦查中得到应用,而DNA得到广泛应用的同时,相关问题随之而来,如人权问题、刑事侦查的过于迷信DNA的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并试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DNA鉴定技术 人权 DNA数据库

一提到DNA鉴定,通常人们的第一反映就是中警方根据案发现场犯罪人留下的精斑,血迹,唾液,毛发等身体物质里的DNA找到犯罪真凶,从而又一个大案告破。确实,DNA鉴定作为人身同一的最好方法,正越来越多在刑侦工作中得到应用。据有关数据统计只2002年一年,在大连市利用DNA所破案件就高达151起,也正因为DNA鉴定在刑事领域的大范围应用,使得人们在为DNA鉴定技术不断叫好的同时,又不得不对其带来的一些问题引起思考。
本文将以一个以DNA鉴定结果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为切入点对刑事案件侦察中的DNA鉴定引发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
案例:据新华网5月20日报道,湖北警方为侦破一起恶性强奸杀人案,深入91个村逐村逐人排查15万人,从中确定重点对象1748人,之后又给其中1262个做了常规血样检测。接着,湖北警方通过与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精斑与专案组送来的血样进行比对,认定凶手,随之大案告破。案子虽然破了,但也引发了我们的思考——湖北警方是根据什么法律,通过什么方法使那么多人接受了抽取血样的调查的?(1)
事实上,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指纹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刑事侦查中,提取犯罪嫌疑人的DNA进行鉴定,似乎成为了理所当然。但近些年来,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人们对于警方为破一个案,抓一个犯罪人,就对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进行DNA检测的这种“大动干戈”的排查行为表示出强烈不满,也有人直接提出了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其实,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发生了这样的讨论,如1999年德国发生的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DNA信息收集的案件,共收集了31,64万名男子的DNA样本。在美国虽然法律对大范围收集DNA样本有严格的规定,但在仅可使用的个别案件中,已经有至少一个案件的调查工作遭到起诉。
那么,这种“地毯式”的DNA取样鉴定说到底究竟是好是坏,它究竟有没有侵犯到人权呢?从哲学角度来看,事物的存在都有它的双面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大规模的DNA排查破案总好过犯罪人逍遥法外,而从另一角度看,这般如此的大范围DAN排查,又在某些程度上确实有损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侦察和保障人权为基础价值目标,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基本协调的,往往演变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现了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就意味着保护了社会,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作为实现目标的手段的刑事侦察资源的有限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依然存在着发生价值冲突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是遵从惩罚犯罪的传统目标,还是高扬保障人权的现代大旗,立法者也面临两难的价值选择。(2)那么我们怎么来解决DNA提取的尴尬呢?
(一) 针对DNA鉴定中带来的人权问题有关人士提出建立DNA库来解决这一问题。
那么什么是DNA库呢?DNA数据库就是将大量个体样本的信息特别是DNA分型数据信息放在一个计算机信息库中,可以进行查询对比,从而可能快速找到或排除犯罪嫌疑人,节省办按时间,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3)
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开始建立DNA数据库的国家,如英国。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库的国家,英国法庭科学服务部在1990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DNA数据库,当时仅能对犯人及未破案件现场生物建材建库。随后,根据法律授权1995年4月起,允许建立一个向整个英联邦开放的DNA数据库,但法律规定警察在提取个体的样品时需区分个人隐私样和非个人隐私样。以这一方法来保护人权不受侵害。个人隐私样包括:血样、精液、尿液、阴毛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个人隐私样品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提取:有足够理由怀疑某人与已立案件有关联,但未被逮捕者,被怀疑者需要按照警察的要求提供已述样品中的全部或部分,取样目的仅为证明或解除对该嫌疑人的嫌疑。非个人隐私样包括:非阴毛的毛发,指甲或指甲下附着物,用刷子从身体任何部分(包括嘴但不包括其他体窍)所取样品,唾液、足迹或身体其他部分印痕而不是指纹。个人隐私样在以下情况下提取:被怀疑与某案有关但未被逮捕者,取样可以不经被取样者同意直接提取,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隐私样且两次非个人隐私样均不能得到足够的DNA分型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授权警察有权要求该人提供个人隐私样以澄清他在案件中的嫌疑,如果继续遭到拒绝,可以向审判法官申明提出建议。(4)事实上,在中国,有关专家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呼吁尽早建立全国DNA数据库而在1998年也得到了立项,我国的DNA数据库包括前科人员库、现场物证库、失踪人员及亲属库等,虽然如此,但进展远远落后与欧美发达国家,全国的DNA数据库加起来也只有20多万份。尽管建设速度缓慢,但中国扩大DNA数据库信息的趋势是必然的。(5)
(二)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检测。
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侦阶段因有犯罪嫌疑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所谓犯罪嫌疑,我认为应该是有一定证据表明一个人有相当的可能实施犯罪。不能将犯罪嫌疑扩大化。仅仅和警方推断的犯罪人在身体特征、行为方式、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例如,不能因为推断一个性犯罪人是单身汉,就把附近所有的单身汉都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些因素至多只能对缩小侦查的范围有所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侦原则,如果认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这会对该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破案过程中,不应列出许多犯罪嫌疑人,否则既浪费工夫,又会伤害无辜。在DNA检测问题上,我认为,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不经其同意而进行DNA检测。对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测DNA。这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只能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决不能滥用。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进行强制性地检测DNA。另外,我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主动要求DNA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予安排。
(三)在刑侦排查中对仅对重点怀疑对象进行DNA检测。
即根据其他犯罪证据,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群中进行普查,寻找有犯罪可能的人,然后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怀疑对象,抽取他们血样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人DNA进行比对。重点怀疑对象的范围要比犯罪嫌疑人宽泛。前述案例的检测对象就是重点怀疑对象。在案例中的重点怀疑对象有1748人,其中的1262人被抽取血样。显然,这1748人或者1262人还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一个强奸杀人案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警方真把这么多人当成犯罪嫌疑人,只能说明警方侦查工作做的不好,对犯罪人特征缺乏起码的分析和掌握。
最后我想说,DNA鉴定技术是科学的,但像本案中如此运用这一技术不是科学的。警方过分依赖DNA鉴定,已经达到迷信或崇拜的程度。过分依赖DNA鉴定必然导致对犯罪现场留下的DNA材料的不择手段。DNA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虽然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许多快速有效可信的证据,但DNA鉴定并非万能,它也只能认定一部分案件事实,而非全部。例如在强奸案中,在被害人身内提出的行为人的DNA样本只能证明他们确实发生了性行为,而并不能证明性行为是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所以案件的侦破DNA鉴定只是个客观说明,而不是一把万能钥匙。真正的案件真相还是要靠侦察机关的详细侦察,使真相水落石出。




参考文献:
(1) 新华网7月20日
(2) 《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多元与普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谢佑平 万毅 第212页
(3)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3页
(4)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4页
(5) 《南方周末》 2004年12月2日 《DNA数据库:更有效地识别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