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6:57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八日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考核标准等。全面负责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学院、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各乡(镇)继续教育辅导站,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所辖区域内继续教育的检查的评估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充分发挥主阵地作用。 各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五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各级继续教育培训班,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所教学学科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初、高中教师的高学历进修应与所教学科专业对口,小学教师应主修小学教育专科文科方向或理科方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教师进修院校的经费,保障继续教育顺利地实施,对不具备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费用,应由国家、教师任职校和教师本人共同承担,以国家投入为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中小学校应将预算外收入的一定数额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支付,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要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高收费。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各教师进修院校积极组织、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者率先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新任教师试用期间必须修满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经任职校考核合格后,方可予以转正定级。 申报晋级升职称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职务培训,教师取得的继续教育证书应作为申报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 实行教师聘任制后待岗的教师,学校应安排其参加培训,对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再上岗执教。 对各级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不参加或参加培训经考试不合格的骨干教师,没有资格参与下一轮同级骨干教师的评选,更不能晋升为上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中小学校长及校长后备干部(含民办学校)进行分层次、分类别的政治理论、继续教育、素质教育、现代教育理论、现代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要完善校长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在职中小学校长五年累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00学时,新任校长必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在中小学校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旅游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甘肃省旅游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发展特色旅游,开发特色项目,促进区域合作,培育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编制、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完善旅游要素配置,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环境资源保护、文化事业、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运公共交通枢纽或者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主要商业街区和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业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依法进行。经营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所得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外、境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优惠、奖励措施,鼓励省外、境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本省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突出旅游特色,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并将旅游品牌宣传纳入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立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文化演艺、民俗节会、体育赛事等活动,扩大旅游宣传,创建旅游新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丰富旅游者的游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自然旅游资源和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及新品类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生态旅游、红色旅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扶持旅游商品研发,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在旅游淡季允许按月办理临时停运营手续。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档旅游汽车减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依法许可后在旅游淡季运营长途客运班线。

  第三十条 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对具有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凡符合政策的经营收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为其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商务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大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加强旅游院校(专业)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严格执行导游等级制度,实行导游员薪酬与职业资格挂钩制度。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评定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不当或者非法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

  旅游活动中遇到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应当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承担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旅游者要求解除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取得导游资格证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委派,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A级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旅游景区(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不得跨旅游景区(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旅游团队;

  (六)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泄露或者公开其信息;

  (十二)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处理或者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公安等部门投诉或者报案;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饭店、餐馆、车船公司、景区(点)、经营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

  经评定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六十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当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价格听证,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和套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六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内容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 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 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 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 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 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 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 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 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 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 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 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 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 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 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 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 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 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 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 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 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 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 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 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 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 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 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 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 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 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 少 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 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 均 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 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 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 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 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 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 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 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 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不 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 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 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 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 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 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 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 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 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 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 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 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 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 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 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